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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紹華與章美華、王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1:27:24   來源:   評論:0 點擊: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云高民二終字第1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王紹華,男,壯族,1955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陳潔,云南海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章美華,女,漢族,1962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楊煜峰,云南盟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王蓉,女,漢族,1973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楊煜峰,云南盟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王紹華因與被上訴人章美華、王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紅中民二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3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紹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潔,被上訴人章美華以及二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煜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王紹華因工程需要于2006年5月19日向紅河州凱利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利達公司)訂購兩臺日立牌ZAXIS330挖掘機,后因資金緊張,只能購買一臺。王紹華與章美華、王蓉雙方協商由章美華、王蓉出資購買后,租給王紹華使用,以分期付款向章美華、王蓉支付價款。王紹華向其付清全部款項之前,挖掘機所有權屬于章美華、王蓉所有,全部價款付清之后,該臺挖掘機所有權屬于王紹華所有。談妥后,章美華、王蓉與凱利達公司簽訂工程機械購銷合同,購買挖掘機,價款160萬元,首付40%,余款銀行辦理按揭貸款。2006年8月9日,章美華、王蓉支付挖掘機首付款64萬元。同月10日,王紹華與章美華、王蓉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協議主要約定:一、章美華、王蓉購買壹臺進口日本產的日立牌ZAXIS330挖掘機,機身號HCMlHH00C00036380(所有權章美華、王蓉擁有),用于出租,收取租金。二、該日立牌挖掘機,總價值為壹佰伍拾捌萬元整,章美華、王蓉全部出資。三、2006年8月20日,章美華、王蓉將此臺挖掘機交給王紹華在思茅糯扎渡等工程中使用,王紹華每月付給章美華、王蓉租金9萬元,連續付章美華、王蓉叁拾陸個月,共計324萬元。在此期間,王紹華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時支付租金或扣減租金,在未支付完租金前,整臺挖掘機的所有權歸章美華、王蓉所有,王紹華享有使用權,但無權單方轉租、轉讓等。在王紹華支付給章美華、王蓉324萬元租金后,該臺挖掘機所有權歸王紹華所有。四、此臺挖掘機使用期間的保險費、維修費、安全事故、人員工資、保養等費用由王紹華承擔,章美華、王蓉不承擔任何費用。簽訂合同后,王紹華因工程量不足,于同月中旬提出不要挖掘機,章美華、王蓉即向凱利達公司要求取消購買,凱利達公司提出要承擔3.5萬元的運費損失,王紹華曾兩次和章美華一起到凱利達公司商談退挖掘機一事,王紹華表示愿意承擔一半運費損失,凱利達公司不同意,未談成,直到2007年5月31日才達成一致,由章美華、王蓉賠償了凱利達公司運費損失3.5萬元。
      王紹華以章美華、王蓉不按期交付挖掘機給其造成損失為由訴請判令:1、章美華、王蓉賠償王紹華損失97萬元以及王紹華為履約支付的挖掘機保險費23100元;2、章美華、王蓉按《協議書》約定承擔違約責任;3、章美華、王蓉承擔訴訟費用。
      章美華、王蓉則以王紹華無故終止履行《協議書》給其二人造成損失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判令:王紹華向章美華、王蓉支付挖掘機運費損失35000元以及章美華、王蓉貸款64萬元的利息損失33136元,駁回王紹華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王紹華承擔本案本訴、反訴的全部訴訟費用。
      王紹華針對章美華、王蓉的反訴答辯稱,對方所稱是其本人無故終止《協議書》不是事實,而其本人曾三次要求對方提供挖掘機但均未果,本案違約方應是章美華和王蓉,對方所稱退貨一事并不存在,對方提出的反訴不能成立,請予駁回。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王紹華與章美華、王蓉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屬于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合法有效。(一)關于章美華、王蓉是否違約的問題。雙方簽訂租賃合同后,章美華、王蓉積極籌集資金,支付了首付款,并向信用社申請貸款96萬元,準備付下期貨款提貨。雖然章美華、王蓉并沒有書面證據證明王紹華退貨,但從章美華、王蓉提交的證明材料及王紹華自己的一臺挖掘機的工作量可以看出,王紹華并不需要兩臺挖掘機,并且蒯鳳鳴證明王紹華和章美華一起找過凱利達公司談退貨的事,王紹華曾提出愿意承擔因退貨造成運費損失的一半。章美華訂購的挖掘機已于2006年7月就運到開遠,貸款已準備好,不存在不能交貨。綜上可以認定是王紹華自己提出退挖掘機,而不是章美華、王蓉不能交付。(二)關于王紹華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王紹華要求章美華、王蓉償還違約損失97萬元及保險費,因是王紹華提出不要挖掘機,并且其提交的違約損失不真實,故對王紹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章美華、王蓉的反訴請求是否應支持的問題。由于王紹華提出退貨,致使章美華、王蓉向賣方支付了3.5萬元的運費損失,該筆損失應由王紹華承擔。章美華、王蓉要求王紹華支付從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3136元,因王紹華在2006年8月就向章美華、王蓉提出退挖掘機的事,且購買挖掘機是章美華、王蓉與凱利達公司簽訂的合同,章美華、王蓉應積極與凱利達公司協商盡早退回首付款,以減少損失,但此二人未及時與賣方協商退款,致使首付款拖至2007年5月31日才予以解決,由此產生的利息損失應由章美華、王蓉自行承擔,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由于王紹華在簽訂合同后又毀約,對釀成本案糾紛應負全部責任。據此判決:一、駁回王紹華的本訴請求。二、由王紹華賠償章美華、王蓉運費損失35000元?钣谂袥Q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章美華、王蓉的其它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13730元由王紹華負擔;反訴費1500元由王紹華負擔。
      原審判決宣判后,王紹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判令二被上訴人章美華、王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違約金80萬元和王紹華為挖掘機支付的保險費23100元,并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將凱利達公司出具的偽證予以認定并作為定案依據,偏袒了二被上訴人。二、根據雙方所簽合同,章美華、王蓉必須于2006年8月20日將挖掘機交付給王紹華使用,但自訂立協議后直到工程完工,二被上訴人均未提供挖掘機,二被上訴人已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三、原判主觀臆斷認定王紹華不需要兩臺挖掘機與事實不符,正因為二被上訴人未按約提供挖掘機才導致王紹華對所承攬工程無法按約完成而造成對項目部違約,而被項目部扣了97萬元的違約金。原審的錯誤判決給王紹華合法權益造成了侵害,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公正裁決。
      二被上訴人章美華、王蓉共同答辯稱,王紹華向其二人租賃挖掘機這是事實,但因王紹華工程無法得到保證,在章美華支付了64萬元的預付款之后,又要求取消挖掘機的租賃這也是事實。王紹華不顧客觀事實,否認是自己取消向章美華、王蓉租賃挖掘機這一事實完全無誠信。而王紹華所提交的證據來源違法,內容虛假,不能成為證明其遭受經濟損失的有效證據。綜上,原判正確,請予維持。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王紹華除對原判認定其工程量不足和其本人兩次與章美華一起到凱利達公司商談退挖掘機一事的事實持有異議外,對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二被上訴人章美華、王蓉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無異議。對原判認定的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二審中上訴人王紹華新增加的要求章美華、王蓉支付違約金8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被上訴人章美華、王蓉不同意調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4條的規定,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審查,上訴人王紹華可另案訴請解決。
      歸納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章美華、王蓉在本案中是否違約?其二人是否應向王紹華支付挖掘機保險費23100元?
      上訴人王紹華主張,雖然二被上訴人支付了首付款,但沒有能力支付余款,從而導致對方沒有能力將挖掘機提出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給王紹華,以致于王紹華不能完成工作量,本案違約方應是二被上訴人;而針對擬租賃的挖掘機,王紹華已支付了保險費,因二被上訴人違約,該筆保險費理應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二被上訴人章美華、王蓉主張,其二人已支付了首付款,其余款項已向信用社貸款,其是有能力支付貨款的,而正因為王紹華因工作量不足提出不要挖掘機,其二人才未向信用社提取貸款支付余款,其二人在本案中并未違約。至于王紹華支付的保險費,挖掘機還未提貨,王紹華就支付了保險費,該筆費用與二被上訴人無關,應由王紹華自行承擔。
      本院認為:(一)本案中,王紹華因工程需要向凱利達公司訂購了兩臺日立牌ZAXIS330型挖掘機,后因資金不足,只能購買一臺,王紹華遂與章美華、王蓉協商由章美華、王蓉二人出資向凱利達公司購買另一臺,租賃給王紹華使用;本案雙方雖未在《協議書》中具體明確出賣人及租賃物,但雙方事前經協商已明確確定了出賣人及租賃物,本案雙方建立的法律關系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雙方已建立了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原判對此認定正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00年6月30日發布施行的《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二條&ldquo;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rdquo;的規定,其應為經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許可、專營融資租賃業務的租賃公司,而并非一般的公民或法人。就本案而言,作為一般公民的章美華、王蓉二人并不能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融資租賃解釋》)第六條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情形中第(一)項&ldquo;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rdquo;的規定,本案雙方所簽《協議書》因章美華、王蓉二人不具備融資租賃的主體資格,應為無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審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有錯誤而上訴人未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的案件,第二審法院可否變更問題的復函》的規定,原判認定本案合同為有效合同適用法律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因本案訴爭的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合同,對本案雙方是否違約的問題本院不再審查,對于雙方以對方違約為由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的請求亦不予審查。(二)對于各方損失如何處理的問題。本案中,一方面王紹華明知章美華、王蓉二人是普通公民,未經金融管理部門批準其二人并不具備融資租賃經營資格,而仍向其二人提出融資租賃;另一方面章美華、王蓉二人明知自己無融資租賃經營資格,為獲取租金仍然向王紹華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對造成合同的無效,雙方當事人均負有過錯,根據《融資租賃解釋》第七條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如何處理第(三)項&ldquo;因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并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和賠償責任&rdquo;的規定,對王紹華主張的支付保險費23100元及章美華、王蓉二人主張的運費損失35000元和利息損失33136元應由其各自承擔。原判判決王紹華向章美華、王蓉支付運費損失不當,應予糾正。王紹華的上訴主張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而王紹華在一審主張的97萬元的違約損失,經一審審查王紹華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該筆損失的存在,二審中王紹華也未對此筆損失提出上訴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王紹華主張的此筆損失應不予認定,原判對此認定正確。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確認本案雙方系建立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正確,但認定本案雙方合同為有效合同不當,對此應予糾正。上訴人王紹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按上訴標的收取,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審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有錯誤而上訴人未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的案件,第二審法院可否變更問題的復函》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紅中民二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駁回王紹華的本訴請求。
      二、撤銷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紅中民二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即由王紹華賠償章美華、王蓉運費損失35000元,款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駁回章美華、王蓉的其它反訴請求。
      三、駁回章美華、王蓉的反訴請求。
      本案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3730元,由王紹華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章美華、王蓉共同負擔。二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77.50元,由王紹華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675元,本院減半收取即337.50元,由章美華、王蓉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娟  
    審 判 員  楊國俊  
    審 判 員  孫少波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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