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德美松實業有限公司、深圳新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糾紛一案
2015-01-05 14:41:35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2)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世紀大道88號金茂大廈35層。
法定代表人劉建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云南、鄭宇,均系廣東永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德美松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八卦二路526棟606室。
法定代表人吳永順,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新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紅嶺中路1012號國信大廈13樓。
法定代表人盧紹杰,董事長。
上訴人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德美松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美松公司")、深圳新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滬一中經初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200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吳云南、鄭宇到庭參加了訴訟,兩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7年2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美松公司的前身深圳國投大信發展有限總公司(以下簡稱"大信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上訴人根據大信公司的委托,從其選定的供貨商深圳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處購買設備出租給大信公司使用,大信公司按期支付租金等相關事宜。該合同附件二為原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簡稱"原信托公司")向上訴人出具的《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書》。同時,上訴人與大信公司又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合同補充協議》,在該補充協議中,大信公司承諾未在安裝有"租賃物"的建筑物上設置任何抵押,并保證今后也不得設定抵押或其它擔保等。同日,深圳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作為出讓方、上訴人作為受讓方、大信公司作為用戶三方簽訂了《深圳國信大廈配套設備所有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原由大信公司與深圳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于1995年10月31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相關設備"由深圳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轉讓給上訴人。大信公司同意,上訴人擁有"相關設備"的所有權并作為出租方將"相關設備"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給大信公司。上述合同簽定后,上訴人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并于1997年12月30日向大信公司發出《起租通知書》,確定起租日、起租利率及租賃的實際成本2346885.28美元,大信公司在合同開始履行后一直未支付過任何租金。期間,上訴人曾先后向大信公司發出數份《租金變更通知書》與《催款通知書》,但未見成效。
原審另查明,1999年3月13日,大信公司向上訴人發出《關于以物業抵押置換擔保的申請》,要求以其集團所屬物業中民時代廣場相應優質物業提供抵押,以撤銷原信托公司的擔保。上訴人收函后于1999年4月8日發出《關于同意以房地產抵押置換擔保的意向函》,同意對方提出的以抵押置換擔保的請求,并要求對方保證抵押物沒有產權糾紛或受法院查封的現象等。1999年9月27日,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深圳公司破產清算組(以下簡稱"清算組")(甲方)與被上訴人新力公司(丙方)及案外人深圳金山貿易總公司(乙方)、深圳永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丁方)簽訂《抵押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八條"關于貸款擔保事項"第一款寫明:乙、丙方分別向建總行營業部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遠東國際租賃公司設備貸款2346885.28美元等,由甲方提供了擔保。在各債權人未向甲方出具同意解除甲方上述借款的擔保責任相關文件前,丙方同意將其擁有的未設置任何抵押的中民時代廣場B座共計5103.76平方米的物業抵押給甲方,以保障甲方作為擔保人的利益,并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由丙方辦理登記手續等。協議簽訂后,新力公司未向上訴人提供抵押財產并予以登記。
原審認為:(一)上訴人與大信公司簽定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亦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在上訴人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后,大信公司應嚴格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現其拖欠租金已嚴重違反了合同規定并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我國擔保法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以房地產作抵押物的應辦理有關登記手續;設定抵押擔保必須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新力公司未同上訴人簽訂過任何抵押擔保協議,亦未向上訴人承諾為大信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提供擔!,F上訴人要求新力公司對大信公司的欠租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缺乏依據。(三)設定抵押并辦理相關登記手續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我國擔保法對房地產抵押采取要式主義,即在有抵押合同的前提下,如未辦理抵押手續,抵押合同也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沒有拘束力。本案中,上訴人與新力公司間無抵押合同,其訴請要求判令新力公司將有關房地產抵押給上訴人,缺乏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新力公司與清算組及案外人之間簽訂的《抵押還款協議書》中僅約定了新力公司將其所有的財產為清算組提供抵押擔保,并未提到為上訴人遠東公司提供抵押。大信公司給上訴人出具的有關設定抵押擔保的函件,只是大信公司一方的意見,新力公司對此并未表示同意,亦未作出任何承諾。故對上訴人要求新力公司提供抵押并連帶承擔支付租金責任的訴請,無法支持。遂判決大信公司支付上訴人租金2742041.04美元、罰息863067.06美元;上訴人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9621元,由原審被告大信公司負擔,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50131元由上訴人負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遠東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認定的證據自相矛盾,既然確認了上訴人提供的《抵押還款協議》及上訴人與大信公司就該問題的來往函件等證據的效力,就應認定上訴人、大信公司與清算組已就解決擔保問題達成一致,且上訴人已致函清算組免除了原信托公司的擔保責任,故應判決新力公司履行該協議向上訴人設定抵押物業的義務,而原審對此未予認定,顯屬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請。
兩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應訴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上訴人在原審提供的《抵押還款協議》第三條約定,若新力公司(丙方)與案外人深圳金山貿易總公司(乙方)未按上述約定還款期限清償欠款,視為乙、丙方違約,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深圳公司破產清算組(甲方)有權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及乙、丙方的其他財產(包括但不限于本協議書第八條項下的抵押物),直至甲方追償回上述全部款項。
另根據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大信公司已變更的工商資料,經核實原件后,本院還查明深圳國投大信發展有限總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變更為德美松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吳永順為董事長。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深圳國投大信發展有限總公司已經工商變更為德美松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在其收到本院發給大信公司的開庭傳票后德美松公司也簽收了送達回證,雖然其未到庭應訴,但從現有材料中并不能得出德美松公司對變更前的原債權債務有不承擔責任的情形,故對原大信公司的原債權債務依法應由德美松公司繼受,其對原審認定的大信公司的還款義務應承擔責任。
本案系爭的抵押協議是新力公司等案外人為解決其與原信托公司間債權債務而與清算組簽訂的,上訴人不是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故該協議對上訴人無拘束力。雖該協議第八條提及了對由原信托公司為大信公司所作的擔保即本案訟爭的上訴人之債權,由新力公司向清算組提供物業抵押,在新力公司與上訴人協商免除原信托公司的擔保責任后,清算組對該部分抵押予以解除等事項;但該協議第三條同時約定,當新力公司等債務人未按期歸還所欠清算組的債務時,清算組有權處理所有新力公司抵押的物業,包括第八條所涉的物業,為此新力公司按約將相關物業都抵押至清算組的名下,而新力公司取得抵押物用于本案擔保須以已履行協議第三條約定的還款義務為前提,故該協議中新力公司對清算組的承諾并不必然構成對本案債權人遠東公司提供擔保的承諾。上訴人與大信公司雖通過函件往來表達了以大信集團所屬的物業向上訴人提供抵押的意愿,但雙方并未與該物業所有人新力公司共同達成一致的書面意見,故不能得出新力公司已作出了將相關物業無條件抵押給上訴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新力公司也沒有義務向上訴人辦理相應的抵押。上訴人雖致函清算組要求免除原信托公司擔保責任,并撤銷對其的債權申報,但清算組并未與其達成一致,且現上訴人并未提供新力公司等已按期履行了該抵押協議第三條約定的對債權人清算組的還款責任的證據,上訴人仍可以直接向清算組主張實現擔保債權,故上訴人要新力公司向其辦理抵押物業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審法院認定該抵押協議的效力而沒有支持上訴人的訴請,本院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的確認與對待證事實的否定二者并不存在事實和邏輯上的矛盾,故上訴人稱原審認定證據前后矛盾,新力公司應辦理相關抵押手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9621元,由上訴人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航
代理審判員史偉東
代理審判員沈俊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王振華
上一篇:中國建設銀行山東省費縣支行與山東華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融資租賃合同擔保糾紛上訴案
下一篇:內蒙古北方重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恒信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