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達防腐保溫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北辰機械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2015-01-05 13:18:05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北京中瑞達防腐保溫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廣渠東路商業街95號。
法定代表人劉金池,經理。
被告北京北辰機械廠,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三旗東新都東站50米處。
法定代表人馬軍,廠長。
委托代理人趙志芳,女,北京北辰機械廠業務經理,住該單位宿舍。
原告北京中瑞達防腐保溫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瑞達公司)與被告北京北辰機械廠(以下簡稱北辰機械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魏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瑞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劉金池,被告北辰機械廠委托代理人趙志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瑞達公司訴稱:2007年,中瑞達公司向擬向北辰機械廠購買4臺電動吊籃,并委托北辰機械廠的租賃公司將4臺電動吊籃進行對外租賃,當時雙方商定4臺電動吊籃的電纜線由中瑞達公司購買,因北辰機械廠提供的電纜線是非標的。2007年5月28日雙方簽訂吊籃購買合同簽訂,中瑞達公司向北辰機械廠支付了6萬元貨款,北辰機械廠為中瑞達公司開了6萬元的資金往來專業發票。根據合同約定,中瑞達公司當時尚欠北辰機械廠貨款2.8萬元,雙方約定于2007年9月30日前還清。當時北辰機械廠承諾到2007年9月30日之前,4臺電動吊籃的4個月租賃費也不止2.8萬元,足以還清所欠貨款,中瑞達公司則承諾用租賃費還清被告2.8萬元后,用剩余的租賃費向北辰機械廠購買新的電動吊籃。故中瑞達公司又于2007年5月28日與北辰機械廠簽訂了吊籃委托租賃協議,租賃委托期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委托租賃期滿后,中瑞達公司給北辰機械廠打電話要求把吊籃拉回來,一并把這期間的租賃費算一下,北辰機械廠則稱吊籃在外面出租,租賃費用暫時還算不上。此后,中瑞達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5月份之前,曾經多次給北辰機械廠的趙志芳及該廠租賃公司的閻剛和高經理打電話,詢問該廠和租賃公司有沒有吊籃,因為中瑞達公司這邊有人要租吊籃。北辰機械廠及租賃公司的上述人員都稱當時一臺吊籃也沒有。中瑞達公司曾于2008年3月份去北辰機械廠找趙志芳和閻剛,要求把租賃費清算一下,閻剛說有的租賃費還沒有要回來,不大好算,但可以把2007年的租賃費沖抵所欠的2.8萬元貨款,也不用出什么清單了,2008年的租賃費再另外計算,或者可以把中瑞達公司的4臺電動吊籃發到東北沈陽去,每臺吊籃每年可以收取5000元費用。中瑞達公司當時迫不得已只好答應下來,雙方當時達成的是口頭協議,北辰機械廠至今未給中瑞達公司開具2.8萬元的發票。2009年3月底,中瑞達公司再次找到北辰機械廠,要求雙方把租賃費結算一下,并由中瑞達公司將4臺電動吊籃拉取回。北辰機械廠工作人員趙志芳稱,中瑞達公司的租賃費應該找閻剛進行結算,因為閻剛系該單位租賃公司的承包人。閻剛則稱租賃費無法結算,因為2008年和2009年的吊籃出租效益都不好。中瑞達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將4臺電動吊籃取回,但關于租賃費的結算問題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因中瑞達公司的4臺電動吊籃一直由北辰機械廠對外出租,故北辰機械廠應向中瑞達公司支付2009年的設備折舊費3000元。2008年,北辰機械廠的242臺電動吊籃的整體租賃費107萬元,扣除稅收后,中瑞達公司的4臺電動吊籃應得租賃費收入為16 632元,但北辰機械廠均未向中瑞達公司支付。故中瑞達公司依法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北辰機械廠向中瑞達公司給付其4臺電動吊籃2008年的租賃收入16 632元及2009年的折舊費3000元。
被告北辰機械廠辯稱:2007年5月,中瑞達公司與北辰機械廠協商購買吊籃事宜,稱準備購買吊籃50臺成立一個吊籃租賃公司,北辰機械廠承諾可協助辦理此事。中瑞達公司當時因資金問題不能一次大批量購買吊籃,遂決定陸續進行購買。雙方協商一致后,于2007年5月28日簽訂了吊籃購銷合同,中瑞達公司購買了4臺電動吊籃,并承諾資金周轉開時再陸續購買吊籃和支付已購吊籃的余款。中瑞達公司此次購買的4臺電動吊籃由北辰機械廠代租(吊籃未付全款),吊籃的租金收入用于抵扣吊籃購置余款和添置新吊籃。雙方于2007年5月29日簽訂了吊籃委托租賃協議,協議有效期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該協議到期后雙方未續簽。中瑞達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向北辰機械廠購買4臺吊籃后,沒有再購買新的吊籃,也未付清購置4臺電動吊籃的余款28 000元。2007年,北辰機械廠代中瑞達公司出租吊籃的租金收入為7412元,抵扣吊籃購置余款后,中瑞達公司尚欠北辰機械廠吊籃購置余款20 588元。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中瑞達公司與北辰機械廠簽訂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中瑞達公司向北辰機械廠購買ZLP630型電動吊籃四臺。電動吊籃電纜線由中瑞達公司另購。合同價款共計為88 000元。合同簽訂后中瑞達公司支付6萬元,其余貨款于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
同日,北辰機械廠為中瑞達公司開具一張收到吊籃款6萬元的發票。
同年5月29日,中瑞達公司與北辰機械廠簽訂一份吊籃委托租賃協議。雙方約定,中瑞達公司將同年5月28日購置的4臺吊籃全權委托北辰機械廠出租,如增加數量按購銷合同。價格由北辰機械廠與承租方協商。中瑞達公司提供出租的吊籃為在北辰機械廠購置的設備。租賃吊籃款抵吊籃購置余款或添置新吊籃。北辰機械廠負責吊籃在委托租賃期間的保管,直至委托租賃協議期滿完整交付中瑞達公司。北辰機械廠負責吊籃出租的相關手續和現場管理。吊籃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易損件費用質保期內由北辰機械廠負責,質保期后由中瑞達公司負責。吊籃出租過程中,因承租方使用不當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北辰機械廠與承租方協商解決。吊籃委托租賃期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該協議期滿后,雙方協商。
另查,目前中瑞達公司已從北辰機械廠將其4臺電動吊籃取回。
訴訟中,中瑞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該公司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該公司系于2009年5月29日將4臺電動吊籃從北辰機械廠取回。北辰機械廠對該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稱中瑞達公司系于2009年3月24日將4臺電動吊籃取回。對此,中瑞達公司稱,該公司曾于2009年4月中旬左右從北辰機械廠取回了部分吊籃,但因為北辰機械廠提供的吊籃配件不夠,所以中瑞達公司在2009年5月5日又到北辰機械廠的庫房提取了剩余設備,并在當時應庫房管理員的要求出具了上述證明。此外,中瑞達公司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錄音資料,用以證明北辰機械廠用于對外出租的吊籃共計242臺,其中包括中瑞達公司購買的4臺吊籃。2007年北辰機械廠對外出租吊籃的整體租賃費為2 426 041元,2008年的整體租賃費為107萬元。上述吊籃租賃費用中包括中瑞達公司4臺吊籃的租賃費用。2007年至2008年5月份期間,中瑞達公司多次聯系北辰機械廠,北辰機械廠均稱當時吊籃不在該單位。北辰機械廠同意將中瑞達公司4臺吊籃在2007年的租賃費用抵扣剩余貨款2.8萬元。中瑞達公司與北辰機械廠還口頭協商將4臺吊籃發往沈陽,每臺吊籃每年可以收取5000元費用。北辰機械廠認可上述錄音資料中有該單位人員趙志芳的發言,但認為上述錄音資料系經過中瑞達公司的整理、刪除和修改,故錄音資料的內容并不完整。
訴訟中,中瑞達公司稱,該公司最早曾于2008年1、2月份通過電話要求北辰機械廠返還其購買的4臺吊籃。對此,北辰機械廠稱中瑞達公司當時并未向其要求過返還4臺吊籃。
訴訟中,北辰機械廠稱,中瑞達公司委托該單位對外出租4臺吊籃期間,該4臺吊籃僅于2007年5月19日對外出租過一次,并于同年8月24日結束對外出租后返回北辰機械廠。此后北辰機械廠再未將中瑞達公司委托的4臺電動吊籃對外出租。關于未對外出租吊籃的原因,北辰機械廠稱系因為該廠共有238臺吊籃需對外出,即便吊籃出租效益好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做到全部出租,況且2008年吊籃出租效益不好,因北辰機械廠自己的吊籃都租不出去,所以中瑞達公司委托其出租的4臺吊籃也沒有租出去。同時,北辰機械廠稱,該單位2007年出租吊籃原應取得租賃收入242萬元,目前實際取得租賃收入136萬元,2008年該單位出租吊籃實際取得租賃收入55.0886萬元。
訴訟中,中瑞達公司稱,因該公司的4臺吊籃與北辰機械廠的吊籃并無顯著區別,因此即便北辰機械廠向本院提交該單位2008年吊籃對外出租情況的相關賬目及合同,中瑞達公司也無法從中識別出其4臺吊籃的對外出租情況。
上述事實有中瑞達公司提交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吊籃款發票、吊籃委托租賃協議等證據材料以及本案開庭筆錄、詢問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瑞達公司與北辰機械廠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吊籃委托租賃協議,其內容均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定的禁止性規定,皆應屬有效。
本案中,根據中瑞達公司與北辰機械廠簽訂的吊籃委托租賃協議,中瑞達公司將其購買的4臺電動吊籃全權委托北辰機械廠對外出租。租賃吊籃款用于抵吊籃購置余款或添置新吊籃。北辰機械廠負責吊籃在委托租賃期間的保管。吊籃委托租賃期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該協議期滿后,雙方協商。結合本案事實,上述協議期滿后,
中瑞達公司并未立即從北辰機械廠取回其吊籃。關于中瑞達公司未立即取回吊籃的原因,中瑞達公司稱自2008年1月份起至其將吊籃實際取回前,其曾多次聯系北辰機械廠要求取回吊籃,但北辰機械廠均稱吊籃并不在該單位。但北辰機械廠稱,中瑞達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間內要求過取回吊籃。對此,本院認為,中瑞達公司雖主張其于上述協議期滿后,曾多次要求北辰機械廠向其返還吊籃,但卻未能就此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對中瑞達公司的該項訴訟主張不予采信。北辰機械廠雖稱中瑞達公司并未要求其返還吊籃,但在吊籃委托租賃協議期滿后其亦未向中瑞達公司返還吊籃。結合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中瑞達公司與北辰機械廠均有延續上述委托租賃關系的意思表示。故僅憑北辰機械廠在原協議期滿后繼續占有吊籃的事實,中瑞達并無權要求北辰機械廠支付吊籃折舊費用。再者,北辰機械廠在占有吊籃期間,亦承擔了對吊籃的相應保管義務,如要求北辰機械廠支付該段期間的吊籃折舊費用,亦有違公平原則的要求。故中瑞達公司要求北辰機械廠支付吊籃折舊費用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中瑞達公司要求北辰機械廠向其支付2008年吊籃出租收入的訴訟請求。中瑞達公司雖主張應按照北辰機械廠2008年吊籃對外出租總收入取平均值方式,計算該公司4臺吊籃當年的出租收入。但結合吊籃委托租賃協議的內容,雙方并未約定可按上述方式計算中瑞達公司應得的租賃收入。同時,雙方亦未約定北辰機械廠必須保障中瑞達公司委托的吊籃均能夠成功對外出租。故中瑞達公司主張的上述出租收入計算方式,缺乏相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種情況下,本院認為,應按照中瑞達公司4臺吊籃的實際出租情況確定其應得的租賃收入。關于該4臺吊籃的實際出租情況,北辰機械廠主張中瑞達公司的吊籃只對外出租過一次。中瑞達公司雖對此不予認可,但僅憑該公司提供的錄音資料,亦無法確定該公司4臺吊籃在委托租賃期間的實際出租情況。此外,因中瑞達公司委托租賃的吊籃與北辰機械廠自有的出租吊籃并無顯著區別,故即便北辰機械廠處存有全部吊籃出租情況的相關賬目及合同,中瑞達公司也無法從中識別出其4臺吊籃的出租情況。據此,按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中瑞達公司應就其要求北辰機械廠支付租賃收入的訴訟請求,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于中瑞達公司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中瑞達防腐保溫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中瑞達防腐保溫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魏 瑋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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