工程機械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1:24:43 來源: 評論:0 點擊:
近日,云南省巧家法院審結一起租賃工程機械引起的租賃合同糾紛案。雙方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未對租賃物的維修義務進行特別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工程機械嚴重損壞,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賠償其應有的損失。經法院審理認定,合同履行中工程機械受損,雙方在簽訂《工程機械租賃合同》時未對租賃物的維修義務另行約定,出租人應對其承擔相應維修義務,故依法作出出租人也應承擔責任的判決。
2009年2月20日趙某從深圳市寶安區福永新天龍機械銷售部,用988000.00元購得二手挖掘機1臺,2010年5月16日趙某(出租人)與云南某投資有限公司(承租人)簽訂了《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趙某將其卡特320C工程挖掘機租給云南某投資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33000.00元,租期從2010年5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止。同時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即出租方在各方面都安全的情況下,必須服從承租方的指揮和調度,積極配合上工作,若施工過程中,由于機械手操作不當造成事故,由出租方負責;在危險地段施工,承租方必須派專職人員進行排險,指揮施工和監測施工狀態,因指揮不當和監測不力及失誤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負責。2011年4月15日云南某投資有限公司用卡特320C工程挖掘機,在巧家縣茂租鄉為本公司運礦石而修路的過程中,由于事先未將爆破山石排除險情,而在該處下方使用挖掘機施工,導致挖掘機被山石滾下砸壞。該事故發生后,趙某與云南某投資有限公司協商未果,2011年6月14日原告趙某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卡特320C挖掘機損壞更換和修復的費用合計504452.00元,鑒定費12000.00元,因修復挖掘機所造成的損失(臺班費)297000.00元(2011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共計7個月,修復時間2個月,合計9個月,每月按33000.00元計算),共計813452.00元。
在審理中,因被告云南某投資有限公司對原告趙某挖掘機損失提出異議,在雙方不能協商鑒定機構的情況下,由法院委托,經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云南天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云南天禹司法鑒定中心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評估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趙某的卡特320C挖掘機大臂油桿總成1根、機罩蓋總成1塊、機罩門總成3塊、上機架總成1個、柴油箱總成1個、液壓油箱總成1個嚴重變形,需要更換;大臂總成1個、液壓油箱散熱器1個、水箱總成1個、駕駛室總成1個變形,需要修復;空氣濾清器總成1個、右側窗玻璃1塊已損壞,需要更換;小配件丟失或損壞,應加注液壓油200升。經過鑒定評估,材料費為455952.00元、修理費(工時費)為22500.00元、拖車費為26000.00元,合計504452.00元,原告趙某支付了鑒定費12000.00元。
庭審查明,事故造成挖掘機的損失為:材料費434742元+修理費22500元+拖車費26000元+損失49500元=532742元。
法院認為,原告趙某將其挖掘機租給被告云南某投資有限公司使用,雙方自愿簽訂了《工程機械租賃合同》,該《合同》第十條第(7)項約定,在危險地段施工,承租方必須派專職人員進行排險,指揮施工和監測施工狀態,因指揮不當和監測不力及失誤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負責。該合同系雙方自愿訂立的,其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約定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云南某投資有限公司在使用挖掘機的過程中,不注意安全生產,在未將爆破山石排除險情的情況下,在該處下方用挖掘機施工,導致挖掘機被山石滾下砸壞,其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由于本案當事人未約定租賃物維修義務由承租人云南某投資有限公司承擔的情況下,機械受損后,出租人趙某應及時對挖掘機進行修復,2011年4月15日至11月15日未修復期間造成的損失,屬擴大損失,應由趙某自行承擔責任。由于某投資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派專職人員進行排險、指揮和監測機械施工狀態,因此云南某投資公司應承擔造成挖掘機損失的主要責任;又因機械駕駛員是趙某提供,駕駛員在使用挖掘機過程中,未盡到必要注意義務,選擇安全施工條件進行施工,作為雇主的趙某相應對挖掘機的損害承擔次要責任,根據雙方的過錯在小,酌定由公司承擔70%責任,趙某30%的責任。
逐作出由云南某投資有限公司賠償趙某挖掘機損失費372919.40元的判決。
本案現已發生法律效力,同時賠償案款已全部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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