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與惠普租賃有限公司、山東四維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欠款糾紛案
2015-01-05 14:34:49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 !∈小〉凇∫弧≈小〖墶∪恕∶瘛》ā≡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45號
原告惠普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887號永新大廈12樓。
法定代表人林鴻滿,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 ,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迎喧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張相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民、王勇,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四維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迎喧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張相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榮生,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惠普租賃有限公司訴被告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以下簡稱制藥廠)、被告山東四維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公司)融資租賃合同欠款糾紛一案,本院 200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上述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制藥廠簽訂《融資租賃協議》后,按約履行有關義務,但被告制藥廠未按期支付租金。以后,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延后租金支付日程》,但被告制藥廠仍未按約支付租金。故原告根據《融資租賃協議》的有關規定,宣布被告制藥廠所有應付租金余額立即到期,另外,兩被告系關聯企業,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制藥廠支付租金 14771023元及利息(自2001年10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2、被告制藥廠支付違約金90564.19元;3、被告股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 原告與被告制藥廠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及附表1-3,以證明雙方存在融資租賃關系;
2、 被告制藥廠簽收的設備接收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設備的義務;
3、 被告制藥廠確認的《延后租金支付日程》,以證明其對租金總額的確認和重新承諾了付款期限;
4、 內資公司登記情況和公司股東名錄,以證明兩被告系關聯企業。
被告制藥廠辯稱:1、原告訴請的租金中應扣除5902887元,因該款項系服務費,不屬于租金中的設備價款部分;2、雙方對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法院相應降低。
被告股份公司辯稱:原告將其列為被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兩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前三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四組證據認為是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不予確認。
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依據本院確認的證據材料,現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00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制藥廠簽訂一份《融資租賃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制藥廠提供融資租賃服務,被告制藥廠按期支付租金。該協議第十一條在"違約責任及救濟"一欄中約定,如果承租人(即被告制藥廠)自到期應付之日起10日內未支付本協議及其附表、附件項下的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每延期一日,承租人應向出租人就應付未付款項繳納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該協議附表二、三中約定,設備價款為人民幣13817447.42元和5436216元,并約定了每期支付的租金金額。同年 10月25日,被告制藥廠在簽收單上確認收到原告提供的設備。2001年10月30日,被告制藥廠向原告確認,將嚴格按照《延后租金支付日程》支付每期租金,并確認付款總金額為16172668元,承諾如其未按照《延后租金支付日程》支付租金,則原告有權要求其立即支付到期應付和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嗣后,被告制藥廠未按照《延后租金支付日程》的約定支付租金,截止2002年7月16日尚有798351元租金未支付,原告遂宣布被告制藥廠所有應付租金余額13972672元立即到期,致涉訟。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制藥廠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及其附表一至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將有關設備交付給被告制藥廠,但被告制藥廠未按約支付租金,現原告依據雙方的約定宣布被告制藥廠所有未到期的租金立即到期,并無不當,被告制藥廠應承擔還款的民事責任。被告制藥廠以 5902887元系服務費,要求將該款從原告訴請的租金14771023元中扣除的意見,本院認為,雙方在《融資租賃協議》附表三中將該款約定為設備價款,當時被告制藥廠并無異議,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的規定,法律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是否應包括服務費未作明確規定,并允許簽約雙方可以 "另有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制藥廠在《融資租賃合同》附表三中將該服務費約定為設備價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為租金的組成部分,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制藥廠該辯稱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制藥廠又辯稱雙方對違約金約定過高,要求本院適當降低。本院認為雙方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被告制藥廠每延期支付租金一日,應就未付款項交納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該約定雖然高于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每日萬分之二點一的現行規定,但不算"過分高于",故對被告制藥廠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但原告對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原告要求被告股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惠普租賃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幣147710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7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
二、 被告山東省泰安市四維制藥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惠普租賃有限公司違約金人民幣42263元;
三、原告惠普租賃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4318元由原告承擔242元,被告制藥廠承擔8407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犁
代理審判員 吳 斌
代理審判員 周 峰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喬 林
上一篇:無錫聯合維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海中王保健食品廠、揭陽市區江南貿易總公司無效借款合同糾紛案
下一篇:中國農業銀行山西省信托投資公司訴山西省太原新型貿易中心融資租賃合同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