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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津航港建公司、海南海陽租賃公司與天津航道局、海南青龍船務實業總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4:51:17   來源:   評論:0 點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1)民四提字第4號
      原審被上訴人:天津航道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臺兒莊路41號。
      法定代表人:徐宗禮,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北京天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海南津航港建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谑辛x龍路瓊島石化樓B座。
      法定代表人:沈正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堂文,天津航道局職員。
      原審被上訴人:海南青龍船務實業總公司(原海南環島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谑袊Q大道怡和花園第一棟別墅。
      法定代表人:鐘 亮,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上訴人:海南海陽租賃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谑旋埨ケ甭俘堉榇髲B。
      法定代表人:何 淳, 該公司負責人。
      原審被上訴人:海南盛興租賃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谑袨I海大廈503室。
      法定代表人:邱佳隆,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祝向榮,海南尚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關閉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住所地:海南省?谑袨I海大道。
      負責人:賈曉峰,該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海南維特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天津航道局因與上列當事人企業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瓊經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裁定指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該院經再審以(2000)瓊高法再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天津航道局再審訴訟請求,維持原終審判決。本院依法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案由審判員張進先、陸效龍、王淑梅組成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天津航道局委托代理人王洪彬、海南津航港建公司(下稱港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堂文、海南盛興租賃公司(下稱盛興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向榮、關閉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下稱清算組)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參加了本院組織的庭前證據交換,海南海陽租賃公司(下稱海陽公司)、盛興公司、清算組進行了書面答辯。因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本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 1993年1月15日,蜀興信托投資公司(下稱蜀興公司)、海陽公司和盛興公司作為聯合出租方(下稱出租方)與承租方海南環島船務有限公司(下稱環島公司)簽訂(93)租字第01號《聯合金融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出租方出資購進承租方所選定的物件16000噸級散貨船一艘, 租給承租方使用,融資租賃金額為2300萬元人民幣,租賃期限為36個月,自1993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止,以該貨船到貨出租方付款為起租日,租賃費按該租賃物件的全部價格加月利率15計算。手續費按租賃物件全部價格的3%計算, 在租賃業務發生時由承租方一次付給出租方,租賃期間如遇國家調整利率,出租方應及時通知承租方,相應調整未還部分的利率。承租方必須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將每期租金付到蜀興公司的帳戶,租金按每期支付本金方式,每6個月支付一次;除第一期支付本金的300萬元外,其余各期均應支付本金400萬元。如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從承租方逾期之日起,加收每日萬分之五的延付滯納金。在租賃期內,租賃物件的所有權屬于出租方,承租方不得將其轉讓給第三者使用或作為財產抵押。租賃期滿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租金及其他款項,并支付名義貨價(殘值)租賃物件值的5‰后,租賃物件的所有權隨即轉移給承租方。港建公司作為擔保人,在該租賃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同日,根據承租方的請求,港建公司向蜀興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銷的還款擔保書》,該擔保書規定在環島公司不能按期償還到期的融資租賃款項時,港建公司同意在融資租賃金額2300萬元及該合同項下所發生的利息和費用的范圍內,在接到蜀興公司書面通知后7日內代為償還環島公司所欠租賃款項。環島公司為此向港建公司支付了50萬元擔保費。上述合同簽訂后,出租方直接向環島公司提供了2300萬元的購船資金。而環島公司則是在訂立《聯合金融租賃合同》之前就已與中波輪船股份公司簽訂船舶買賣合同,并在買船后將“青龍88"號船登記于自己名下。該船已于1998年被廣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作為海南青龍船務實業總公司(原環島公司,下稱青龍公司)的船舶拍賣。1993年8月18日,出租方又與承租方訂立一份《聯合金融租賃合同補充協義》,雙方商定租賃利率由原合同月利率15‰調整至19.2‰。自1993年1月15日起,利息按調整后的利率計收。在此之前,仍按月利率15‰計收。 調增利率4.2‰部分的利息款,以承租方實際占用出租方金額及時間按年結算,在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給出租方。并約定該協議與原租賃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截止1997年1月10日,青龍公司共向出租方償還租賃款項10987500元,其中包括69萬元手續費。直至原告提起訴訟,清算組、海陽公司和盛興公司分別收到青龍公司償還的借款為4421196.64元、3283151.68元和3283151.68元。
      另查明,蜀興公司系1988年經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批準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1990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以銀復[1990]311號批復將蜀興公司等六家非銀行金融機構列為“另行處理"。在此期間,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同意蜀興公司繼續照常經營金融業務。1995年8月,蜀興公司經批準撤銷,并被改組并入海南發展銀行,成立了海南發展銀行?谑衽d支行,原蜀興公司的債權債務由海南發展銀行承繼。經海南發展銀行授權,海南發展銀行?谑衽d支行代表海南發展銀行對原蜀興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1998年6月,中國人民銀行以銀發[1998]270號文決定關閉海南發展銀行并成立了“關閉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海陽公司和盛興公司均系企業法人,不具有從事金融租賃的經營范圍。
      還查明,港建公司系天津航道局于1991年在海南投資組建的全資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開辦時的注冊資金為1150萬元,其中 1000萬元以“津航浚215
    船抵作投資。1998年8月16日,港建公司的主管單位天津航道局將津航浚215"船調回天津,將該船凈值約1000萬元從港建公司注冊資本中核減,并指令港建公司將其注冊資本由1,150萬元變更為150萬元,港建公司就此于同年3月28日在《海南日報》進行了公告。原交通部天津航道局于1998年2月更名為天津航道局。

      上述事實,有《聯合金融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協議、《不可撤銷的還款擔保書》、付款憑證、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海南省分行的文件及批復、《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工商登記檔案資料、以及原審和再審庭審筆錄等證據佐證。
      一審原告清算組、海陽公司、盛興公司起訴認為:金融租賃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青龍公司卻未履約還款,且擅自將租賃船舶登記于自己名下,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權利。故請求判令被告歸還租賃款及違約金共31667988元;天津航道局應對港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被告未清償全部租賃款項前,租賃物“青龍88"號船歸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及律師代理費用等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
      一審判決認為:本案《聯合金融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和擔保書均無效。青龍公司獲得的2300萬元扣減已支付的10987500元后應返還給三原告本金12012500元并賠償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港建公司應對青龍公司所欠三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天津航道局應在其抽逃1000萬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港建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判決:(一)青龍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返還三原告12012500元及其利息7506,340.98元;(二)港建公司對青龍公司所欠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天津航道局在1000萬元范圍內,就港建公司上述債務向三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 駁回三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8350元、保全費2020元,三原告承擔6175.42元,青龍公司、港建公司和天津航道局連帶承擔164194.58元
      二審判決認為:融資租賃作為一項金融業務,要求出租人必須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的經營范圍,清算組、海陽公司、盛興公司共同作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一方,并不具有從事該項民事活動的權利能力,其與青龍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港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的還款擔保書》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鑒于“青龍88"號船已被廣州海事法院依法處分, 返還“青龍88"號租賃物失去了可能性與合理性。青龍公司應向三出租人支付2300萬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銀行一年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青龍公司已支付的款項應先沖抵上述本金的利息。港建公司應對青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港建公司的擔保責任免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天津航道局應在抽逃港建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的范圍內對港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判決:(一)撤銷?诤J路ㄔ阂粚徟袥Q的第一項,維持該判決的第二、第三、第四項。(二)青龍公司分別向清算組、海陽公司及盛興公司返還融資款本息。本金分別為9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利息從199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銀行一年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清算組、海陽公司、盛興公司分別已收到的款額4421196.64元、3283151.68元、3283151.68元,應分別沖抵上述本金的利息。(三)駁回清算組和海陽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68350元,清算組、海陽公司、盛興公司各承擔10%,港建公司、天津航道局連帶承擔20%,青龍公司承擔50%以及訴訟保全費2020元。
      再審申請人天津航道局不服二審判決,在本案指令再審開庭中認為:《聯合金融租賃合同》是一份因出租方主體不合法而無效的合同。因之,港建公司出具的擔保書也無效。清算組、海陽公司、盛興公司與青龍公司實施的是借貸行為。因貸方的主體違法而應認定為企業間的非法拆借,應由借款方返還本金。其損失應由非法借貸雙方承擔。港建公司未參與借貸行為和借貸關系,不應對青龍公司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天津航道局更不應為此承擔連帶責任。原判中對已還款項采取先充利息后減本金的處理,既無法律依據又無判例借鑒,故請求再審對二審判決予以改判。
      原再審判決認為,《聯合金融租賃合同》實質上是一份以融資租賃為名,以企業間拆借為實的合同。清算組、海陽公司、盛興公司作為出借一方,其中海陽公司、盛興公司主體不合格。因此原判認定合同無效并無不妥。因主合同無效,港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銷的還款擔保書》作為從合同亦應無效。但從港建公司擔保書的內容判斷,應認定港建公司是應當知道借貸性質是企業間的拆借情況之下而作出的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港建公司應與青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判判決港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有法律依據的。港建公司是天津航道局的全資子公司,該公司在為青龍公司2300萬元借款本息作出擔保后,天津航道局縮減了港建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極大地降低了港建公司清償債務的能力,天津航道局理應在1000萬元內對港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判關于借款利息的處理和還款先沖利息再抵本金的計算方法,有相應事實上的依據。原判沒有認定青龍公司先買船后借款及把船舶所有權登記在青龍公司名下這一事實,但這一事實認定不清并沒有影響其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的正確性。原判基本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改判之必要。天津航道局的再審申請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原再審判決:(一)駁回天津航道局再審訴訟請求;(二)維持該院(1999)瓊經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本院提審本案后,天津航道局、海陽公司、盛興公司、清算組進行了陳述和答辯。
      申訴人天津航道局認為:(一)港建公司擔保的《聯合金融租賃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主合同債務未曾發生,擔保債務也不可能發生。本案的借貸行為與擔保行為在法律上沒有必然聯系,港建公司不應對該借貸行為形成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二)本案擔保債務訴訟時效已過。本案《不可撤銷的還款擔保書》對保證期間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應為兩年。出租方起訴港建公司之前,不存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即使按合同約定的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時間來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也已超過兩年。
      海陽公司、盛興公司共同辯稱:(一)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天津航道局以融資合同雖訂立但未實際履行,故擔保責任未發生的說法毫無事實根據。(二)本案應適用我國《擔保法》以前的法律規定。港建公司同借貸行為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擔保關系,港建公司明知該借貸行為違反國家金融法規仍為之提供擔保,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天津航道局非法抽逃港建公司注冊資金,應在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港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擔保債務訴訟時效未過。本案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擔保合同中有關保證責任期限的規定因此不再具有約束力。答辯人作為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與債權人向其他連帶賠償責任人主張權利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及后果。本案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擔保債務訴訟時效也隨之中斷。
      清算組辯稱:(一)《聯合金融租賃合同》有效。清算組系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從事金融租賃業務的金融機構。事實上履行《聯合金融租賃合同》的只是清算組與青龍公司兩家,海陽公司、盛興公司沒有參與操作,該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也沒有涉及海陽公司和盛興公司,故應認定有效;(二)清算組依約履行了自己的全部義務,合同從融資購船到租賃等主要條款已履行完畢,在青龍公司嚴重違約又無力支付租金和違約金時,擔保單位港建公司與青龍公司應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航道局應在其抽減港建公司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根據青龍公司最后一次向清算組付款和清算組向法院起訴的時間,清算組的債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再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確認,但對青龍公司最后一筆還款日期應認定為1997年1月10日。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合同的效力、主債務及擔保債務的訴訟時效問題。
      (一) 關于《聯合金融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和擔保書的效力。
      經營融資租賃業務必須報經金融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經營許可證。海陽公司、盛興公司未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資格,不具有經營融資租賃的民事行為能力,其參與經營融資租賃業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關于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規定。清算組當時雖具有融資租賃資格,但與海陽公司、盛興公司共同作為“聯合出租方"與青龍公司簽訂《聯合金融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整體上仍屬于不適格的合同主體。該合同約定的租賃物“青龍88"號船在合同簽訂前已由青龍公司辦理了船舶登記手續。青龍公司依法取得該船的所有權后又向出租方借款2300萬元支付給了原船舶所有人,出租方未向原船舶所有人買船,從未取得過“青龍88"號船的所有權,因而不存在融資租賃的前提條件,依法應認定《聯合金融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無效,合同的出租方就是購船資金的出借方。履約過程中,海陽公司、盛興公司不僅作為《聯合金融租賃合同》的主體直接與青龍公司簽約,而且各自向青龍公司出借700萬元,而后又多次收到青龍公司的還款。因此,清算組關于該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沒有涉及海陽公司和盛興公司,故應認定有效的答辯,以及出借方關于在被告未付清全部租賃款項前,“青龍88"號船的所有權歸原告享有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主合同無效,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及擔保書也無效。合同無效后,青龍公司、港建公司取得的對方的財產依法應當返還。青龍公司應向出借方返還尚欠借款共計12012,500元。港建公司出具的上述擔保書采用借款擔保格式,且內容列明借款合同主體,由此可以認定本案主合同關系是借貸關系而非融資租賃關系。港建公司參與簽訂主合同,應當知道該合同主體的融資租賃行為違法,卻仍為主合同提供擔保。雖然主合同約定的是融資租賃而擔保書擔保的是償還借款,但主合同正是在港建公司的擔保下簽訂的,主合同擔保條款和擔保合同實際上已成為訂立主合同的重要條件,且港建公司也從中獲得了經濟利益。故天津航道局提出的本案借貸行為與擔保行為在法律上沒有必然聯系,港建公司不應對借貸行為形成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海陽公司、盛興公司、清算組關于港建公司應承擔擔保過錯責任的答辯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港建公司應與青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天津航道局明知港建公司發生糾紛未清償債務也未提供債務擔保,決定核減港建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 并將“津航215"號船注銷在海南的登記后調往天津,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應在核減此項注冊資金的范圍內與港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 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
      本案主合同與保證合同無效后,港建公司雖然不再承擔擔保主合同履行的責任,但依法仍應與青龍公司共同承擔因過錯責任產生的連帶清償責任。青龍公司對出借方的債務是主債務,港建公司承擔的保證之債屬于從債務。主、從債務的訴訟時效均為二年,從1996年1月15日起算。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因青龍公司繼續履行債務而中斷。連帶保證之債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擔保人與債務人處于同一法律地位,因此引起債務人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事實,并不影響債權人向擔保人直接主張權利。根據連帶保證之債時效獨立原則,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應當因此而中斷。本案起訴前從未發生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法律事實。故應認定本案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已過。天津航道局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海陽公司、盛興公司關于債權人向其他連帶責任人主張權利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及后果的抗辯,以及清算組提出的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保證合同約定了保證期限但約定不明。合同無效后,合同中關于保證期限的約定也不再具有約束力。原一、二審和再審判決卻認定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期限,從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認定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隨著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將一般債務的時效從屬原則適用于本案的連帶債務,從而錯誤地把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及于從債務,判決港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顯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港建公司、天津航道局的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免除。
      本案實質上是違規借貸引起的糾紛。原告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符時,應當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確定案由。故應認定本案原一、二審和再審判決確定的案由有誤,應確定本案案由為企業借款合同糾紛。
      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但原一、二審和再審判決適用法律及確定案由不當,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和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瓊高法經再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和(1999)瓊經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瓊經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撤銷?诤J路ㄔ(1998)海商初字第023號民事判決;
      二、海南津航港建公司返還海南青龍船務實業總公司50萬元擔保費,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免除海南津航港建公司的擔保責任、天津航道局的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海南盛興租賃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68350元,海南海陽租賃公司、海南盛興租賃公司、關閉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各承擔10%即16835元,海南青龍船務實業總公司承擔70%即117845元,訴訟保全費2020元由海南青龍船務實業總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進先   
                                                                                                                                       
    審 判 員 陸效龍   
                                                                                                                                       
    審 判 員 王淑梅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傅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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