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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宏恩訴喬海彥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5-01-05 14:19:18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反訴被告)張宏恩,男,出生于1973年4月2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文峰,男,河南大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喬海彥,男,出生于1951年11月26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世杰,男,河南開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宏恩訴被告喬海彥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宏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馮文峰、被告喬海彥及其委托代理人馬世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賃被告五虎廟預制構件廠房屋,合同簽訂之日原告需交1萬元訂金,主車間圈梁打起之日,原告交4萬元,交付使用之日,原告再交4萬元,等于首年房租,2009年5月5日交付使用,并約定,被告所提供房屋不得違反國家有關用地和建設政策。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交付房屋及相關手續,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相關義務。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退還原告租金7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雙方簽訂合同屬實,但合同是融資租賃性質,合同約定,被告需按原告提供的圖紙要求建房,供原告使用。合同簽訂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扒掉正在使用的50㎡的餐廳,為原告擴寬道路,扒掉80㎡的廁所為其改變成中藥粉碎車間,扒掉25㎡的倉庫為其改成中藥粉碎車間及留下消防通道。為了履行合同,被告舍棄了每年4萬元的盈利,并東挪西借投資40余萬元將原告所要求的供其制藥所需要的房子建好,多次電話催促原告接受房子,但原告一直推托?傊,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原告的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現反訴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
            針對被告的反訴,原告辯稱,雙方所簽合同是租賃合同而不是融資租賃合同,房屋未按期交付是因為被告不能提供有關房產手續、水電不通、排水不暢、門未裝、墻體未粉刷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不成立。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申請,于2009年7月23日對租賃的房屋進行了勘驗,經勘驗:被告已按原告提供的圖紙要求將房屋建成,房屋和院內排水通暢,院內地面已硬化,水已到位,電線已接入成品包材庫,部分房間的照明線沒有接,粉散劑車間及中藥粉碎車間的七個門沒有安裝。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賃被告五虎廟預制構件廠(又名新密市五虎廟水泥制件廠)房屋,年租金9萬元,合同簽訂之日原告需交1萬元訂金,主車間圈梁打起之日,原告交4萬元,交付使用之日,原告再交4萬元,等于首年房租,2009年5月5日交付使用,被告保證水電到位、排水暢通,并約定,被告所提供房屋不得違反國家有關用地和建設政策。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租金,被告也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原告于2009年6月1日通知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也于2009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接受房屋。原告以被告履行合同有瑕疵、水電不到位、排水不暢通、部分房門未裝、墻體未粉刷為由,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退還原告租金7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相關款項,被告也按合同要求投資40余萬元將房屋建成,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沒有構成根本性違約,雙方都通知對方履行合同,并為此做出了努力,雙方有繼續履行合同的條件和基礎,該合同繼續履行符合雙方的利益。因此,合同應繼續履行,對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退還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繼續履行2009年3月4日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駁回原告張宏恩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675元,由原告張宏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曲 繼 峰
      審  判  員  馬 秀 玲
      審  判  員  朱 穎 軍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閆 文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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