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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訴鴻都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4:39:14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號

      原告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ORIX ASIA LIMITED)。
      授權代表黃詠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滕剛,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臨時清盤人Blade/Simon Richard/Arboit/Bruno,Baker Tilly Hong Kong Business Recovery Limited。
      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湯以霖,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錫根,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海濱,上海市青浦區朱家角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分別訴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都公司)、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安華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等5件案件,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0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裁定,將上述5件案件合并進行審理。2006年10月12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剛,被告安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錫根、張海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鴻都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歐力士公司訴稱:2001年9月至2004年3月間,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分別簽訂了5份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為H131818(后變更為ZOAB3-11994008)、H131805(后變更為ZOAB3-11981005)、ZOAB3-20017、ZOAB3-20025(后變更為ZOAB3-20025004)及ZOAM3-20010。上述5份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被告鴻都公司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向原告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設備,并將機器設備安放在被告安華公司處,由被告安華公司實際使用。同時,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被告安華公司在上述5份融資租賃合同的基礎上又分別簽訂了5份《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并由上海市青浦區公證處公證。該5份確認書明確: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歐力士公司租賃的所有機器設備的所有權均歸屬于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安華公司作為上述機器設備的實際使用人對被告鴻都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如被告鴻都公司未按約支付租金,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收回出租的機器設備。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歐力士公司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為被告鴻都公司購買合同項下的機器設備,并由被告鴻都公司交給實際使用人被告安華公司使用。嗣后,被告鴻都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歐力士公司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的編號為H131818(后變更為ZOAB3-11994008)、H131805(后變更為ZOAB3-11981005)、ZOAB3-20017、ZOAB3-20025(后變更為ZOAB3-20025004)及ZOAM3-20010的5份融資租賃合同,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歐力士公司返還:編號為H131818(后變更為ZOAB3-11994008)合同項下租賃的瑞士生產的“Scholl”牌HT-短型液體染色機(“Scholl” HT-Short Liquor Piece Dyeing Unit)及“Scholl”牌消融器(“Scholl” Powder Dissolving Station)各1套;編號為H131805(后變更為ZOAB3-11981005)合同項下租賃的立信門富士定型機(Monforts 328 Twin Air)1套;編號為ZOAB3-20017合同項下租賃的序號為AM-OH75高速染色機1套及附件(High Speed Dyeing Machine with Accessory);編號為ZOAB3-20025(后變更為ZOAB3-20025004)合同項下租賃的AK-TOIII常溫雙液流染色機(AK-TOIII 1T Dye Tank及AK-TOIII 6T Dye Tank)2套及編號為ZOAM3-20010合同項下租賃的單滾筒剪裁機2套。
      原告歐力士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5份融資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書;2、5份《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及公證書;3、5份合同項下的發票、收據及銷售合同;4、原告歐力士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發給被告鴻都公司的催討函;5、拍攝于被告安華公司的機器照片。
      被告鴻都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安華公司辯稱:被告安華公司系被告鴻都公司和上海青浦華洋開發總公司(下稱華洋公司)共同設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根據合作合同約定,安華公司實際是由被告鴻都公司負責經營的。系爭的5份融資租賃合同中,除編號為ZOAM3-20010合同項下涉及的單滾筒剪裁機2套已退運香港外,其余合同項下的機器均在被告安華公司,但上述機器設備是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投資投入被告安華公司的,應屬于安華公司的財產。華洋公司作為被告安華公司的中方合作者并不清楚5份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關于5份《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中所加蓋的安華公司公章屬實,但這都是控制安華公司經營權的鴻都公司代表湯以和所為,與中方經營者無涉。同時,編號為H131818和H131805兩份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已經抵押給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下稱農行青浦支行)。綜上,被告安華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歐力士公司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
      被告安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被告安華公司合同、章程及驗資報告書;2、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發票以及被告鴻都公司開給原告歐力士公司的發票;3、出口貨物報關單和出口外匯核銷單。
      經審理查明:2001年10月19日,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H131818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歐力士公司作為出租人將被告鴻都公司所有的瑞士生產的“Scholl”牌HT-短型液體染色機(“Scholl” HT-Short Liquor Piece Dyeing Unit)及“Scholl”牌消融器(“Scholl” Powder Dissolving Station)各1套作價美金156,250元買斷,并通過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被告安華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的廠房內,租賃期限為3年1個月,首次支付租金為美金33,202元,第2至37次租金預繳美金3,418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歐力士公司,鴻都公司不應試圖轉讓機器或作出可能侵犯原告歐力士公司所有權的任何其他行為,包括出售、轉讓、抵押、借出等行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賠償損失或立即歸還租賃機器;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歐力士公司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同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歐力士公司出具驗收收據,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被告安華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并經上海市青浦區公證處公證。該《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約定:根據原告與被告鴻都公司已經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鴻都公司以租賃方式向原告歐力士公司租賃上述合同項下的機器,并按約向原告歐力士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歐力士公司同意被告鴻都公司將租賃的機器安置于被告安華公司處,供被告安華公司使用;被告安華公司應于租賃設備的顯著位置,標明租賃設備所有權為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除非經原告歐力士公司書面同意,在租賃期內不得將租賃機器全部或部分搬離被告安華公司所在地,也不得轉讓、抵押、轉租給第三人或允許其他人使用;如被告鴻都公司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租賃合同所約定的其他義務時,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并由被告鴻都公司或被告安華公司賠償原告歐力士公司全部損失;確認書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2004年3月31日,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就上述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作了修改,原告歐力士公司同意租賃期限延長至2005年8月31日,并對被告鴻都公司每月應支付的租金作了調整,被告鴻都公司確認截止2004年3月31日未清繳租金為美金41,016元。同月,被告安華公司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機器抵押給農行青浦支行。
      2001年11月21日,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H131805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歐力士公司作為出租人向案外人立信門富士紡織機械有限公司購買立信門富士定型機(Monforts 328 Twin Air)1套,并將該機器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被告安華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的廠房內,租賃期限為3年1個月,首次支付租金為美金86,799元,第2至37次租金預繳美金8,935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不應試圖轉讓機器或作出可能侵犯原告歐力士公司所有權的任何其他行為,包括出售、轉讓、抵押、借出等行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賠償損失或立即歸還租賃機器;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歐力士公司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同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歐力士公司出具驗收收據,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被告安華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并經上海市青浦區公證處公證。該《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約定:根據原告與被告鴻都公司已經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鴻都公司以租賃方式向原告歐力士公司租賃上述合同項下的機器,并按約向原告歐力士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歐力士公司同意被告鴻都公司將租賃的機器安置于被告安華公司處,供被告安華公司使用;被告安華公司應于租賃設備的顯著位置,標明租賃設備所有權為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除非經原告歐力士公司書面同意,在租賃期內不得將租賃機器全部或部分搬離被告安華公司所在地,也不得轉讓、抵押、轉租給第三人或允許其他人使用;如被告鴻都公司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租賃合同所約定的其他義務時,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并由被告鴻都公司或被告安華公司賠償原告歐力士公司全部損失;確認書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2004年3月31日,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就上述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作了修改,原告歐力士公司同意租賃期限延長至2005年9月30日,并對被告鴻都公司每月應支付的租金作了調整,被告鴻都公司確認截止2004年3月31日未清繳租金為美金116,155元。同月,被告安華公司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機器抵押給農行青浦支行。
      2002年7月26日,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ZOAB3-20017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歐力士公司作為出租人將被告鴻都公司所有的AM-OH75高速染色機1套及附件(High Speed Dyeing Machine with Accessory)作價美金36,794元買斷,并通過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被告安華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的廠房內,租賃期限為3年,首次支付租金為美金7,778元,第2至37次租金預繳美金806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不應試圖轉讓機器或作出可能侵犯原告歐力士公司所有權的任何其他行為,包括出售、轉讓、抵押、借出等行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賠償損失或立即歸還租賃機器;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歐力士公司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同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歐力士公司出具驗收收據,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被告安華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并經上海市青浦區公證處公證。該《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約定:根據原告與被告鴻都公司已經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鴻都公司以租賃方式向原告歐力士公司租賃上述合同項下的機器,并按約向原告歐力士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歐力士公司同意被告鴻都公司將租賃的機器安置于被告安華公司處,供被告安華公司使用;被告安華公司應于租賃設備的顯著位置,標明租賃設備所有權為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除非經原告歐力士公司書面同意,在租賃期內不得將租賃機器全部或部分搬離被告安華公司所在地,也不得轉讓、抵押、轉租給第三人或允許其他人使用;如被告鴻都公司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租賃合同所約定的其他義務時,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并由被告鴻都公司或被告安華公司賠償原告歐力士公司全部損失;確認書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

      2002年11月14日,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ZOAB3-20025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歐力士公司作為出租人向案外人亞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K-TOIII常溫雙液流染色機(AK-TOIII 1T Dye Tank及AK-TOIII 6T Dye Tank)2套,并將該機器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被告安華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的廠房內,租賃期限為3年,首次支付租金為美金33,996元,第2至37次租金預繳美金3,389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不應試圖轉讓機器或作出可能侵犯原告歐力士公司所有權的任何其他行為,包括出售、轉讓、抵押、借出等行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賠償損失或立即歸還租賃機器;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歐力士公司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同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歐力士公司出具驗收收據,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被告安華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并經上海市青浦區公證處公證。該《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約定:根據原告與被告鴻都公司已經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鴻都公司以租賃方式向原告歐力士公司租賃上述合同項下的機器,并按約向原告歐力士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歐力士公司同意被告鴻都公司將租賃的機器安置于被告安華公司處,供被告安華公司使用;被告安華公司應于租賃設備的顯著位置,標明租賃設備所有權為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除非經原告歐力士公司書面同意,在租賃期內不得將租賃機器全部或部分搬離被告安華公司所在地,也不得轉讓、抵押、轉租給第三人或允許其他人使用;如被告鴻都公司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租賃合同所約定的其他義務時,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并由被告鴻都公司或被告安華公司賠償原告歐力士公司全部損失;確認書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2004年3月31日,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就上述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作了修改,原告歐力士公司同意租賃期限延長至2005年12月30日,并對被告鴻都公司每月應支付的租金作了調整,被告鴻都公司確認截止2004年3月31日未清繳租金為美金41,016元。
      2003年6月9日,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ZOAB3-20010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歐力士公司作為出租人向案外人Mario Crosta s.r.l購買單滾筒剪裁機2套,并將該機器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被告安華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的廠房內,租賃期限為3年,首次支付費用為美金26,248元、首次支付租金為美金4,132元,第2至36次租金為美金4,132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不應試圖轉讓機器或作出可能侵犯原告歐力士公司所有權的任何其他行為,包括出售、轉讓、抵押、借出等行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賠償損失或立即歸還租賃機器;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歐力士公司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同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歐力士公司出具驗收收據,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被告安華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并經上海市青浦區公證處公證。該《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約定:根據原告與被告鴻都公司已經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鴻都公司以租賃方式向原告歐力士公司租賃上述合同項下的機器,并按約向原告歐力士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歐力士公司同意被告鴻都公司將租賃的機器安置于被告安華公司處,供被告安華公司使用;被告安華公司應于租賃設備的顯著位置,標明租賃設備所有權為原告歐力士公司,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除非經原告歐力士公司書面同意,在租賃期內不得將租賃機器全部或部分搬離被告安華公司所在地,也不得轉讓、抵押、轉租給第三人或允許其他人使用;如被告鴻都公司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租賃合同所約定的其他義務時,原告歐力士公司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并由被告鴻都公司或被告安華公司賠償原告歐力士公司全部損失;確認書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
      2005年9月12日,原告歐力士公司因被告鴻都公司未按約支付前述5份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金致函被告鴻都公司,要求終止前述合同,并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立即向原告歐力士公司支付合同項下的欠款并歸還相應的租賃機器。
      另查:被告安華公司系被告鴻都公司與案外人華洋公司于1993年3月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被告鴻都公司業已將前述編號為H131818、H131805、ZOAB3-20025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作為投資投入被告安華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歐力士公司提供的證據1-5,被告安華公司提供的證據1-2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盡管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對糾紛適用法律未作約定,但歐力士公司、鴻都公司及安華公司在《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中均確認有關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同時,原告歐力士公司及被告安華公司在庭審中亦明確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故本案處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
      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的5份融資租賃合同及原告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都公司、被告安華公司簽訂的5份《融資租賃權益確認書》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合同,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歐力士公司按約向被告鴻都公司交付了協議項下的所有機器,并由被告安華公司實際使用,業已履行了租賃協議約定的義務。被告鴻都公司未按約向原告歐力士公司支付租金,顯屬不當,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除編號為H131818、ZOAB3-20017的兩份租賃合同因期限屆滿而自然終止外,其余3份租賃協議原告歐力士公司均有權依約主張提前終止協議。原告歐力士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致函被告鴻都公司,要求終止協議并無不當。上述協議終止后,被告鴻都公司作為租賃協議的承租人,理應向原告歐力士公司返還租賃協議項下的所有機器。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及相關權益確認書的締約人,在租賃協議終止后,亦有義務向原告歐力士公司返還上述機器。兩被告如不能返還的,應向原告歐力士公司折價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H131818合同項下的瑞士生產的“Scholl”牌HT-短型液體染色機(“Scholl” HT-Short Liquor Piece Dyeing Unit)1套及“Scholl”牌消融器(“Scholl” Powder Dissolving Station)1套;
      二、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H131805合同項下的立信門富士定型機(Monforts 328 Twin Air)1套;
      三、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ZOAB3-20017合同項下的AM-OH75高速染色機及附件(High Speed Dyeing Machine with Accessory)1套;
      四、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ZOAB3-20025合同項下的AK-TOIII常溫雙液流染色機(AK-TOIII 1T Dye Tank及AK-TOIII 6T Dye Tank)2套;
      五、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ZOAM3-20010合同項下的單滾筒剪裁機2套;
      六、駁回原告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450元,由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和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江 南

    代理審判員  王辰陽

    代理審判員  崔學杰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曉雷

    書 記 員  郭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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