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租賃有限公司訴某專業學校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2:44:47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號。
法定代表人Daniel XX(馬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師事務所XX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經XX,北京市XX律師事務所XX分所律師。
被告XX專業學校,住所地湖南省XX號。
法定代表人鐘X,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常XX,男,該校副校長。
委托代理人劉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XX專業學校(以下簡稱XX職校)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巍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經XX與被告XX職校委托代理人常XX、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2008年11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合同號為401-0031XXX-XXX(Re:G1647.SXXX)的《定期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根據被告對租賃物件(教學設備)和供應商(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選擇,向供應商購買租賃物件并租賃給被告使用。租賃合同并約定:租賃期限為37個月,起租日為被告簽署《工程設備驗收合格證書》之日;租金共計人民幣2,956,722.72元,分6期支付,其中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支付,第二期于2009年10月20日支付,從第二期開始每6個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為期初支付。2008年11月20日,根據租賃合同約定,原告作為買方,被告作為最終用戶,與供應商簽訂了編號為SC00XXXX的《購買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向供應商購買租賃物件。購買合同項下供應商和標的物均與租賃合同中所列明的相一致。嗣后,原告依約向供應商支付價款,為被告購買了租賃物件。2009年4月1日,被告簽署了《工程設備驗收合格證書》,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全部租賃物件,并且租賃物符合租賃合同和購買合同的要求,驗收合格,運行良好,起租日即為該日。但起租后被告未按時足額支付租金,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492,787.12元;截至起訴之日,第二、三期租金均已到期,但被告未予支付。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催討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但被告不予履行。為此,原告起訴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償付租金共計2,463,935.60元(包括已到期的未付租金985,574.24元及未到期的租金1,478,361.36元);二、判令被告償付原告截至2010年8月30日按每月2%計算的罰息146,522.04元及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每月2%計算的罰息;三、判令被告承擔律師費損失78,000元;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審理中,原告明確罰息系違約金性質。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定期租賃合同》,證明雙方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2、《購買合同》及附件,證明原告根據被告要求,向供應商購買租賃物件的事實;
3、《工程設備驗收合格證書》及設備清單,證明被告已收到租賃物件且租賃物件運行良好的事實;
4、供應商發票,證明原告履行了購買租賃物義務的事實;
5、租金支付情況表、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貸方)補充憑證,證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況;
6、原告致被告的函件,證明原告就被告遲延支付的租金進行了催討的事實;
7、《聘請律師代理法律事務合同》及發票,證明原告為本案支付律師費的事實以及支付的金額。
被告XX職校辯稱,原告以融資租賃形式向被告提供一部分資金用于被告修建草坪和操場等工程,對該部分款項的融資,雙方應另行簽訂合同,故《定期租賃合同》內容虛假,是無效合同;原告訴請的罰息是基于霸王條款計算的,霸王條款應為無效,因此根據該條款計算出的罰息不應由被告支付;聘請律師是原告的單方行為,有關律師費不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XX職校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 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于《定期租賃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合同款項里包含了工程款;2、對于《購買合同》及附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內容虛假;3、對于《工程設備驗收合格證書》及設備清單,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內容虛假;4、對于供應商開具的發票,對其真實性及關聯性均表示異議;5、對租金支付情況表、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貸方)補充憑證,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6、對于原告致被告的催付函,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7、對于《聘請律師合同》及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應由被告負擔。
基于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08年11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定期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根據被告的要求及被告對供應商XX公司和租賃物件的完全自主決定,向XX公司購買租賃物件,以租給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賃物件包括計算機設備、校園網絡升級設備、應用電子技術設備、機電實訓設備及其他專業實訓設備等。雙方約定,實際起租日為承租人即被告簽署《工程設備驗收合格證書》之日,租賃期限為37個月,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支付,第二期租金于2009年10月20日支付,此后每6個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為期初支付,承租人即被告須于每一租金日之前5個工作日將所需款項匯入出租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內作為承租人繳付的租金,租金總計2,956,722.72元。雙方還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它應付款項,原告有權立即單方終止租賃合同并向被告收取租賃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應收款項,并可向被告追討因執行或保護該合同項下原告權利而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代理費、咨詢服務費、收回和處分租賃物件而發生的費用等;被告如遲延付款則須支付罰息,罰息率為每月2%,自租金日起租日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按月計算復息。同日,原告作為買方、案外人XX公司作為賣方、被告作為最終用戶,三方簽訂了《購買合同》,約定由原告根據與被告簽訂的《定期租賃合同》向XX公司采購設備以租給被告使用,買賣價款總額2,565,731元,交貨地點為湖南省常德市XX號,即被告地址。合同還約定了設備運輸、安裝調試及貨款支付等其它事項。
合同簽訂后,賣方XX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并向原告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合同項下設備悉數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在《工程設備驗收合格證書》上簽章確認該批設備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安裝調試完畢且運行良好。2009年11月23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向被告發出催討函,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拖欠租金、遲延利息。但被告僅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492,787.12元,第二、三期租金均未依約按期支付。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于2010年8月24日聘請北京市天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處理本案糾紛,并向其支付律師費78,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訴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罰息并承擔律師費及訴訟費。被告于2010年9月3日收到原告起訴狀。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定期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依此建立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原告已依約購買租賃物件并出租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時、足額支付租金,顯然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罰息并承擔律師費、訴訟費,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并認為定期租賃合同、購買合同及工程設備驗收合格證書均內容虛假,對該主張,被告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但就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為未到期的租金不應支付原告,對此本院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則原告有權對于未到期的租金一并主張,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合同中關于罰息的條款系霸王條款,對此,本院認為,該條款不存在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排除被告主要權利的情形,被告主張該條款無效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不同意承擔律師費,因雙方《定期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追討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由被告承擔,且原告主張的金額符合律師收費標準,對原告律師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專業學校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租金2,463,935.60元;
二、被告XX專業學校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8月30日的違約金146,522.04元,以及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違約金(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3日止以985,574.24元為基數,自2010年9月4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2,463,935.60元為基數,按照《定期租賃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計算);
三、被告XX專業學校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律師費損失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8,307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14,153.50元,由被告XX專業學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巍巍
書 記 員 張欲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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