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工商銀行濰坊市分行與華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4:53:07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9)經終字第32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濰坊市分行。住所地:山東省濰坊市濰洲路751號。
負責人:殷立新,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鄒志黎,該行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高玉玲,該行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華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延安三路121號。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樂沸濤,北京鑫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培,北京鑫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濰坊市分行(以下簡稱工行濰坊分行)因與華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和公司)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魯經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查明:
1985年4月5日,華和公司與濰坊啤酒廠簽訂了一份編號為HILC85036QW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華和公司根據濰坊啤酒廠的委托,購進西德塞茨公司生產的塞茨灌裝線并出租給濰坊啤酒廠。租賃合同第十三條擔保人責任條款約定:“乙方(承租人)經濟擔保人有責任隨時檢查籌資及還款情況,并在乙方確實無力按期還款時,于逾期15日內代乙方承擔包括違約金在內的還款責任。乙方經濟擔保人出具的償還租賃費擔保函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钡谑鍡l仲裁條款約定:“在履行本合同發生糾紛時,甲乙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提請青島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有關費用由敗訴方負擔!敝袊ど蹄y行濰坊市分行信托部(以下簡稱信托部)在租賃合同擔保人一欄上加蓋了公章。同年6月20日,濰坊啤酒廠向華和公司出具一份《租賃項目付款擔保函》,其主要內容是“我單位委托你公司租賃引進啤酒灌裝線設備,該項目核準的用匯額度為64萬美元,折人民幣約183萬元,進口從屬費(包括進口運雜費、保險費、關稅、增值稅、銀行使費,進口代理費等)約18.5萬元,兩項合計約201.5萬元。我單位同意按下述辦法支付該兩項有關費用,并經我單位開戶銀行同意,承擔此項人民幣的付款擔保責任。用款時,請通過銀行向我單位辦理托收,保證見單即承付。1.進口從屬費:于合同規定的設備將船期45天前,憑你公司托收單據結算。2.租賃費,買匯所需要的人民幣費用,按租賃合同的規定賃你公司的結算發票結算。本函一式三份,經承租單位和開戶銀行蓋章后,送華和公司簽退!睘H坊啤酒廠、信托部、華和公司分別在該擔保函上蓋章。1986年11月1日,華和公司與濰坊啤酒廠簽訂一份租賃費支付辦法更改書,其主要內容是:華和公司與濰坊啤酒廠于1985年4月3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表列第三條租賃費支付辦法,因國家外匯管理體制變化更改如下,支付辦法,忡酒廠應于各次支付日(銀行營業日)前按合同規定的日元租賃費付于華和的外匯賬戶,本更改書系租賃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1987年8月18日,由于濰坊啤酒廠未按約支付租金,華和公司向信托部發出關于請求履行擔保責任的通知,該通知稱:“濰坊啤酒廠引進啤酒灌裝線項目由你單位擔保,承租企業已有二期未能按合同規定交付租賃費,欠付額為64 504 773日元(包括遲付息和滯納金),按現行匯率折計約為人民幣1 612 619元,F根據你單位出具的擔保函內容,我單位要求你單位代承租企業履行付款責任,務請于接到本通知后十日內備妥購買上述外匯金額所需的人民幣。屆時,我公司將向你單位辦理托收!1991年10月10日,濰坊市信托投資股份公司致函華和公司稱:原工行濰坊分行信托部系我公司前身,根據1985年4月5日的租賃合同及1985年6月20日租賃項目付款保證函的規定內容,信托部為濰坊啤酒廠的擔保人,擔保關系完全確立;租賃合同簽訂后,華和公司與濰坊啤酒廠在租賃費支付辦法上的變更,即《租賃費支付辦法更改書》的簽訂,使雙方形成了新的法律關系,解除了原來的擔保合同,因此,原工行濰坊分行信托部依法不再繼續承擔擔保責任。1993年3月1日,華和公司致函中國工商銀行山東省分行,要求盡快解決其擔保的租賃用戶逾期租賃費的償還問題。1994年1月24日,華和公司向山東省人民政府提交了關于請求對租賃用戶還款進行協調的報告。為解決租賃費拖欠問題,華和公司自1995年至1997年多次向山東省人民政府和濰坊市人民政府反映情況。華和公司為索要租賃費未果,遂于1998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工行濰坊分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清償拖欠租賃費178 791 414日元及其到支付日止的每日5/10000的滯納金、清償其他拖欠款額6840.70美元和77 783.24馬克并承擔訴訟費。
1998年7月31日,原審法院以“華和公司與濰坊啤酒廠融資租賃合同債務不清,租賃費數額不能確定,且主合同中租賃雙方訂有仲裁條款”為由,以(1998)魯法經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中止訴訟。1999年1月23日,華和公司就融資租賃費一案,根據租賃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向青島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4月14日,青島市仲裁委員會以1999青仲(經)裁字第23號裁決書裁決:(一)濰坊啤酒廠向華和公司支付拖欠租賃費178 400 918日元,支付滯納金347 501 145日元;(二)濰坊啤酒廠向華和公司支付上述租賃費自1999年1月1日至實際付清日的滯納金(按遲付額每日5/10000計);(三)濰坊啤酒廠向華和公司清償拖欠保險費6840.70美元和期前利息77 783.24馬克。仲裁費303710元人民幣油濰坊市啤酒廠承擔302 000元人民幣,華和公司承擔1710元人民幣。
另查明:1987年4月22日,中國人民銀行山東分行批準了工行濰坊分行關于在信托部的基礎上設立信托投資公司的申請。1988年6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山東省分行批復同意濰坊市信托投資公司由工行濰坊分行全資附屬企業改為國營股份制金融企業,名稱定為濰坊市信托投資股份公司,并向其頒發了金融業務許可證。隨后,濰坊市信托投資股份公司領取了營業執照。1996年12月31日,濰坊市信托投資股份公司經股東代表大會通過清盤解散。1997年4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山東分行以魯銀復(1997)7號文件批準撤銷濰坊市信托投資股份公司,原有債權債務歸屬工行濰坊分行負責。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1985年4月6日,濰坊啤酒廠、信托部、華和公司三方當事人簽訂的租賃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合同有效。按照該合同擔保條款的約定,工行濰坊分行是該租賃合同的擔保人。1985年6月20日,其三方當事人簽訂的租賃項目付款擔保函,是對引進啤酒生產線設備項目所用從屬費和租賃費買匯所需人民幣費用的具體支付要求,約定從屬費憑華和公司托收單據結算,租賃費買匯所需人民幣按租賃合同的規定憑發票結算。1986年11月1日,華和公司與啤酒廠簽訂的租賃費支付辦法更改書,規定租賃合同表列第三條租賃費支付辦法,因國家外匯管理體制變化,更改原租賃合同規定的支付辦法,變更為乙方應于各次支付日前按本合同規定的日元租賃費付于甲方的外匯賬戶。上述保函、支付辦法更改書都未對租賃合同擔保條款進行變更和修改,未變更合同的實質內容,沒有給擔保人加重擔保負擔,被告以此為據不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充分。1987年4月4日,工行濰坊分行報請中國人民銀行濰坊分行,經中國人民銀行山東省分行批準,在信托部的基礎上成立濰坊信托投資公司(股份制),該公司在與華和公司的來往函件中,承認為濰坊啤酒廠提供擔保,只是因啤酒廠與華和公司簽訂租賃支付辦法更改書、拒絕繼續履行擔保責任。1996年12月31日,該公司清盤解散,中國人民銀行山東分行以魯銀(1997)7號文件明確規定,濰坊信托投資公司撤銷后,其債權債務由歸屬行承擔。因此,被告以信托部是內部機構,未經法人授權,事后也沒得到追認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承租人濰坊啤酒廠接受租賃物后,至今未按合同約定交付租金,已構成違約。因此,按照租賃合同擔保條款的約定,被告在承租人濰坊啤酒廠無力還款時,于逾期15日內代承租人承擔包括違約金在內還款責任。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履行擔保責任并無不當。但按照擔保條款的約定,原告請求的仲裁費用,不是被告擔保范圍,該請求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八條的規定,判決:一、工行濰坊分行對青島市仲裁委員會1999青仲(經)裁字第23號裁決書裁決濰坊啤酒廠支付拖欠華和公司租賃費178 400 918日元,滯納金347 501 145日元,保險費6840.70美元,前期利息77 783.24馬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自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租賃費自1999年1月1日至實際付清日的滯納金按遲付額的日5/10000計算);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6 760元人民幣由工行濰坊分行承擔。
工行濰坊分行不服該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未在法定訴訟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已喪失勝訴權。二、本院擔保合同無效,我行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在租賃合同、擔保函上蓋章的是我行信托部,該部是我行的內部職能部門,其行為未經我行同意或追認,我行只能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三、保證合同所約定的保證方式是一般擔保,原審法院判令我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合乎事實。四、保證人的保證范圍是人民幣201.5萬元!蹲赓U項目付款擔保函》經三方當事人蓋章確認,應視為三方共同達成了新的保證合同,該擔保函確定我行信托部只表示對租賃費及進口從屬費折合人民幣約201.5萬元的付款承擔擔保責任,原審判決顯然超出了擔保函約定的保證范圍。五、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擅自變更租賃費支付辦法,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依法免除保證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審期間,工行濰坊分行對本案管轄問題提出了異議,認為租賃合同明確約定了仲裁,認為由于主合同與保證合同的特殊關系,其管轄權應當是一致的。
華和公司答辯稱:一、本案訴訟未過時效,華和公司自始至今擁有勝訴權。由于主債務已經青島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不存在時效問題,本院訴訟自然也沒有時效障礙。同時,本院開庭審理認定的各項證據也已經證實,本案主債時效因主張和履行或同意履行而因年多次中斷。二、本案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辯人是實體與程序責任的承擔者。信托部從其設置及經營內容看,具有獨立性和自主經營權;從信托部的演變情況看,工行濰坊分行是擔保債務的承繼者。三、上訴人是連帶保證責任人。本案租賃合同擔保條款與擔保函共同組成保證合同,本案保證合同沒有“連帶責任”字樣,但具有連帶責任本質內容與法律特征。四、上訴人是全額債務保證責任人。租賃合同擔保條款明確規定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包括滯納金在內的全部日元還款責任,擔保函在表述開戶行承擔人民幣付款擔保責任時,明確指出其范圍是按租賃合同規定計算的進口從屬費和租賃費。因此,上訴人保函實際上也是確定保證范圍全部主合同債務。五、支付方式變化不影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變更支付方法,不過是結算方式的改變,并未增加承租人及保證人的債務,而且,變更支付方法,是因國家外匯管理體制發生變化,上訴人仍應承擔原保證范圍的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同,請求駁加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是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糾紛,華和公司依據租賃合同中的擔保條款、《租賃項目付款擔保函》及青島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結果起訴工行濰坊分行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仲裁法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租賃合同盡管約定了合同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但參加仲裁的當事人僅限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仲裁條款對工行濰坊分行沒有約束力,且工行濰坊分行亦未參加上上述仲裁案件的裁決,因此,原審法院對本案糾紛有權管轄。
租賃合同擔保條款及《租賃項目付款擔保函》的訂立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且不違反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有效。根據信托部的演變過程,原信托部的全部債權債務應由工行濰坊分行承繼。由于《租賃項目付款擔保函》訂立于租賃合同之后,工行濰坊分行的有關擔保的權利義務應依據《租賃項目付款擔保函》的內容確定,該擔保函明確了工行濰坊分行應對項目用匯額度及進口從屬費折成人民幣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工行濰坊分行的擔保責任應限于其承諾的64萬美元之相應人民幣及租賃項目的進口從屬費等6840.70美元之相應人民幣范圍之內。盡管擔保函未能寫明擔保人承擔何種擔保責任,但工行濰坊分行在擔保函中承諾“保證見單即承付”,當濰坊啤酒廠不能支付相關款項時,工行濰坊分行即應依據擔保函中約定的內容承擔連帶的付款責任。
華和公司在濰坊啤酒廠及工行濰坊分行未能償付租賃費時,始終未放棄要求償付租賃費的主張,因此,上訴人工行濰坊分行關于被上訴人未在法定訴訟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已喪失勝訴權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租賃費支付辦法的變更,是由于國家外匯管理體制的變化而造成的,并不是當事人擅自作出,而且該變更并未加重工行濰坊分行的擔保責任。因此,上訴人工行濰坊分行據此不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判處不當,應予糾正。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魯經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二、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魯經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三、工行濰坊分行向華和公司支付646 840.70美元之相應人民幣(實際支付時按國家匯率折算成人民幣)。
一審案件受理費166 760元人民幣,由工行濰坊分行承擔100 056元,華和公司承擔66 7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6 760元人民幣,由工行濰坊分行承擔100 056元,華和公司承擔66 70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玧
代理審判員 陳紀忠
代理審判員 錢曉晨
二000年 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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