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城縣城市信用合作社與山西租賃有限公司存款糾紛案
2015-01-05 14:20:23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訴人(原審被告):芮城縣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芮城縣東關村。
法定代表人:李蒲雪,該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建輝,該信用社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英國,山西省芮城縣物資局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朝陽街13號。
法定代表人:韓九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麥天驥,山西府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宏,山西府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芮城縣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為與被上訴人山西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存款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晉經二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2年7月,芮城縣橡膠廠(以下簡稱橡膠廠)與租賃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合同,租賃連續式包鉛機組。至1995年底,橡膠廠尚欠租賃公司租金本息170萬元人民幣。經租賃公司與橡膠廠協商,決定由租賃公司向信用社存款人民幣400萬元,再由信用社貸給橡膠廠,一部分由橡膠廠用于歸還其尚欠的租賃費,一部分作為該廠的流動資金。該方案經芮城縣人民政府、中國人民銀行芮城縣支行、橡膠廠、信用社研究形成決議。
1995年10月5日,租賃公司自帶收款人為信用社的匯票三張至信用社。其中匯款人為?谌A吉租賃有限公司的兩張,金額分別人民幣63.75萬元和16.25萬元,共計人民幣80萬元。另外一張由租賃公司從中國工商銀行太原市分行河西分理處開出,金額為人民幣170萬元。由?谌A吉租賃有限公司匯出的80萬元人民幣進入信用社,170萬元的匯票因中國工商銀行芮城縣支行在中國人民銀行芮城縣支行的存款不足,而未解付。該匯票于同年10月18日退回中國工商銀行太原市分行河西分理處。
另查明:租賃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由橡膠廠、信用社向其出具的函件一份,內容為,“貴公司匯芮城縣城市信用社170萬元系工行的匯票,因工行在人行的存款不足,為了不耽誤時間,故將該170萬元退回,視同芮城橡膠廠歸還貴公司的租金!
又查明:1995年10月10日,橡膠廠向信用社出具轉賬支票一張,金額為170萬元。同日,信用社為橡膠廠開立了臨時賬戶201091(橡膠廠原開戶行為芮城縣工行),賬冊上載明,1995年10月11日,轉入人民幣187.5萬元,同日,分別轉支170萬元、16.25萬元。該16.25萬元,匯款人為橡膠廠、收款人為租賃公司,以貨款名義匯出。同日,信用社出具三張存單,金額分別分80萬元、80萬元、90萬元,共計250萬元。
再查明:1995年10月10日,信用社與橡膠廠分別簽訂了兩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該合同由芮城縣化工廠、芮城縣永樂酒廠、芮城縣電纜廠擔保。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租賃公司所持信用社出具的三張共計250萬元的存款存單是真實的,應受法律保護。租賃公司雖直接存入80萬元,但根據橡膠廠和信用社給租賃公司函的內容,在租賃公司匯入信用社的170萬元被視同橡膠廠歸還的租金后,由橡膠廠把貸款170萬元又轉存信用社,并且信用社給租賃公司出具了存單的行為,應認定170萬元的存款為租賃公司的存款。故租賃公司與信用社之間存款關系成立,租賃公司有提取存款的權利,信用社有支付存款的義務。信用社與橡膠廠之間的借款合同,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也應受法律保護。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信用社支付租賃公司250萬元存款及利息(從1995年10月1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月利率為9.15‰)。案件受理費38000元,由信用社承擔。
信用社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租賃公司原定在信用社存款400萬元,但實際只辦理了80萬元,假借為橡膠廠擴大再生產投放資金,騙取信用社信任,將無法收回的170萬元轉嫁給信用社,因此,存單應認定為無效。請求依法予以糾正。租賃公司答辯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依照經芮城縣人民政府、芮城縣人行等部門協調后租賃公司、橡膠廠、信用社達成的協議,租賃公司應當存入信用社人民幣400萬元,再由信用社放貸給橡膠廠,其中170萬元用于償付橡膠廠尚未歸還租賃公司的租金,其余部分用于橡膠廠擴大再生產。但租賃公司在得到250萬元的存單以后,其未再投入資金,由此可見,租賃公司所實施的行為,只是為了將橡膠廠難以償付的170萬元債務轉嫁給信用社。雖然信用社出具了250萬元的存單,也同橡膠廠簽訂了借款協議,但實際上租賃公司只存入信用社人民幣63.75萬元;橡膠廠并未得到貸款,而只是將應由其承擔的170萬元轉移給了信用社。租賃公司、橡膠廠共同實施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欺詐故意,損害了信用社的合法權益。本案所涉三張存單,雖然形式要件完備,但系租賃公司的欺詐行為所致,因此,均應認定為無效。橡膠廠所欠租賃公司租金,租賃公司應直接向橡膠廠主張。信用社除已退還租賃公司的16.25萬元以外,尚有63.75萬元應予償付。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晉經二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部分為:芮城縣城市信用合作社償付山西租賃有限公司人民幣63.75萬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0月10日起計至給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38000元,按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8 000元,由山西租賃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帆
審 判 員 于松波
審 判 員 劉貴祥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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