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與鴻都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4:55:48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號
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DAH SING BANK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黃偉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東,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清盤人Blade/Simon Richard/Arboit/Bruno,Baker Tilly Hong Kong Business Recovery Limited。
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湯以霖,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錫根,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海濱,上海市青浦區朱家角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都公司)、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安華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06年10月11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東,被告安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錫根、張海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鴻都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新銀行訴稱:2001年11月至2003年12月間,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公司分別簽訂了6份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為EL39920485、SL39920892、EL39920997、EL39923409、LS39924421及LS39933364。上述6份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被告鴻都公司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向原告大新銀行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設備,并由其向原告大新銀行支付租金。同時,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在上述6份融資租賃合同的基礎上又分別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6份承諾書。該6份承諾書明確:被告鴻都公司同意由被告安華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區沈巷使用上述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如被告鴻都公司未按約支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或由于其他原因導致租賃合同終止,原告有權從安華公司處收回租賃的機器設備。此外,被告安華公司還在第6份承諾書中確認,該公司對被告鴻都公司在第6份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違約行為而導致原告大新銀行的所有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大新銀行按約為被告鴻都公司購買合同項下的機器設備,并由被告鴻都公司交給實際使用人被告安華公司使用。嗣后,因被告鴻都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大新銀行于2004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鴻都公司,要求終止上述租賃合同及收回合同項下的設備。但被告鴻都公司既未將租賃設備歸還原告大新銀行,也未向原告大新銀行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為此,原告大新銀行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的編號為EL39920485、SL39920892、EL39920997、EL39923409、LS39924421及LS39933364的6份融資租賃合同,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大新銀行返還編號為EL39920485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臺灣產程控變流型高速拉絨機1套(序號為1540)、編號為SL39920892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AM-OH75高壓快速染色機2套(序號為AM-1269和AM-1324)、編號為EL39920997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熱油加熱器1套(序號為YLW-2900)、編號為EL39923409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臺灣產JIN HAR牌針織機2套(序號為911604和911605)、編號為LS39924421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臺灣產SAN DA牌針織機2套(序號為91162和91163)及編號為LS39933364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意大利產由2號拉絨機組成的1號拉絨線1套和意大利產由2號單滾筒剪絨機組成的1號剪絨線1套(序號為8261/8262/8263/8264);判令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支付6份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金港幣2,115,468元及利息港幣366,173.06元;判令被告安華公司對被告鴻都公司在第6份合同項下所欠租金港幣1,965,744元及利息港幣208,530.43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大新銀行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6份融資租賃合同及租賃建議表格、董事會決議;2、6份承諾書;3、6份合同項下的發票、交付接收證明書、保險承保表及還款記錄;4、原告于2004年8月13日發給被告鴻都公司的通知書;5、被告安華公司致有關部門的說明及委派書;6、香港律師王偉民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被告鴻都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安華公司辯稱:被告安華公司系被告鴻都公司和上海青浦華洋開發總公司(下稱華洋公司)共同設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根據合作合同約定,安華公司實際是由被告鴻都公司負責經營的。系爭的6份融資租賃合同中,除編號為EL39920997合同項下涉及的加熱器是被告安華公司在國內自行購買的外,其余合同項下涉及的機器均由被告鴻都公司提供,并由被告安華公司實際使用。但上述機器設備是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投資投入被告安華公司的,應屬于安華公司的財產。華洋公司作為被告安華公司的中方合作者并不清楚6份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關于6份承諾書中所加蓋的安華公司公章屬實,但這都是控制安華公司經營權的鴻都公司代表湯以和所為,與中方經營者無涉。同時,編號為EL39920485和LS39933364兩份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已經抵押給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下稱農行青浦支行)。綜上,被告安華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安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被告安華公司合同、章程及驗資報告書;2、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發票以及被告鴻都公司開給原告大新銀行的發票;3、被告安華公司自行購買加熱器的發票及部分付款憑證。
經審理查明:
一、2001年11月21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提交了一份《租賃建議表格》,要求原告大新銀行購買1套臺灣產程控變流型高速拉絨機并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同日,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EL39920485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大新銀行作為出租人購買1套臺灣產程控變流型高速拉絨機,并將該機器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租賃期限為36個月,每月支付租金為港幣14,491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設備,不可作出或準許任何事情發生使鴻都公司可據之被稱為設備擁有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大新銀行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償付結欠租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賠償原租賃期限內剩余租金;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大新銀行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租賃合同由香港法律管治并解釋。之后,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交付和接收證明書》,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該《承諾書》約定:租賃合同一經終止,被告鴻都公司須被視為不履行租賃合同,原告大新銀行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被告安華公司作為使用者有義務按原告大新銀行的指令返還租賃機器;確認書適用香港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2004年3月,被告安華公司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機器抵押給農行青浦支行。截止2005年8月23日,被告鴻都公司在該租賃合同項下結欠利息港幣25,283.42元。
二、2002年1月11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提交了一份《租賃建議表格》,要求原告大新銀行購買2套AM-OH75高壓快速染色機并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同日,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SL39920892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大新銀行作為出租人將被告鴻都公司所有的2套AM-OH75高壓快速染色機作價港幣436,800元買斷,并通過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租賃期限為36個月,每月支付租金為港幣13,863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設備,不可作出或準許任何事情發生使鴻都公司可據之被稱為設備擁有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大新銀行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償付結欠租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賠償原租賃期限內剩余租金;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大新銀行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租賃合同由香港法律管治并解釋。之后,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交付和接收證明書》,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該《承諾書》約定:租賃合同一經終止,被告鴻都公司須被視為不履行租賃合同,原告大新銀行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被告安華公司作為使用者有義務按原告大新銀行的指令返還租賃機器;確認書適用香港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截止2005年8月23日,被告鴻都公司在該租賃合同項下結欠利息港幣26,689.88元。
三、2002年1月16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提交了一份《租賃建議表格》,要求原告大新銀行購買1套熱油加熱器并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同日,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EL39920997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大新銀行作為出租人購買1套熱油加熱器,并將該機器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租賃期限為36個月,每月支付租金為港幣19,042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設備,不可作出或準許任何事情發生使鴻都公司可據之被稱為設備擁有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大新銀行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償付結欠租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賠償原租賃期限內剩余租金;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大新銀行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租賃合同由香港法律管治并解釋。之后,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交付和接收證明書》,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該《承諾書》約定:租賃合同一經終止,被告鴻都公司須被視為不履行租賃合同,原告大新銀行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被告安華公司作為使用者有義務按原告大新銀行的指令返還租賃機器;確認書適用香港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截止2005年8月23日,被告鴻都公司在該租賃合同項下結欠利息港幣52,249.16元。
四、2002年7月15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提交了一份《租賃建議表格》,要求原告大新銀行購買2套臺灣產JIN HAR牌針織機并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同日,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EL39923409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大新銀行作為出租人購買2套臺灣產JIN HAR牌針織機,并將該機器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租賃期限為36個月,每月支付租金為港幣8,996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設備,不可作出或準許任何事情發生使鴻都公司可據之被稱為設備擁有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大新銀行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償付結欠租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賠償原租賃期限內剩余租金;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大新銀行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租賃合同由香港法律管治并解釋。之后,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交付和接收證明書》,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該《承諾書》約定:租賃合同一經終止,被告鴻都公司須被視為不履行租賃合同,原告大新銀行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被告安華公司作為使用者有義務按原告大新銀行的指令返還租賃機器;確認書適用香港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截止2005年8月23日,被告鴻都公司在該租賃合同項下結欠租金港幣53,976元、利息港幣24,648.55元。
五、2002年8月27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提交了一份《租賃建議表格》,要求原告大新銀行購買2套臺灣產SAN DA牌針織機并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同日,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LS39924421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大新銀行作為出租人購買2套臺灣產SAN DA牌針織機,并將該機器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租賃期限為36個月,每月支付租金為港幣7,979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設備,不可作出或準許任何事情發生使鴻都公司可據之被稱為設備擁有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大新銀行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償付結欠租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賠償原租賃期限內剩余租金;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大新銀行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租賃合同由香港法律管治并解釋。之后,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交付和接收證明書》,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該《承諾書》約定:租賃合同一經終止,被告鴻都公司須被視為不履行租賃合同,原告大新銀行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被告安華公司作為使用者有義務按原告大新銀行的指令返還租賃機器;確認書適用香港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截止2005年8月23日,被告鴻都公司在該租賃合同項下結欠租金港幣95,748元、利息港幣28,771.62元。
六、2003年12月30日,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提交了一份《租賃建議表格》,要求原告大新銀行購買1套意大利產由2號拉絨機組成的1號拉絨線和1套意大利產由2號單滾筒剪絨機組成的1號剪絨線并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同日,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LS39933364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大新銀行作為出租人購買1套意大利產由2號拉絨機組成的1號拉絨線和1套意大利產由2號單滾筒剪絨機組成的1號剪絨線,并將該機器租賃給被告鴻都公司,資產交付及存放地點為上海市青浦區沈巷,租賃期限為40個月,每月支付租金為港幣54,604元;被告鴻都公司作為承租人確認上述租賃機器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設備,不可作出或準許任何事情發生使鴻都公司可據之被稱為設備擁有人;如被告鴻都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租金或未能遵守、履行合同的所有規定,原告大新銀行有權要求被告鴻都公司終止租賃協議并償付結欠租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賠償原租賃期限內剩余租金;租賃合同期滿或提前終止,被告鴻都公司應按原告大新銀行合理提示的地點和時間立即自費將租賃機器送交給原告大新銀行,被告鴻都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器退還前對機器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壞的全部風險;租賃合同由香港法律管治并解釋。之后,被告鴻都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交付和接收證明書》,確認收到租賃合同項下的機器。同時,被告鴻都公司和被告安華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了一份《承諾書》。該《承諾書》約定:租賃合同一經終止,被告鴻都公司則被視為違約,原告大新銀行有權徑行收回租賃機器,被告安華公司作為使用者有義務按原告大新銀行的指令返還租賃機器;被告安華公司還應就被告鴻都公司違約而導致原告大新銀行的一切損失、費用及開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確認書適用香港法律。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合同項下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占有該租賃機器。2004年3月,被告安華公司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機器抵押給農行青浦支行。截止2005年8月23日,被告鴻都公司在該租賃合同項下結欠租金港幣819,060元、剩余租金港幣1,146,684元、利息港幣208,530.43元。
2004年8月13日,原告大新銀行因被告鴻都公司未按約支付前述6份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結欠的款項致函被告鴻都公司,要求終止前述合同,被告鴻都公司應立即向原告大新銀行歸還相應的租賃機器。
另查:被告安華公司系被告鴻都公司與案外人華洋公司于1993年3月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被告鴻都公司系將編號為EL39920485、EL39923409、LS39924421及LS39933364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作為投資投入被告安華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大新銀行提供的證據1-4,被告安華公司提供的證據1-2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公司簽訂的6份融資租賃合同均約定“合同受香港法律管治”,該約定未違反內地強制性法律規范,故本案關于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鴻都公司間的融資租賃關系應適用香港法律予以處理。同時,被告安華公司向原告大新銀行出具的前5份承諾書中均明確該承諾書適用香港法律,故本案關于原告大新銀行與被告安華公司基于前5份承諾書所發生的糾紛亦應適用香港法律處理。雖然被告安華公司針對編號為LS39933364租賃合同項下所出具的第6份承諾書中亦明確該承諾書適用香港法律,但因被告安華公司在該承諾書中承諾為注冊于香港的鴻都公司提供擔保,該行為規避了內地強制性法律規范,故該約定無法律效力。因此,有關被告安華公司為鴻都公司的擔保行為仍應適用內地的相關法律。
根據香港法律,合同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及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下所簽訂的合同均對合同雙方有法律約束力。本案所涉的6份融資租賃合同及前5份承諾書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合同,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大新銀行按約向被告鴻都公司交付了協議項下的所有機器,并由被告安華公司實際使用,業已履行了租賃協議約定的義務。被告鴻都公司未按約向原告大新銀行支付租金,顯屬不當,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大新銀行有權依約主張提前終止協議,該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致函被告鴻都公司,要求終止協議并無不當。上述協議終止后,被告鴻都公司作為租賃協議的承租人,理應向原告大新銀行返還租賃協議項下的所有機器,并償付租賃合同項下結欠租金、利息及剩余租金。被告安華公司作為租賃機器的實際使用人,在租賃協議終止后,亦有義務向原告大新銀行返還上述機器。兩被告如不能返還的,應向原告大新銀行按照合同約定折價賠償。被告安華公司針對其所稱編號為EL39920997項下標的物是其自行購買的主張,提供了發票及部分付款憑證,上述證據并不足以否定其向原告大新銀行承諾返還標的物的意思表示,被告安華公司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華公司在編號為LS39933364租賃合同項下所出具的第6份承諾書中承諾對被告鴻都公司違反該合同而導致原告大新銀行的一切損失、費用及開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該約定屬對外擔保行為且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故該擔保行為無效。對此,原告大新銀行和被告安華公司均有過錯。被告安華公司應對被告鴻都公司在該合同項下應向原告大新銀行償付的款項中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EL39920485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臺灣產程控變流型高速拉絨機1套(序號為1540);
二、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SL39920892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AM-OH75高壓快速染色機2套(序號為AM-1269和AM-1324);
三、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EL39920997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熱油加熱器1套(序號為YLW-2900);
四、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EL39923409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臺灣產JIN HAR牌針織機2套(序號為911604和911605);
五、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LS39924421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臺灣產SAN DA牌針織機2套(序號為91162和91163);
六、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返還編號為LS39933364合同項下租賃的機器意大利產由2號拉絨機組成的1號拉絨線1套和意大利產由2號單滾筒剪絨機組成的1號剪絨線1套(序號為8261/8262/8263/8264);
七、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償付租金港幣2,115,468元、利息港幣366,173.06元;
八、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對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在前款所應向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償付的租金港幣1965,744元、利息港幣208,530.43元中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九、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追償;
十、駁回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941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3,494元,共計人民幣36,435元,由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和被告鴻都實業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上海安華針織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江 南
代理審判員 胡 宓
代理審判員 崔學杰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曉雷
書 記 員 郭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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