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訴許曉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
2015-01-05 14:23:28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宛運唐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從林,任經理。
被告許曉,男,漢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
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宛運唐河分公司(以上簡稱唐河公司)訴許曉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唐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東升、段振浩,許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河公司訴稱,2007年12月31日,唐河公司與許曉雙方分別簽訂了《融資車輛承包合同書》和《融資車輛班線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唐河公司名下有宇通客車一輛,車牌號為豫R66258,現將此車承包給許曉,由許曉在該車的法定使用期限之內使用經營,并約定不得轉包,否則處罰違約金5000元。同時還約定唐河公司的11:00唐河至鄭州班線由許曉經營,承包費為每月5606元,逾期交納從當月一日起按每日1‰支付滯納金,從當月6日起按每日2‰支付滯納金。私自轉包處罰5000元,合同限期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唐河公司調查得知許曉在未通知唐河公司的情況下已私自將該車輛及班線倒賣他人,致使車輛下落不明;承包費自2008年9月至12月欠交20982元,F要求依法終止雙方的承包合同,返還承包車輛及車輛相關手續,支付拖欠承包費20982元,并支付違約金10000元承擔訴訟費用。
許曉辯稱,同意終止雙方所簽訂的融資車輛承包合同及車輛班線承包合同,因該車賣給了李連山,所以拖欠的承包費20982元應由李連山負擔。另外違約金10000元可以用承包時交公司的押金10000元抵償,車輛及相關手續待找到了李連山要回后一并交給唐河公司。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唐河公司與許曉雙方簽訂了《融資車輛承包合同書》,合同編號為宛運唐河公司第07號,合同的主要內容為:發包方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承包方許曉。甲方在保持車輛所有權、管理權、處置權不變的前提下,將營客車承包給乙方進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乙方自愿以融資抵繳車輛折舊的形式,從2008年元月1日起承包甲方牌照號:豫R66258,自編號:07,發動機號:00116065,車架號:10001067,宇通ZK6980型4.5噸28座營運客車,獲得該車的使用經營權,車輛使用期限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執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轉包,否則處罰違約金5000元,并賠償給甲方造成的一切損失。一方或雙方嚴重違約,使本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可解除合同。乙方承包車輛在簽訂本合同時,交納10000元現金抵押作保,作為合同關系終結后對車輛處置的保證金,合同解除時,乙方交還隨車證牌,雙方結清債權債務,保證金退還。車輛安全互助統籌金為1139元/月,由乙方承包經營期間,按月交納。本合同簽訂時,雙方應簽訂《班線承包合同》。
2007年12月31日,唐河公司又與許曉雙方簽訂了《融資車輛班線承包合同書》,合同編號為宛運唐公司第07號。合同的主要內容為:發包方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方許曉。甲方在保持班線所有權、經營權、管理權、處置權和組合調配權的前提下,根據雙方已簽訂的《車輛承包合同書》,將11:00分鄭州線有償承包給乙方經營。班線承包期限從2008年元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費額為每月5606元,承包費的交納時間根據先交款后經營的原則,乙方必須于每月28日前將次月的承包費足額交給甲方。乙方必須按時足額上交承包費,逾期不交或拖欠,則從公歷當月1日起按每日1 ‰ 計交滯納金,從當月6日起按每日2 ‰ 計交滯納金,如拖欠時間超過10天,除照計滯納金外,甲方可勒令乙方停班停運,直至終止合同收回班線另外處置,并由乙方承擔停運期間的經濟損失。乙方不得承租、倒賣甲方班線、不得私自轉包、否則轉包處罰5000元,并賠償給甲方造成的一切損失。一方嚴重違約使本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可解除本合同。
另查明,許曉自2002年至此007年期間,均是以許曉個人的名義與唐河公司簽訂《融資車輛承包合同書》和《融資車輛班線承包合同書》。但自2006年起,許曉私自將所承包的車輛及班線以8萬元人民幣轉包給社旗縣李店鎮李連山承包,期間許曉均未將此事告知唐河公司。2008年9日起,許曉所承包的車輛未再上交承包費,該車輛及車輛相關手續均下落不明。
上述事實,有唐河公司提交的兩份合同書和調查筆錄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現均已收集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唐河公司與許曉雙方所簽訂的《融資車輛承包合同書》及《融資車輛班線承包合同書》,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礎上簽訂的,兩份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唐河公司按合同規定義務已全部履行,而許曉卻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擅自將所承包的車輛及班線轉給他人,最終造成車輛及車輛相關手續下落不明、應上交的承包費未能全部上交;車輛承包合同和車輛班線承包合同不能實際繼續履行,給本人和唐河公司均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許曉辯稱所拖欠的承包費20982元,因該車已賣給了李連山,所以應由李連山負擔。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約定,車輛及班線私自轉讓,其行為唐河公司在當事前不知,事后也未予認可,許曉的單方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應由其個人承擔。所以許曉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關于辯稱兩份合同違約金10000元用本人所交押金抵償之說,因違約金和押金均是雙方合同約定的處罰條款,唐河公司不同意抵償,本院也不予支持。車輛及車輛相關手續,許曉應在規定時間內找回并交回唐河公司。雙方所簽訂的車輛承包合同及班線承包合同,因班線承包合同已經逾期且已無法實際履行;車輛承包合同雙方均同意終止且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所以本院準許終止合同的繼續履行。唐河公司所訴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與許曉雙方所簽訂的《融資車輛承包合同書》。
二、許曉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南陽宛運集團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承包費及車輛保險費共計20982元;支付違約金10000元;返還承包車輛及車輛相關手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點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回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0元,由許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同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付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玉林
代理審判員 曹建國
代理審判員 趙 平
二00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常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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