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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高邦設備租賃公司與北京城建二建設工程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3:10:55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北京高邦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88號現代城3號(住宅樓2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棟,經理。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81號。
            法定代表人崔樹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昕姝,女,該公司職員,住單位宿舍。 
            原告北京高邦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邦公司)與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二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棟,被告城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昕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邦公司訴稱:2003年3月和2004年4月,我公司與城建二公司簽訂塔吊及外用電梯租賃協議。我公司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分別于2004年8月20日和11月27日停止運行。同年雙方簽訂了結算單,租費分別為561500元、98400元,合計659900元。城建二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承諾所有款項于2005年1月底還清。但城建二公司僅支付了35萬元,至今尚欠309900元,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城建二公司給付租賃費30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3萬元。 
            庭審中,高邦公司放棄了利息的主張。 
            被告城建二公司辯稱:我公司與高邦公司沒有簽訂過協議,也沒有實際行為。我公司與高邦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城建二公司軍博項目經理部(承租方、甲方)與高邦公司(出租方、乙方)簽訂塔吊租賃合同,該合同主要內容為:甲方租賃乙方23B型塔吊一臺(套);工程名稱為軍博蓮花小區經濟適用房,安裝地點為蓮花西里六號院;租賃期限為2003年3月26日至2003年12月26日,如需續租,應在租賃期滿十五日前,雙方另訂協議;租金為每月3.7萬元(含工人工資、獎金),使用不足一個月按實際天計費;進出場費用為2.5萬元;計算租金日期從設備安裝完畢,甲方使用之日起計算;從雙方簽字驗收之日起每兩個月結算一次;如有違約,違約方應支付對方合同總金額5%的違約金,合同總金額按第三條所定的使用時間內發生的租賃費。合同還對其它內容進行了約定。該合同承租方蓋章簽字處蓋有城建二公司軍博項目經理部內部專用字樣的章及曾凡軍個人的簽字。該合同簽訂后,2003年4月2日城建二公司通知高邦公司塔吊于同日正式運行。2004年8月20日城建二公司通知高邦公司塔吊于2004年8月21日正式報停。2004年9月18日,城建二公司向高邦公司出具了塔吊租賃結算單,確認租賃費用為56.15萬元。
            2004年4月22日,城建二公司軍博項目經理部(承租方、甲方)又與高邦公司(出租方、乙方)簽訂了外用電梯租賃合同,該合同主要內容為:甲方租賃乙方SCD200/200型施工升降機1臺;工程名稱為軍博蓮花小區經濟適用房,安裝地點為蓮花西里六號院;租賃期限為2004年4月22日至2004年11月30日,如需續租,應在租賃期滿十日前,雙方另訂協議;租賃為每臺每月1.25萬元(含工人工資、獎金),使用不足一個月按實際天計費;進出場費用為1.2萬元;計算租金日期從設備安裝完畢,甲方使用之日起計算;從雙方簽字驗收之日的次月前支付上月租金;如有違約,違約方應支付對方合同總金額5%的違約金,合同總金額按第四條所定的使用時間內發生的租賃費為準。合同還對其它內容進行了約定。該合同承租方蓋章簽字處蓋有城建二公司軍博項目經理部內部專用字樣的章及曾凡軍個人的簽字。該合同簽訂后,2004年4月22日,城建二公司與高邦公司在外用電梯使用通知單上簽字蓋章確認,外用電梯具備使用要求,自2004年4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2004年11月28日,城建二公司與高邦公司共同簽署了設備租賃費用結算單,確認外用電梯租賃費用為9.84萬元。 
            2004年11月29日,城建二公司軍博項目部向高邦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在2004年12月20日-30日付清所欠款的90%,余款10%在2005年1月底付清。 
            城建二公司分別于2003年9月1日、30日共計向高邦公司支付了租賃費10萬元。此后,高邦公司又收到付款人為北京長城偉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偉立公司)的付款24萬元。庭審中,高邦公司稱該付款亦是城建二公司向其支付的租賃費用。城建二公司對此即不承認也不否認,僅表示不清楚。 
            庭審中,曾凡軍承認其與高邦公司所簽訂的租賃合同上及在履行過程中所出具的相關證據上所蓋的"城建二公司軍博項目經理部內部專用"和"城建二公司軍博項目經理部非合同專用章"字樣的章系其私自刻制,未經城建二公司同意。高邦公司對此并不知曉。城建二公司及曾凡軍無無證據證明其告知過高邦公司本案所涉及的兩份租賃合同是曾凡軍的個人行為與城建二公司無關。
            另查,本案兩份租賃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項目(軍博蓮花小區經濟適用房)系由城建二公司承建。城建二公司將結構施工部分分包給曾凡軍個人。
            為證明以上事實,高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2003年3月和2004年4月租賃合同各一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2臺班表15張,證明使用時間;3、啟用及報停單(通知),證明使用的起止時間;4、結算單2張,證明結算金額;5、還款承諾書,證明城建二公司曾承諾還款;6、提供進帳單7份,證明城建二公司付款情況。
            城建二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有異議,因為合同簽字人均不是我公司人員,章也不是我單位的章;對證據2、3、4、5有異議,因為上面沒有我公司人員的簽字,章也不是我公司的章。對證據6中我方支付的2張進帳單沒有異議,對另外5張付款人是長城偉立公司的進帳單不清楚。
            城建二公司為證明其答辯意見提供了如下證據:1、證明人曾凡軍出庭作證的證言,證明租賃合同是曾凡軍個人與高邦公司簽訂的,與其公司無關;2、曾凡軍的承諾函,證明曾凡軍向其公司承諾租賃設備的租賃費由其個人負擔。
            高邦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有異議,因為曾凡軍是以城建二公司的名義與其公司簽訂的協議,從未告知其公司是以曾凡軍個人的名義與其簽訂的合同;對證據2有異議,因為合同相對人是城建二公司,而不是曾凡軍,曾凡軍從來沒有告知我公司此情況。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為:高邦公司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城建二公司提供的證據,高邦公司提出異議,且異議理由成立,故本院對城建二公司提供的證據不予認定。上述事實還有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與高邦公司簽訂兩份租賃合同的相對人是否為城建二公司。本院對此論述如下:首先,租賃設備使用地的工程名稱為軍博蓮花小區經濟適用房,該工程的承建人為城建二公司;其次,城建二公司將工程中的結構施工部分分包給曾凡軍個人,且未在相關政府主管機關進行備案予以公示;再次,城建二公司曾向高邦公司支付過部分租賃費用;最后,高邦公司對城建二公司與曾凡軍之間的分包協議內容和曾凡軍私刻章的行為均不知曉,且高邦公司對此并無過錯,屬善意相對人。綜上,高邦公司有理由相信與其簽訂租賃合同的相對人為城建二公司。至于城建二公司與曾凡軍之間的分包協議或對外責任承擔的約定,屬其雙方的內部約定,在高邦公司不知曉的情況下,不能以此對抗高邦公司;至于曾凡軍私刻章一節,系城建二公司對分包人管理不嚴所致,過錯在城建二公司和曾凡軍,與高邦公司無關,故亦不能以此對抗高邦公司。另外,兩份租賃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應屬合法有效。高邦公司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城建二公司未按約付清租金,對引起本案糾紛負有全部責任,故其除應立即付清全部欠款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高邦公司請求判令城建二公司給付租賃費309900元及違約金3萬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城建二公司的辯稱,與事實不符,亦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高邦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費三十萬九千九百元及違約金三萬元,兩項合計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千六百零八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七千六百零八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趙 晨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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