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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與上海聯博智能圖文技術有限公司融資租賃、保證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4:54:29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滬高民四(商)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聯博智能圖文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顏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曉靜、邢星輝,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偉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明輝,康達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聯博智能圖文技術(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顏彥,該公司董事。

      原審被告上海新視電腦圖藝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顏彥,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顏彥。

        以上三原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曉靜、邢星輝,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聯博智能圖文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dquo;上海聯博&rdquo;)因融資租賃、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顏彥、委托代理人林曉靜、邢星輝,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蔣明輝,原審被告顏彥以及三原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曉靜、邢星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確認事實如下:

      2006年8月18日,上海聯博與德國高寶公司(KOENIG&BAUERAG)在上海市簽訂編號為06KBA-SF-SA-XNS-01的《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上海聯博向德國高寶公司購買型號為RAPIDA105U-4四色單張紙膠印機,總價為71.2萬歐元,其中46萬歐元由買方以T/T方式于貨物裝船前15天支付,25.2萬歐元在貨物裝船前15天以賣方為受益人開立不可撤銷的保兌信用證并按約定分期支付。

      買賣協議簽訂后,上海聯博向銀行申請開立了受益人為德國高寶公司、金額為25.2萬歐元的信用證。經上海聯博報請有關政府部門審批同意,上述印刷設備享受進口免稅優惠,上海聯博于2007年1月26日申報進口,提貨后置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江高科技園區郭守敬路351號627-19室。德國高寶公司向其出具了總價款為71.2萬歐元的商業發票,其中載明信用證付款25.2萬歐元。同期,大新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dquo;大新銀行&rdquo;)向德國高寶公司支付了46萬歐元。為此,德國高寶公司向其出具發票一份,發票載明該筆款項系扣除25.2萬歐元已付款后的剩余貨款,用于購買編號06KBA-SF-SA-XNS-01合同項下的四色單張紙膠印機,貨物直接發往上海。

      同年12月6日,大新銀行與聯博智能圖文技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dquo;香港聯博&rdquo;)簽訂編號為LS30803167的《租賃合同》一份。合同分為兩個部分:首頁為附表,之后的粘連頁為英文及中文的&ldquo;租賃合同之條款&rdquo;。在租賃合同的附表內,以不同于附表印刷體的打印方式,明確大新銀行向香港聯博出租四色單張紙膠印機一臺,使用地點為上海聯博的住所地;租賃設備成本為港幣500萬元,租賃期限為36個月,每月租金為港幣158,681元,總租金為港幣5,712,516元,每月租金應在每月的第六日支付,逾期支付的,應按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計算利息。在附表下方簽字欄處的承租人聲明部分,明確承租人已閱讀并理解所附合同條款內容。香港聯博在該附表下方簽章確認已驗收相應租賃設備。租賃合同所附的租賃合同之條款對租賃合同項下權利義務作出了進一步約定。其中,第4條規定,設備系出租人獨有之財產,承租人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設備;第5條規定,承租人需按附表載明的方式支付每一期租金;第8條規定,承租人未履行合同租金支付義務的,視為廢除性違約行為,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本合同下的設備租賃,承租人應支付至終止日止的拖欠租金及該租金所生遲延利息、出租人取回租賃設備所產生的費用,并承擔至合同終止日止尚未償還的租金余數扣除:a)(如設備已被收回及出售)凈值(不含其它支出);或b)(如設備已被收回但并未出售)由出租人委托專業估價員或與該設備同類貨品之商人有關該設備所作出之當時市值,并扣除a項其它支出;及c)提早清還之折扣及以常稱為&ldquo;78條規定&rdquo;或直接比例法之方程式或由出租人不時合理地決定的任何其他方程式計算的;第9條規定,租賃合同屆滿或提前終止的,承租人需將設備送付出租人指定之地址,或在出租人有所規定時由出租人隨時取回設備;第24條規定,在附表列明或出租人以書面同意為中國(香港以外)之地點時,承租人承諾按照中國外匯管理及境外借貸等相關規定,履行租賃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此外,《租賃合同》明確合同受香港法律管治;在一般情形下,出租人有權在香港法院及任何其它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執行本合同,在符合《租賃合同》第24條規定時則由中國法院之非獨有司法管轄權限制。

      同日,香港聯博以承租人名義、上海聯博以使用人名義向大新銀行出具《確認書》一份,明確上海聯博經與承租人訂立許可合同成為租賃設備的使用人,且租賃設備已由其接收并實際使用;使用人確認并保證配合出租人為實現其在《租賃合同》項下權利所采取的行動;在出租人以《租賃合同》第8條主張提前終止合同時,使用人應配合和協助出租人取回租賃設備;因執行和解釋確認書發生的爭議,應適用香港法律,出租人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等等。

      與此同時,大新銀行與上海聯博、上海新視電腦圖藝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dquo;新視公司&rdquo;)及顏彥分別簽訂《擔保及彌償書》各一份,約定上海聯博、新視公司、顏彥對香港聯博在《租賃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上海聯博、新視公司、顏彥作為主要義務人無條件及不可撤回地同意在要求下保障及賠償大新銀行在擔保債務引起的一切合理開支、支出、虧損及損失,擔保債務的范圍為不超過港幣7,379,880元以及利息、傭金及一切其他費用、支出;各擔保人為擔保債務承擔共同及個別之責任;擔保書受香港法律管轄并按其解釋;擔保人服從中國及中國香港法院的管轄權;等等。

      各方協議簽訂后,上海聯博實際占用了租賃設備。

      經雙方對賬,截至2007年7月20日香港聯博最后一期付款,《租賃合同》項下已支付款項折合港幣共計954,724元,已發生逾期利息港幣35,800.71元。

      因香港聯博拖延支付相應款項,大新銀行于2007年10月訴至原審法院。

      大新銀行向原審法院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事務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就本案爭議適用的香港法律說明如下:(1)香港法律對于系爭《租賃合同》、《擔保及彌償書》和《確認書》等有關合約并無成文法規定,而以&ldquo;普通法&rdquo;為依據;(2)根據香港&ldquo;合約法&rdquo;基本理論,有效合約的必要元素包括:合約方、清晰的主體及條款、存在&ldquo;代價&rdquo;、合約方有&ldquo;受合約約束&rdquo;的意向;(3)本案《租賃合同》及《擔保及彌償書》均屬有效合約,大新銀行在承租人出現本案違約情形時,有權依據該等文件向承租人主張終止合同、收回租賃物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賃費、逾期利息;大新銀行并有權要求其他三名保證債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于大新銀行提供的《法律意見書》,香港聯博、上海聯博、新視公司、顏彥等認為《租賃合同》因未實際履行而無效,《擔保及彌償書》因違反外匯管理要求進行批準、登記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原審法院認為,綜合本案事實和訴訟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爭議焦點:(一)本案實際履行的主合同法律關系是融資租賃還是金融借款;(二)在實際履行的合同關系中,香港聯博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三)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如何確定。

      關于本案實際履行的是何種主合同法律關系,大新銀行起訴認為是其與香港聯博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香港聯博、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則主張是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出現上述爭議的原因在于,各方對實際履行事實的認定存在分歧。原審法院認為,由本案買賣協議、發票、報關進口材料、確認書、租賃合同等相關證據,可以確定如下事實:(1)大新銀行主張的租賃設備與上海聯博訂立買賣合同進口的印刷設備系同一標的物;(2)在上海聯博進口上述設備環節中,大新銀行代為支付部分貨款,大新銀行與上海聯博之間存在一定的資金融通關系,買賣合同項下的設備所有權屬上海聯博所有;(3)在大新銀行與香港聯博簽署《租賃合同》同時,上海聯博以向大新銀行出具《確認書》的方式,將其根據買賣合同取得的設備所有權轉移至大新銀行。至此,上海聯博通過設備所有權的轉移退出資金的融通關系,借款關系最終未成立,而香港聯博則通過融資租賃合同的簽訂成為資金融通的主債務人。因此,原審法院確認本案最終實際履行的是大新銀行與香港聯博之間的《租賃合同》,而非金融借款合同。

      關于在主合同法律關系中香港聯博需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問題。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大新銀行與香港聯博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處理適用香港法律。根據香港法律,《租賃合同》系有效成立的合同,香港聯博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賃費,大新銀行有權依據約定要求解除《租賃合同》、收回租賃設備。因雙方之前就合同解除事宜并未形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審法院確定本案判決之日為《租賃合同》解除日。香港聯博應償還截至合同解除日止到期未支付的租賃費,并按約支付該部分租賃費的逾期利息。上海聯博作為租賃設備的實際使用及占有人,應依據《確認書》之約定,在《租賃合同》解除后與香港聯博共同將租賃設備返還給大新銀行。大新銀行另主張香港聯博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余額。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在香港聯博發生本案的違約事件時,《租賃合同》第8條規定承租人還應支付扣除了租賃設備由出租人收回處置的凈值或收回后經公允估值的市值以及其他相關折扣、費用的租金余額。在本案中,大新銀行尚未收回租賃設備,無法確定承租人應支付租金余額的具體數額。因此,原審法院對此部分訴訟請求暫不予處理,待大新銀行收回并確定租賃設備的變價后,由雙方根據《租賃合同》對此余額進行決算,如租賃設備變價不足以清償或對決算有分歧時,可再行尋求救濟。

      關于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的法律責任問題。大新銀行起訴要求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則抗辯認為所提供保證違反涉外擔保需經批準的強制性法律規定而無效。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擔保及彌償書》涉及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為香港聯博對境外機構的融資租賃債務承擔對外擔保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該規定的依據在于,我國大陸目前在一定范圍內仍然實施外匯管制政策。因此,盡管《擔保及彌償書》約定適用香港法律,但該約定違反我國大陸的金融法律政策及相關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該合同爭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原審法院據此不再適用雙方在《擔保及彌償書》中約定的香港法律,直接按照大陸法律處理因擔保無效產生的法律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大陸存在外匯管制應屬明知,對上述《擔保及彌償書》涉及的對外擔保事項未經批準均存過錯。因此,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應連帶向大新銀行承擔在香港聯博不能清償原審法院為其確定的《租賃合同》項下債務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因香港聯博未按期履行支付租賃費的合同義務,大新銀行有權依據雙方合同之約定解除合同、收回租賃設備及要求香港聯博支付拖欠的已到期租賃費及逾期利息;因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與大新銀行簽訂有無效的保證合同,且各方對合同無效均有過錯,故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應就無效保證合同造成大新銀行的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據香港法律關于合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受有效合約約束的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大新銀行與香港聯博于2006年12月6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于判決之日解除;二、香港聯博、上海聯博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將租賃設備(型號為RAPIDA105U-4四色單張紙膠印機)返還大新銀行;三、香港聯博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大新銀行支付租賃費(自2007年6月起至判決日止已到期部分,每月按港幣158,681元計算,并扣除2006年6月當期已支付的港幣2,638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07年7月20日為港幣35,800.71元;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判決日止,以每期拖欠的租賃費為基數,分別按月息3%計算);四、對于香港聯博不能清償上述判決第三條項下債務的二分之一,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向大新銀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6,693元,由大新銀行負擔人民幣6,693元,香港聯博負擔人民幣70,000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香港聯博負擔。

      判決后,上海聯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上海聯博與香港聯博從未訂立所謂的許可合同,也未從香港聯博處接收過系爭設備,系爭設備是德國高寶公司于2006年12月底向上海聯博交付的,《確認書》于2007年1月底簽署,系爭設備根本不可能在那時由上海聯博接收。2、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不當。本案所設各類合同是大新銀行為逃避內地金融監管而設計的,應認定無效。即使合同有效,原審法院認定主合同關系是融資租賃而不是借款關系,也存在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3、原審法院在判定上海聯博應返還系爭設備時未考慮上海聯博已支付了系爭設備絕大部分價款的情況,對上海聯博顯失公平。4、上海聯博和大新銀行在建立資金融通關系過程中,始終以貸款為真實意思表示。5、原審認定上海聯博在無效擔保中承擔過錯賠償責任顯屬不當。

      被上訴人大新銀行辯稱:1、上海聯博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妄加揣測,肆意捏造所謂的真實背景,其實質是為了混淆視聽,達到逃避違約責任的目的。2、本案中《租賃合同》和《確認書》均約定適用香港法律,且符合香港法律規定,所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3、上海聯博提供的買賣協議、發票等證據沒有經過公證、認證,根本無法證明本案系爭設備為上海聯博所有。4、原審判決不存在對上海聯博顯示公平。原審判決對尚未到期的租金余額并沒有處理,等大新銀行收回設備后再行決算。5、原審判決上海聯博在無效擔保中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綜上,大新銀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如下證據材料:1、大新銀行一位姓梅的工作人員與上海聯博法定代表人顏彥之間的電子郵件,反映出雙方在簽訂《租賃合同》之前一直是就貸款事宜在進行聯系的。2、計算機系統的資料,用以證明發送電子郵件的地址系大新銀行登記使用的電子郵件地址。

      大新銀行對上海聯博提供的兩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不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上述兩份證據材料均為打印件或復印件,且對方當事人對真實性也不予認可,故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法認定,本院不予采信。況且,即便上述證據是真實的,大新銀行與上海聯博之間就貸款進行過協商,也無法證明雙方就貸款事宜形成合意,更不能否認大新銀行與香港聯博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大新銀行與香港聯博之間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香港聯博未能依約按期支付租賃費,大新銀行有權按約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及要求香港聯博支付已到期的租賃費及逾期利息。上海聯博、新視公司及顏彥應就無效保證合同造成大新銀行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上海聯博上訴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不當。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查明系爭設備確實是德國高寶公司直接發往上海由上海聯博接收的。但2006年12月6日出租人大新銀行與承租人香港聯博簽訂《租賃合同》,同日,香港聯博以承租人名義、上海聯博以使用人名義向大新銀行出具《確認書》。上海聯博出具《確認書》的行為,實際上是以約定的方式確認了大新銀行對系爭設備享有所有權。本案中,《租賃合同》的簽約雙方均系境外公司,且約定適用香港法律,因此,該合同不存在違反我國大陸金融監管而無效的問題。即便是大新銀行與上海聯博之間簽訂了類似的融資租賃合同,也得不出合同必然無效的結論。境內公司向境外銀行融資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境內公司僅需辦理相應的外債登記手續即可。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對案件的定性準確。上海聯博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不予采信。

      上海聯博上訴還稱,原審法院在判定上海聯博應返還系爭設備時未考慮上海聯博已支付了系爭設備絕大部分價款的情況,對上海聯博顯失公平。本院認為,這一問題原審法院在大新銀行要求香港聯博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余額是否應予支持的理由中已予以闡述并加以考慮。待大新銀行收回并確定租賃設備的變價后,將由雙方根據《租賃合同》對設備余額進行決算。本案中暫不處理。

      上海聯博上訴又稱,無效擔保的主觀過錯在大新銀行,上海聯博對其向境外提供擔保是否有效是一無所知的,原審法院認定上海聯博在無效擔保中承擔過錯賠償責任顯屬不當。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都是公知的當事人應當知曉的信息,上海聯博現以其對法律的一無所知而否認其存在過錯,沒有依據。上海聯博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本院認為,上海聯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判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346.50元,由上訴人上海聯博智能圖文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川

                                                      審  判  員  孫辰旻

                                                      代理審判員    范倩

                                                           書  記  員    羅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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