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州漢邦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美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2015-01-05 13:31:10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鄭州漢邦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107國道警校北。
法定代表人段紅霞。
委托代理人李松蕷,該公司法務部員工。
被告張美善,男。
原告鄭州漢邦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張美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承租人趙輝租賃原告裝載機一臺,被告張美善提供擔保,截止到2009年2月17日,共拖欠原告租金53576.45元,違約金1572元,請求判令擔保人被告張美善支付上述欠款。
經審查,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本案中,承租人以趙輝名義與原告及被告張美善簽訂租賃合同和擔保合同,并提交有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根據《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上所顯示的內容,本院向安陽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查詢,該所出具證明稱:“經查證,趙輝不是我轄區居民,身份證號在安陽市查無此人”。據此,原告所主張的租賃關系及擔保關系涉及經濟犯罪嫌疑,不屬本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故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鄭州漢邦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紅英
審 判 員 王璐佳
代理審判員 武紅霞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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