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聯合維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廠、揭陽市區江南貿易總公司無效借款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4:33:38 來源: 評論:0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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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42號
原告無錫聯合維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金星路13號。
法定代表人盧忠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克祥,廣東毅英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運柯,廣東大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廠,住所地上海市南匯縣周浦繁榮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何虹,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單也鳴,黑龍江省中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揭陽市區江南貿易總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揭陽市榕城西關路抽紗公司對面。
法定代表人郭大隆,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洪森,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少輝,該公司職員。
原告無錫聯合維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廠(以下簡稱“海中王廠")、揭陽市區江南貿易總公司(以下簡稱“揭陽貿易公司")無效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克祥律師、被告海中王廠法定代表人何虹、委托代理人單也鳴律師,被告揭陽貿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少輝、黃洪森律師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5年8月19日,聯合沈陽咨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沈陽公司")與被告海中王廠、被告揭陽貿易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聯合沈陽公司和被告海中王廠聯合開發“海中王"dha系列保健產品,雙方同意在正式舉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之前,先進行初步合作,據此由聯合沈陽公司出資人民幣1000萬元為被告海中王廠購買生產設備,設備的購買、產權以及效益歸屬被告海中王廠;被告海中王廠每年支付原告設備使用費200萬元;聯合沈陽公司愿意舉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1000萬元設備轉為其投資;若合資不成,被告海中王廠保證回購全部設備,以聯合沈陽公司出資人民幣1000萬元為限;被告海中王廠以其在建廠房予以抵押。被告揭陽貿易公司系該協議上蓋章確認之擔保人,并另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一份。被告海中王廠同時就協議約定的抵押條款與聯合沈陽公司另訂立《在建廠房抵押協議》一份。后聯合沈陽公司依約將人民幣1000萬元匯付被告海中王廠。1996年2月28日,聯合沈陽公司依合作協議第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在上述協議中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原告。1998 年2月24日,原告與被告海中王廠簽訂《支付協議》一份,約定了上述1000萬元設備回購費以及設備使用費分期付款、1999年底付清的償付計劃。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幣720萬元。故訴請判令二被告給付欠款720萬元人民幣及利息(本金720萬元自起訴日起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海中王廠辯稱:1、支付協議缺乏生效條件,原告不是本案的訴訟主體;2、合作協議名為聯營,實為無效借貸。
被告揭陽貿易公司辯稱:1、合作協議無效,不可撤銷擔保書亦無效,其作為擔保人無過錯,故不應承擔擔保責任;2、即使擔保責任成立,也已超過保證期間。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書證如下:1、《合作協議》及見證書各一份,時間為1995年8月19日;2、《不可撤銷擔保書》一份,時間為1995年8月 17日;3、《在建廠房抵押協議》一份,時間為1995年8月19日;4、《支付協議》一份,時間為1998年2月24日;5、進帳單十八份。上述書證1-3證明債權債務的基礎關系;書證4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法轉移;書證5證明欠款的基本構成。
兩被告對原告提供書證之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海中王廠提供核數證明書二份及基建、設備明細表一份,證明1000萬元資金的流向用途并未按合作協議之約定代購設備,且聯合沈陽公司對此是明知的。
原告對被告海中王廠提供的書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各方當事人提交的書證已經當庭質證,對此各方對證據之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依據認證之證據及庭審調查,確認原告訴稱的基本事實屬實。
另查證:1、1995年8月17日,被告揭陽貿易公司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一份,系作為《合作協議》的附件。其承諾“保證在海中王廠不按合作協議規定償還聯合沈陽公司款項時,代為償還其所應支付的全部款項。。。。。。本保證書是一種連續擔保和賠償的保證。。。。。。至還清海中王廠所應向聯合沈陽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項及費用時自動失效"。
2、1995年8月19日,被告海中王廠就《合作協議》約定的抵押條款與聯合沈陽公司訂立《在建廠房抵押協議》一份,但該協議未作抵押登記。
3、至開庭審理日,原告確認合計收款為人民幣815萬元;證據反映最后一筆還款發生于2002年2月。
本院認為,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系簽約雙方同意在正式舉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之前,先進行初步合作,據此由聯合沈陽公司出資人民幣1000萬元為被告海中王廠購買生產設備。此約定在表面上包裝了一個“合資/合作"的外衣,但款項的實際用途、性質以及歸還的計劃顯然已經背離了“合資/合作"的實質含義,其中“設備使用費"一詞純系保底條款。即便雙方確實有“合資/合作"的愿望,此約也屬“先進行初步合作"之舉,“合資/合作"的權利義務關系適時尚未實質性地建立。結合案件查證的基本法律事實,《合作協議》明顯地反映了人為的、意在規避國家法律對于企業間不得拆借資金規定的痕跡,因此本院認定《合作協議》系名為合作實為借貸,屬無效合同。原告作為該無效合同權利義務的承繼人,應當與簽約人被告海中王廠一并承擔該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經原告確認,系爭債權已經受償了人民幣815萬元,被告海中王廠應承擔余下185萬元本金的返還責任。原告其余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亦無效。被告揭陽貿易公司作為擔保人,暫且不論其出具擔保時主觀上是否明知主合同無效(因無從查證),但就其系被告海中王廠的聯營投資方以及其在庭審中答辯的內容而言,可以推斷其對《合作協議》的無效是明知的,其因此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保證期間依法應當是被告海中王廠承擔還款責任的期限。另,依據被告揭陽貿易公司代被告海中王廠主動還款之事實,亦可推定其明知系爭債權的轉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一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無錫聯合維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款項人民幣185萬元。
二、被告揭陽市區江南貿易總公司對上項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無錫聯合維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6010元,由原告無錫聯合維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4188元,被告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廠負擔1182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聰
代理審判員 嚴耿斌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陸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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