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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陽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與北京豹馳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上海電氣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4:37:51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滬高民五(商)申字第20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沈陽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慶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樹森。
      委托代理人李阿金。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豹馳技術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康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文駿。
      原審第三人上海電氣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紅貴,董事長。
      申請再審人沈陽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北京豹馳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豹馳公司)、原審第三人上海電氣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氣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二中民六(商)終字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F已審查終結。
      新海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結束后,新海公司委托沈陽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的日本櫻井OLIVER-446SD四開四色膠印機的印刷質量進行司法鑒定。沈陽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出具[2011]沈質鑒字第036號《沈陽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應視為“新的證據”。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請求對本案予以再審。
      豹馳公司提交書面意見認為,本案所涉日本櫻井OLIVER-446SD四開四色膠印機不存在質量問題,《沈陽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新的證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新海公司的再審申請。
      電氣公司提交書面意見認為,新海公司提交的《沈陽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不屬于“新的證據”,其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新海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新海公司提交的《沈陽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系二審結束后,新海公司單方委托相關機構作出的鑒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對“新的證據”的界定。新海公司以此為由申請再審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新海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沈陽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高 瓊 
    代理審判員 劉嵩松 
    代理審判員 范雯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樂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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