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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管道友、楊樹平融資租賃協議欠款糾紛一案
    2015-01-05 11:33:08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被告管道友,男,1963年3月5日生
    被告楊樹平,男,1974年2月24日生
            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訴被告管道友、楊樹平融資租賃協議欠款糾紛一案,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之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孫克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管道友、楊樹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訴稱,2007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管道友簽訂編號為07-1627-A-LSH-GDY號融資租賃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根據協議的規定:1、原告依據被告管道友的選擇購買設備,設備型號及系列號為320D和JGZ00702;2、原告將上述設備融資租賃給被告管道友,首付  279 171.89元,每期租金為26 051.94元,租賃期為36期。3、2008年3月21日,根據被告管道友請求,原告與被告管道友簽訂了融資租賃協議還款計劃變更協議。根據協議的7.1條款,原告是設備的唯一所有權人,被告管道友除協議規定的租賃利益外未取得設備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協議項下的義務,將購買了的設備交付于被告管道友。被告管道友未按照協議規定按時及足額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據協議的第17條,被告管道友因此違約。原告與被告楊樹平在2007年3月29日簽訂擔保書。根據擔保書的第2條,如果被告管道友未履行協議項下義務,被告楊樹平將無條件向申請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管道友的違約,申請人多次向被告楊樹平催要亦未果,被告管道友因此違約。為此,請求判決解除編號為07-1627-A-LSH-GDY《融資租賃協議》,被告管道友立即向原告返還設備;請求判決被告管道友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資租賃協議》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暫計至2009年4月4日為人民幣181 477.34元),以及到期未支付租金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遲延利息(暫計至2009年4月24日,為人民幣20 145.22元),核減保證金(41 875.78元人民幣)后,共計人民幣159 746.78元);判決被告管道友向原告賠償融資租賃協議解除后因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租賃設備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計算損失的起至時間為:該協議解除之日起至租賃設備實際歸還之日止;如租賃設備實際歸還之日遲于協議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之日,以租賃期限屆滿之日為截止日。損失賠償額以協議約定的租金為標準計付);請求判決被告管道友完全承擔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師費15 000元和訴訟費用;請求判決被告楊樹平與被告管道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管道有未到庭,也未答辯。
            被告楊樹平未到庭,也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作為出租人,被告管道友作為承租人簽訂了編號為07-1627-A-LSH-GDY號融資租賃協議。協議約定,原告購買型號為320D的液壓挖掘機1臺租賃給被告占有和使用,租賃期間為36個月,基本租金為首付人民幣279 171.89元,其后從2007年5月4日至2010 年4月4日,每期(月)基本租金為人民幣26 051.94元。租金: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應無條件按附表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無權減少或扣減或以任何理由抵銷租金。承租人應就到期應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應從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項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將按照附表的規定向出租人支付保證金和/或手續費。保證金:由承租人在附表簽署或蓋章之日起支付出租人;若承租人未能支付協議條款下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出租人有權以保證金折抵該等款項。承租人應根據出租人通知,補足保證金。若承租人不能按要求補足保證金,承租人有權使用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項補足保證金。救濟:如果發生重大違約事件,出租人有權選擇以下救濟方式:1.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協議條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違約金、設備的選擇價格(如有)及其他應付款項;或終止本協議,要求歸還、收回、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設備。同日,被告管道友致原告擔保書。擔保人為被告楊樹平,擔保責任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自租賃協議生效日至經不時變更、修改或補充的租賃協議項下所有支付義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擔保范圍為一切租金、費用、違約金,以及因利率變化而增加的款項。協議簽訂后,被告管道友向原告首付279 171.89元、管理費12 562.73元、保證金41 875.78元。2007年4月4日原告根據其作為出租人和被告作為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協議與利星行機械(上海)有限公司(賣方)簽訂了購買320D液壓挖掘機的《購買合同》。合同約定,賣方應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財產,財產描述為320D,系列號為JGZ00702;檢驗期間為自交付日起1日內;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財產交付附件后,財產的所有權應轉移給買方(即該案中的原告)。承租人于2007年4月4日收到該設備。2008年3月21日,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作為出租人,被告管道友作為承租人楊樹平作為擔保人簽訂了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協議還款計劃變更協議,協議約定:根據承租人請求,經出租人同意,現將原協議中的還款做出變更(詳見附件)。此變更協議與原協議和擔保書不一致的,以此變更協議為準;此變更協議未約定的,以原協議和擔保書為準;本變更協議并不影響原協議中其他任何款項下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各項權利義務,擔保人繼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該協議,雙方將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5月4日三個月應支付的月付租金均攤到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的月付租金中,2008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每個月的租金就相應地從人民幣26051.94元變更為人民幣29733.61元。被告管道友已償還原告款項 項406111.8元、支付違約金1066.89元。截止2009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81477.34元、違約金20145.22元,共計201 622.56元。
            上述事實有《融資租賃協議》,《擔保書》,《融資租賃協議還款計劃變更協議》和《購買合同》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管道友、楊樹平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擔保書》和《融資租賃協議還款計劃變更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向被告管道友交付了合同約定的租賃物,被告管道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足額支付租金。被告管道友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收回截止2009年4月24日已到期的租金,本院依法核定未支付租金數額為181477.34元。被告管道友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承租人應就到期應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應從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項中先行抵扣。被告楊樹平作為管道友連帶責任的擔保人,不及時履行保證還款的義務,應與被告管道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關于保證金,按照雙方的約定,若承租人未能支付協議條款下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項,出租人有權以保證金折抵該等款項。原告要求保證金充抵租金的主張,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道友向原告支付保證金41875.78元,應予充抵其所欠租金。結合本案情況,原告請求租賃期屆滿的租金,應以被告管道友實際所欠租金及實際違約天數計算至租賃期屆滿止。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管道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國)租賃有限公司計至2009年4月24日止的租金    181 477.34元、逾期付款違約金20145.22元,共計201 622.56元,核減保證金41875.78元,即159 746.78元。2009年4月24日后的租金、違約金按實際所欠租金及實際違約天數計算至租賃期屆滿止。其從2009年5月4日到2010年4月4日每月應付租金為29 733.61元。被告楊樹平承擔該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國)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 245元。由被告管道友、楊樹平連帶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四 舫
                                                    審 判 員  沈 永 祥
                                                    審 判 員  馬 麗 娜
                                                  二 0一 0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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