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桃笑屋業有限公司訴昆明振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糾紛一案
2015-01-05 16:22:00 來源: 評論:0 點擊:
原告云南桃笑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螺螄灣第六交易區8樓。
法定代表人曾學孝,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闞瑞娟,云南瑞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劉向平,云南恒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昆明振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昌路長城大廈506室。
法定代表人昝圣元,董事長。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楊丹威,男,漢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長春市人民大街142號吉林工大9868班,身份證號碼:530103781102065。
原告云南桃笑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笑公司”)訴被告昆明振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景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受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組織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8月16日交換證據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桃笑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闞瑞娟、劉向平,被告振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楊丹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桃笑公司起訴稱: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投資于原告名下的“拓東綜合樓”房地產項目,完成該項目的后期開發、建設及銷售工作,并按約定日期、數額向原告支付合同對價。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與項目相關的全套手續、證照及資料之義務。但被告在商品房預售過程中,不但未能如約向原告履行合同義務,還隱瞞有關經營事項、封鎖經營信息,并且單方控制晶采100整個樓盤。由于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投資合作協議書》的約定事項,原、被告又于2006年5月13日、2006年10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對于《補充協議》強調的共管財務和信息公開事項,被告仍未履行原合同約定的有關義務。鑒于被告違約,致使其兩年內不能完成合同約定應當于2005年12月完成的解決拓東路綜合樓的有關事項。為此,雙方多次協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提供了《終止合同》文稿。被告要求原告在該不平等合同上簽字認可。原告為了解決該樓盤的問題,違心加蓋了印章,將《終止合同》交予被告。被告得到原告加蓋印章的《終止合同》后,仍然我行我素,違反合同約定拒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拓東路綜合樓有關事項不能盡快解決,造成極壞影響。據此,訴請:一、解除原、被告2005年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及原告法人授權事項,判令被告承擔200萬元的違約責任;二、確認被告對拓東路綜合樓的投資額及實際合法支出;三、確認被告銷售拓東路綜合樓的實際售房情況;四、結算銷售約50萬元;五、判令被告返還拓東路綜合樓產權證、土地證及建設、銷售全套證照、印章及相關財務、竣工資料;六、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振景公司辯稱:一、原告并沒有將證照、印章及相關財務、竣工資料交與被告,一直都是由原告自行保管,所以被告也沒有能力歸還;二、被告嚴格履行了合同義務,沒有違反雙方約定的投資協議書,一直按照雙方的合同履行,被告沒有違約行為;三、項目到現在還沒完成是原告違反協議約定,拒不披露其債務所造成的,導致產權證被注銷。原告沒有向被告披露,沒有向被告告知拓東路綜合樓被多家法院數次查封;原告沒有按照規劃許可文件進行修建拓東路綜合樓,導致現在無法交房,原因是原告在各個方面違反雙方的約定所造成的;四、雙方的投資合作協議書現在還有繼續履行的條件,被告沒有違約行為,一直都是原告在違反約定,解除合同的權利在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還可以繼續履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被告振景公司是否違反合作協議和補充協議的約定,合作協議能否解除?
原告桃笑公司針對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及其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證明:原告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組:1、2005年7月2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2、2006年5月13日《補充協議》;3、2006年10月16日《補充協議書》。證明:1、原告出現了經營負債,與被告簽訂了合同;2、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了原、被告合作的現狀,雙方還約定了竣工日期為2006年2月28日;3、約定了雙方的義務,還約定了違約條款、回款的具體時間;4、在補充協議的第四條中約定被告應該準備1050萬元作為保證金,但被告僅付了600萬元。以上綜合證明被告沒有完成其應承擔的義務,原告有權終止合同。
第三組:授權證明書(三份),證明:原告已經完成了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組:1、2006年1月10日原告《關于再次請求啟封拓東路綜合樓的申請》,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原告已經告知對方該樓已被查封,對方款項到后原告再申請解除對該大樓的查封;2、2006年1月20日盤龍區房地產管理局《解除查封申請書》,證明:經原告申請后,相關部門解除了查封,促成合同履行。
第五組:《生活新報》的相關報道,證明: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完成后期的建設義務和交房義務,導致對業主的違約及新聞媒體的報道。
第六組:民事判決書九份,(2006)官民一初字1957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0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2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3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5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6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7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8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9號;證明:業主起訴原、被告因為延期交房的違約,也證明被告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
第七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五公(治)決字(2006)第1652號、五公(治)決字(2006)第1653號;只有復印件,申請法院調取該處罰決定書的原件及當時處罰的訊問筆錄,證明:被告長期剝奪原告的權利,強搶公章及被被告雇用的犯罪嫌疑人打傷。詳見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在昆明市五華區公安局護國派出所。
第八組:1、2007年5月8日《關于終止“投資合作協議書”的合同》,該合同上沒有簽訂的時間,但兩份合同是同一天簽訂的;2、《終止合同補充協議》;3、沈賢佑向被告交付終止合同的說明。證明:原、被告協商后達成的終止投資合作協議書,原告將該合同交給沈賢佑,沈賢佑2007年6月29日給了原告一張收條,說明該合同已經交到了被告的手上。
第九組:2007年4月23日被告給原告關于終止合同的書面意見,證明:雙方簽訂協議前是經過談判的,已經就合同的終止達成了意向。
第十組:原告在《春城晚報》、《生活新報》上的聲明,證明:原告向社會特別是被告公示雙方的合同已經終止,要求被告終止對樓盤的經營銷售。
第十一組:證人證言兩份,證明:一份是沈賢佑的書面證詞,證明原、被告合作的基本事實及被告剝奪原告的知情權及搶公章等事情;二是李貴鵬的證言,證明多次受到被告的毆打。被告已經沒有繼續履行合同的誠信,且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回款。
對于原告桃笑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被告振景公司質證后認為:
對第一組,二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所要證明的問題沒有異議;對第二組,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對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原告要證明被告違約,但該三份協議書不能證明被告已經違約了;對第三組,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授予被告有經營和參與的權利,但原告從沒有將其公章等交由被告,在不通過被告的情況下銷售了許多房產。對第四組,原告欲證明其向昆明中級法院及房管局提出了申請,就得出結論認為相關部門解除了查封,僅只是提出了申請,是否解除不能證明,因此對其證明內容不認可,對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及所要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僅只是新聞媒體的報道,內容對案件的事實沒有證明的效力,也不能得出被告違約的結論;對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及所要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九份判決解決的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違約不能得出被告對原告存在違約,該九份判決與本案無關。對第七組,原告如果認為本案涉及刑事責任應移交其它機關處理,不是本案的證據,處罰決定書的真實性、關聯性及所要證明的內容都有異議;對第八組,三份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及所要證明的內容都不認可。合同及補充合同沒有被告的簽章,雙方沒有對此進行過協商,對沈賢佑的說明,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及所要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不能得出雙方合作及回款、搶公章的事實;對第九組,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解除是有條件的,并不能證明雙方已經就此達成了協議,也沒有對細則作約定;對第十組,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對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該兩份申明可以證明原告違約,雙方的合同到現在都沒有解除,在此情況下,原告單方面發布信息。對第十一組,真實性、關聯性及所要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沒有身份證明等內容,不認可。
被告振景公司針對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及其答辯理由,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1、原、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書》;2、2006年5月13日授權書;3、2006年5月13日《補充協議》;4、2006年10月16日《補充協議書》;5、200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權證明書;6、200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權證明書;7、2000年7月25日(2000)昆保民字第3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00年9月26日(2000)昆保民字第5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五華區人民法院(2001)字第10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五法執(2001)字第90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01)昆執經字第151、152、15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01)盤法經字第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8、2007年2月12日昆明市規劃局向原告發出的昆規法罰(2007)4006號違法建設行政處罰決定書;9、繳納罰款144729元的收款收據;10、(2003)昆行終字第60號行政判決書。證明:1、原、被告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了原告有保障所有手續、所有權證書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的義務(證據第一組第二頁第三行);2、多家法院對該房屋進行了查封,原告違反合同約定,沒有向被告披露該項目被多家法院查封的事實;3、原告違反行政法規規定,違法擴建,且不告訴被告這一事實,導致被告被處罰并且至今無法拿到規劃許可證,嚴重阻礙了該項目的進一步實施;4、原告嚴重違反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無效的房屋產權證明書。
第二組: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的資料,1、2006年9月6日昆明中院的證明,支付了600萬元給桃笑屋業有限公司;2、收條和發票共8筆:2006年9月1日支付德云剛32萬元、2005年10月21日支付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1070萬元、2005年12月23日支付昆明釀造總廠50萬元、2006年9月1日支付德云剛100萬元、2006年5月16日支付德云剛150萬元、2006年8月31日支付德云剛33萬元、2006年8月31日又支付德云剛33萬元、2005年11月9日支付綠辰集團(釀造總廠上級)150萬元,共計2218萬元;3、情況說明及債權轉讓合同。證明:1、被告為保證項目順利進行,替原告償還了大量沒有披露的債務;2、原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故意隱瞞了大量債務,導致被告推進本項目困難重重。
第三組:被告借給原告桃笑公司的借款,1、2005年10月25日收據,5000元;2、2005年12月20日借條,315000元;3、2005年9月28日收據,100000元,4、2005年11月12桃笑公司借付騰潤公司的收條,60000元;5、2005年12月27日桃笑公司借款賠德云剛借條,2500000元;6、2005年11月14日收條,30000元;7、代桃笑公司付拓東綜合樓原欠電費收據,80000元;8、2006年6月9日代桃笑公司支付二商網公司土地款收條,50000元;9、2006年3月24日借條,10000元;10、2006年3月13日借條,10000元;11、2006年12月15日收條,5000元;12、2007年2月17日收條,30000元;共12張,3195000元。證明:被告為了解決原告的經營困難,借給原告大量資金,顯示了被告履行協議的最大誠意。
第四組:被告為履行雙方的協議與第三人簽訂的一系列合同,1、被告與昆明金馨物業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2、2006年4月15日與云南丹可機電設備公司簽訂的《消防合同》;3、2006年1月17日與昆明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4、2006年6月20日與云南騰潤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電梯設備安裝合同書》;5、2006年4月11日與山東金光玻璃鋼集團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6、2007年1月22日與云南水工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水泵房施工安裝合同》;7、2006年4月27日與昆明市給水工程設計院簽訂的《勘察設計合同》,內容為本項目的給水工程;8、2007年6月18日與昆明西屋電梯有限公司簽訂的《電梯保養合同》;9、2005年12月與達華工程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10、2005年12月6日與陳致偉簽訂的《裝飾工程設計合同》;11、2006年9月13日與鄧兵簽訂的《協議書》;12、2006年5月17日與云南旺欣公司簽訂的《腳手架租賃合同》;13、2006年8月1日與云南省建筑工程監督檢驗站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14、2006年3月23日與云南省電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簽訂的《通信建設合作協議書》,解決大樓的電話線問題;15、2006年3月13日與昆明市廣播電視網絡有限公司簽訂的《有線電視聯網入戶協議書》;16、2005年11月20日與昆明日越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廣告代理發布業務合同》;17、2005年12月6日與昆明蘭德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對該工程建筑進行一定的改造;18、2007年2月26日與云南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9、2005年10月15日與張銳、楊鵬簽訂的《廣告策劃、推廣、代理合同》;20、2006年8月19日與昆明鸚鵡玻璃鋼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訂貨合同》;21、2006年9月27日與昆明市官渡區佳家工程飾材部簽訂的《安裝強化地板協議》;22、2006年9月19日與昆明蘭臺城建科技公司簽訂的《工程竣工建筑面積測量合同》;23、2006年8月13日與健衛水箱廠簽訂的《水箱安裝合同》;24、2006年11月1日與昆明吉視佳科技信息公司簽訂的《聲像技術服務合同》;25、2006年6月23日與昆明澤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裝飾涂料工程合同》;26、2007年2月25日與宜良狗街建筑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該項目室外附屬工程進行裝修;27、2005年12月13日與昆明西苑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簽訂的《廣告工程合同》;28、2005年10月18日與昆明邦晟輝煌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模型制作合同》;29、2005年11月17日與昆明西苑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簽訂的《廣告工程合同》;30、2006年8月17日與昆明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的《訂貨合同》,內容為本工程架設電纜。證明:1、被告嚴格履行了雙方的協議,與多家施工單位及其他單位簽訂了合同,合同涉及了履行協議的多個方面;2、被告嚴格履行了協議,沒有違約。
第五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123筆:1、2005年11月30日支付模型費5000元;2、2005年12月13日支付廣告費5250元;3、2007年2月6日向李春明支付內部改造費10000元;4、2006年6月8日支付鋼材款47770元;5、2006年10月23日支付強化木地板款35000元;6、2006年7月20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10萬元;7、2006年7月20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35萬元;8、2007年2月27日向大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萬元;9、2006年8月12日支付鋼材款4180元;10、2006年5月10日支付鋼材款46854元;11、2006年6月22日支付通風設備款1萬元;12、2005年11月29日支付廣告費15200元;13、2005年11月30日支付廣告費16200元;14、2005年12月13日向廣告公司支付開盤慶典費11599元;15、2006年5月19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5萬元;16、2006年6月1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0萬元;17、2005年12月1日支付廣告費15000元;18、2006年1月19日向李春明支付內部改造費10萬元;19、2005年12月9日支付廣告費4000元;20、2007年2月6日向達華公司支付監理費1萬元;21、2006年10月31日支付水電費2960元;22、2006年6月16日支付水泥款64615元;23、2006年12月7日支付檢測費3500元;24、2006年6月2日支付給水工程設計定金2萬元;25、2007年2月6日支付垃圾清運費2萬元;26、2007年2月3日支付鋼材款95000元;27、2007年2月3日支付鋼材款95000元;28、2007年1月26日支付水電材料費95000元;29、2007年1月28日支付水電材料費73164元;30、2007年2月13日支付律師代理費15000元;31、2007年2月13日向昆明市規劃局支付罰款144729元;32、2007年2月6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5萬元;33、2006年12月18日支付水泥制品款4485元;34、2007年2月8日支付水泥款2萬元;35、2007年2月5日支付配電箱款5萬元;36、2007年2月5日支付樣板房裝飾款1萬元;37、2006年6月22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0萬元;38、2006年2月23日向丹可機電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2萬元;39、2006年10月30日支付水泥制品款2473元;40、2006年1月19日支付樣板房裝飾款2萬元;41、2007年2月7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0萬元;42、2007年2月6日支付水電施工款3萬元;43、2006年8月31日支付腳手架款5萬元;44、2006年4月29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9萬元;45、2006年6月28日支付水費1035元;46、2006年4月13日支付水電費3981元;47、2006年1月12日支付測繪技術費1196元;48、2006年11月7日支付水泥制品款1425元;49、2006年8月31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45萬元;50、2006年8月31日向丹可機電公司支付消防款3萬元;51、2006年8月31日向丹可機電公司支付消防款10萬元;52、2006年8月31日支付屋頂水箱款25000元;53、2006年9月28日支付咨詢費15000元;54、2006年9月6日支付試驗費3萬元;55、2006年8月31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5萬元;56、2006年8月31日支付配水電箱材料款5萬元;57、2006年9月11日支付室內環境檢測費1萬元;58、2006年8月18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7萬元;59、2006年7月19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5萬元;60、2007年2月15日支付外墻涂料款55000元;61、2006年7月18日支付排水工程設計費6000元;62、2006年11月15日支付電梯整改費1萬元;63、2007年1月29日支付測繪技術費1100元;64、2006年11月8日支付電梯整改費1萬元;65、2007年1月15日支付泵房給水費43180元;66、2006年9月27日支付監理費1萬元;67、2006年9月26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0萬元;68、2006年9月26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5萬元;69、2006年10月24日支付面積測量費9940.26元;70、2006年10月11日支付鋼材款53700元;71、2006年8月19日支付水電安裝費5000元;72、2006年9月1日支付水電安裝費5000元;73、2006年9月1日支付電梯運輸費21000元;74、2006年9月15日支付化糞池工程款41500元;75、2006年7月28日支付腳手架費63853.60元;76、2006年4月26日支付水費565.80元;77、2006年9月26日支付水電安裝費1萬元;78、2006年7月5日支付卷簾門裝修款5000元;79、2006年6月30日支付水電費16872.33元;80、2006年10月25日向昆明電纜廠支付1萬元;81、2007年1月12日支付電視入網費52800元;82、2005年12月2日支付廣告費18400元;83、2006年1月15日支付測繪費13222元;84、2006年6月14日支付樣板房裝修款5000元;85、2006年7月19日支付水泥款42210元;86、2006年6月23日支付監理費1萬元;87、2006年5月11日支付監理費1萬元;88、2006年6月8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5萬元;89、2006年6月8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0萬元;90、2006年6月16日支付電梯預付款2萬元;91、2006年6月16日支付保安服務費7500元;92、2006年7月5日支付樣板房裝修款1萬元;93、2006年9月21日向昆明電纜廠支付15萬元;94、2005年11月14日支付水電保證金5萬元;95、2006年10月支付水費920元;96、2006年8月支付水費805元;97、2006年9月5日支付監理費1萬元;98、2006年9月22日支付沉降觀測費1萬元;99、2006年8月31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5萬元;100、2006年9月15日支付水電安裝費1萬元;101、2006年6月7日向丹可機電公司支付消防款5萬元;102、2006年12月28日向物管公司支付前期開辦費1萬元;103、2006年12月4日支付水電安裝款1萬元;104、2006年2月20日支付材料款8000元;105、2006年8月17日支付規劃報批費6000元;106、2006年3月2日支付購買銷售合同款6000元;107、2006年3月9日購買辦公用品費10800元;108、2005年11月29日支付噴繪制作費9326元;109、2006年11月1日支付物管公司1萬元;110、2006年11月4日支付防火門款2100元;111、2006年6月19日向江申建筑公司支付2萬元;112、2006年9月12日支付裝修及垃圾清運款33000元;113、2007年2月7日向物管公司支付前期開辦費1萬元;114、2006年10月17日支付外墻涂料款5萬元;115、2006年9月1日支付外墻涂料款5萬元;116、2006年9月26日支付外墻涂料款5萬元;117、2006年11月22日支付水電材料款1530.90元;118、2006年11月22日向耀龍供電支付3000元;119、2006年11月29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5萬元;120、2006年2月28日支付安裝設計費5萬元;121、2007年1月24日支付電梯安裝費3萬元;122、2007年2月6日支付外墻涂料款3萬元;123、2007年2月9日向丹可機電公司支付1萬元;上述款項共計5067941.89元,從合同簽訂后2005年11月至2007年2月均在支付,主要用于中介費用、建設費用、材料款、水電費、電話安裝、運輸、腳手架等費用,證明:被告已經履行了協議,為推進工程的進行,向第三人支付了大量款項。
對于被告振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原告桃笑公司質證后認為:對第一組共10份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所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原告提出的證明目的第1項沒有異議,對被告所提出的該綜合樓項目被多家法院數次查封,嚴重違反合同等證明觀點不同意,因為原告沒有違反合同約定,拓東路綜合樓是以現狀與被告簽訂合同的,關于拓東路綜合樓的債權債務情況在主合同中已經陳述清楚,沒有隱瞞;多家法院查封的情況,在協議及補充協議中予以了明確,約定雙方配合進行解封,被告所舉的查封裁定不能支持其所要證明的內容;關于行政處罰的問題,是因超面積建設而實施的處罰,被告的觀點與原告現在所主張的不能竣工交驗不是同一概念,不是建設規劃許可存在問題,不是違約的概念,而只是一個完善手續的問題;產權證沒有撤銷,本案的產權證存在與否不影響被告的銷售,原告已經向被告提交了本樓盤的預售許可證,正因為如此,雙方才可能合作,被告所要證明的觀點與本案事實不符合。本案被告資金投入不足已經違約;關于竣工交驗,合同約定在2006年2月28日前完成,工程沒有施工完成,也沒有竣工交驗。第二組證據,對1,真實性及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雙方合同約定一起到法院進行解封,但該證據反映的是振景公司購房款項600萬元,是履行合同的一項義務;對德云剛若干筆款項(證據2、5、6、7、8),真實性有異議,第二組的證據5、6與第三組的證據5是重合的,應當由其本人質證;對3,是真實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據4、9付到醬菜廠的款項需要核實,應由醬菜廠質證。對被告所提交的證據材料除證據第五組第91號和123號憑據外,其余的原件與復印件都予以認可。91號憑據上的金額為7500元,123號上的金額應為10000元。證據第二組中的代付債款,第二組中的第1份證據和第3項證據是真實的,我們認可1670萬元,其他證據的真實性需要德云剛和醬菜廠到庭核實。在第二組證據中,根據證據第一組中的補充協議以及在主合同中的附件中約定的兩個事項,原告把回購合同的原件交與了被告,被告無權改變雙方之間的約定。昆明中級法院的600萬元是根據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必須支付的,而不是被告向昆明中院購買。對第三組,由于該證據中涉及到必須由德云剛和醬菜廠到庭核實的有關事實,因此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我們看到的只是與原件核對一致的復印件,而沒有款項支付的憑據。對第四組,所有的合同都是真實的,除了振景公司為自己所簽訂的合同是否關聯需要審查之外,都與本案無關,但該類證據反映了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約定的工期僅只是90天,與本案合同第四條約定的完成工程竣工合同相匹配,建設施工合同期限只有90天,準備期有200多天,被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完成竣工交驗的合同義務,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反映了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對第五組,原告看到了原件與復印件一致,但有關的白條必須經過審核,有的白條子的事項是否與本案的施工相結合,律師代理費是代理什么,原告不清楚的情況下是與本案無關聯的,不能作為本案整個履行合同的成本,整個反映了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該400多萬元不能反映被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而只能反映被告占有了一定的售房款,也不能反映被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的銷售權利也是本案所享有的回款的權利,綜合被告所提交的證據,應當向法庭提交的是被告履行了合同的義務,而被告沒有提交,同時也反映了被告至今仍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被告答辯認為其履行了合同的義務而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通過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以及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的,應當予以確認。故對于原告桃笑公司陳述的案件事實及所舉證據,被告振景公司認可的部分,以及被告振景公司陳述的案件事實及所舉證據,原告桃笑公司認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桃笑公司所舉第七組證據《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本案所審理的是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與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本院不作審查和認定。對于振景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中,向德云剛付款348萬元、向拓東醬菜廠付款50萬元,經向德云剛、拓東醬菜廠詢問,德云剛、拓東醬菜廠證實收到上述款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振景公司提交的第五組證據支付工程款情況,原告桃笑公司認為其中480853.60元款項的支付只有白條,而無發票,本院認為,當事人的付款行為是否符合國家相關財務管理規定,屬于其他的管理關系,原告桃笑公司不能證明上述款項的支付沒有實際發生,本院應當認定上述款項已經支付。
根據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2005年7月25日,原告桃笑公司與被告振景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桃笑公司以現有“拓東路綜合樓”,總建筑面積16527.95平方米(其中商住面積為15280.48平方米、地下車庫1247.47平方米,已取得產權證和土地證)的現狀及所有權,與振景公司組織資金合作,共同完成該樓的后期建設、開發、銷售回款工作;自本協議簽訂生效之日起,桃笑公司即將“拓東路綜合樓”的后期開發、建設、銷售工作的全部生產、經營、管理、財務全權交給振景公司,由振景公司獨自完成本項目接手后的全部建設、開發、銷售回款工作;振景公司將該項目回款的7300萬元支付給桃笑公司作為桃笑公司投資回報;桃笑公司要保證該項目的所有手續及所有權(產權證和土地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合同簽訂后30個工作日內,桃笑公司將該樓的所有相關資料移交給振景公司保管、使用。簽訂合同以前的所有債權債務由桃笑公司負責承擔處理,并保證在振景公司開發、建設、銷售、回款期間不得進行干擾和引發訴訟,否則視為桃笑公司違約;合同簽訂之日振景公司支付給桃笑公司預付款100萬元,后十個工作日再追加預付款960萬元(振景公司直接將款劃到“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帳號,將該項目的《產權證》、《土地證》贖回并保管使用),再后的十個工作日再追加預付款270萬元,累計支付1330萬元,此款為振景公司的一期投入。合同簽訂后30個工作日內,振景公司全面進場建設、銷售,并于2006年2月28日以前完成該樓的全面建設直至竣工驗收。
2006年5月13日,桃笑公司與振景公司簽訂《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振景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以前支付桃笑公司現金5萬元。振景公司負責分期將1050萬元交付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由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用于歸還下列債務:昆明市二商局網點建設辦公室400萬元、拓東路改造辦公室300萬元,以及德云剛、鐘洪富等涉及桃笑公司在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債務。對于工期,雙方約定:從2006年5月13日起,“拓東路綜合樓”的開發建設工作以振景公司為主,桃笑公司配合。
2006年10月16日,桃笑公司與振景公司再次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嚴格遵守2005年7月25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所有銷售收入和銀行按揭一律進入專用帳戶,桃笑公司監督資金的使用;桃笑公司全面配合振景公司解除法院對該樓的查封、產權處產權手續的完善、銀行按揭的銜接以及該樓各項證照不全的補辦及移交;已銷售的收入數額確定后,首先確定出振景公司已投入的資金數額,在拓東路綜合樓銷售款和按揭款項中,保證法院解封資金的前提下,優先償還振景公司的投資款,余款用于工程款和逐批償還債務,債務還清后(在原投資協議書中的7300萬元內支付),超出7300萬元以外的債務由桃笑公司承擔,并負法律責任。其余款全部歸還振景公司所有。對于工期,雙方約定:由于拓東路綜合樓開發時間延誤,桃笑公司、振景公司雙方各承擔100萬元補償二商網公司。
2005年7月25日、2005年10月20日,原告桃笑公司向被告振景公司出具了三份《授權證明書》,桃笑公司將“拓東路綜合樓(現名晶彩100)”的未完工程的開發建設、經營、銷售、回款(包括財務管理工作)及辦理產權證手續的權利全部授予振景公司。
2006年1月10日原告桃笑公司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呈報《關于再次請求啟封拓東路綜合樓的申請》,申請記載:桃笑公司對申請查封拓東路綜合樓的債權人的債務已清償完,申請查封的債權人均已出具了同意啟封綜合樓的申請,申請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準予啟封拓東路綜合樓。2006年1月20日盤龍區房地產管理局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呈報《解除查封申請書》,申請解除對拓東路綜合樓相關產權的查封。
“晶彩100”房屋對外銷售后,因桃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交房日期向購房人交付所購房屋,購房人盧洋、陳實、張昆利、李昆華、婁高、李鵬、王濤、海宇谷、符煜向官渡區人民法院起訴桃笑公司與振景公司,官渡區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06)官民一初字1957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0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2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3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5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6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7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8號、(2006)官民一初字2519號民事判決,判令桃笑公司、振景公司向上述購房人退還購房款項并支付違約金,判決給付的具體金額如下:1、盧洋購房款項42881元、違約金8965元;2、陳實購房款157473元、違約金7873.65元;3、張昆利購房款34347、違約金1717.35元;4、李昆華購房款45738元、違約金2286.90元;5、婁高購房款61977元、違約金3098.85元;6、李鵬購房款52709元、違約金2635.45元;7、王濤購房款168784元、違約金8439.20元;8、海宇谷購房款32478元、違約金1623.90元;9、符煜購房款179140元、違約金8957元。上述款項共計購房款775527元,違約金45597.30元。
桃笑公司草擬了《關于終止“投資合作協議書”的合同》及2007年5月8日《終止合同補充協議》,原告桃笑公司將該合同交給沈賢佑,被告振景公司沒有在終止合同及補充協議上簽字或蓋章,并未表示同意終止合作協議。
2007年4月23日,被告振景公司致函原告桃笑公司,該函件記載:請桃笑公司盡快融集資金,并將2900萬元盡快付給振景公司,振景公司保證在收到上述款項的當天即將雙方約定的全部資料轉交桃笑公司;振景公司在2007年4月30日以前如未收到桃笑公司上述款項,振景公司仍然繼續履行雙方于2005年7月25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書》;如雙方繼續合作,則在雙方《投資合作協議書》順利履行完畢后,振景公司支付給桃笑公司750萬元,其中包括桃笑公司承諾支付給二商網公司辦的200萬元。
2007年7月2日原告桃笑公司在《春城晚報》、《生活新報》上的刊登聲明,收回對振景公司的授權委托,收回振景公司對“晶采100”的銷售權。
該“拓東路綜合樓”因原告桃笑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發生訴訟,訴訟中被相關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昆保民字第3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拓東路綜合樓”一層623.76平方米房屋進行查封;2000年9月26日作出(2000)昆保民字第5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拓東路綜合樓”四至六層房屋進行查封。五華區人民法院作出(2001)字第10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拓東路綜合樓”地下停車場進行查封;2006年10月30日作出五法執(2001)字第90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拓東路綜合樓”第三層房屋進行查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30日作出(2001)昆執經字第151、152、15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拓東路綜合樓”產權證號為9902226的抵押房產進行查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3日作出(2001)盤法經字第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對“拓東路綜合樓”第七、八層房屋進行查封。
2007年2月12日,昆明市規劃局向原告桃笑公司發出昆規法罰(2007)4006號《違法建設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決定書載明:“晶采100”綜合商住樓建設項目經昆明市規劃局批準建設(批準建筑面積12061平方米,層數地上16層,地下一層),在建設過程中擅自增建(增建面積4466.95平方米),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屬于違法建設行為,決定處以罰款144729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振景公司代原告桃笑公司向昆明規劃局繳納罰款144729元。
2004年4月23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昆行終字第60號行政判決書,該判決確認:第三人桃笑公司申請本案房屋產權登記所提供的材料,缺乏有效規章規定應提交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分層平面圖等材料,不符合應予頒發房屋所有權證的法定條件。因此,上訴人昆明市房產管理局向第三人桃笑公司頒發本案昆明市房權證字第9902226號的行政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振景公司代原告桃笑公司向債權人支付下列款項:2006年9月6日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支付600萬元;向德云剛支付2006年9月1日32萬元一筆、100萬元一筆,2006年5月16日150萬元、2006年8月31日66萬元;2005年10月21日支付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760萬元、支付桃笑公司310萬元;2005年12月23日向昆明釀造總廠(原拓東醬菜廠)支付50萬元;2005年11月9日向綠辰集團(釀造總廠上級)支付150萬元。以上付款共計2218萬元。
另,被告振景公司向原告桃笑公司借出以下款項:1、2005年10月25日5000元;2、2005年12月20日315000元;3、2005年9月28日10萬元;4、2005年11月12日6萬元;5、2005年12月27日250萬元;6、2005年11月14日3萬元;7、2005年11月4日8萬元;8、2006年6月9日5萬元;9、2006年3月24日1萬元;10、2006年3月13日1萬元;11、2006年12月15日5000元;12、2007年2月17日3萬元。原告桃笑公司共借款3195000元。
被告振景公司為履行與原告桃笑公司的投資合作協議,將該“拓東路綜合樓”建設完畢及進行銷售,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間與第三方簽訂一系列合同:1、2006年8月28日與昆明金馨物業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合同》;2、2006年4月15日與云南丹可機電設備公司簽訂《晶采100消防系統工程合同》;3、2006年1月17日與昆明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簽訂“拓東路綜合樓”土建、水電安裝及室外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4、2006年6月20日與云南騰潤商貿有限公司簽訂《電梯安裝合同書》;5、2006年4月11日與山東金光玻璃鋼集團公司簽訂《晶采100通風工程制安施工合同》;6、2007年1月22日與云南水工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晶采100水泵房安裝工程施工合同》;7、2006年4月27日與昆明市給水工程設計院簽訂《晶采100商住樓給水工程勘察設計合同》;8、2007年6月18日與昆明西屋電梯有限公司簽訂《晶采100商住樓電梯保養合同》;9、2005年12月與達華工程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簽訂《拓東路綜合樓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10、2005年12月6日與陳致偉簽訂《晶采100大廈裝飾工程設計合同》;11、2006年9月13日振景公司為支付所欠鄧兵搭建鋼架款598000元與其簽訂《以房抵款協議書》;12、2006年5月17日與云南旺欣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腳手架租賃合同》;13、2006年8月1日與云南省建筑工程監督檢驗站簽訂《晶采100項目室內環境質量檢測技術服務合同》;14、2006年3月23日與云南省電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簽訂《晶采100商住樓通信建設合作協議》;15、2006年3月13日與昆明市廣播電視網絡有限公司簽訂《晶采100商住樓有線電視聯網入戶協議書》;16、2005年11月20日與昆明日越廣告有限公司簽訂《廣告代理發布業務合同》;17、2005年12月6日與昆明蘭德設計有限公司簽訂《晶采100建筑改造工程設計合同》;18、2007年2月26日與云南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晶采100排水接口工程施工合同》;19、2005年10月15日與張銳、楊鵬簽訂《拓東路綜合樓廣告策劃、推廣、代理合同》;20、2006年8月19日與昆明鸚鵡玻璃鋼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晶采100項目玻璃鋼化糞池訂貨合同》;21、2006年9月27日與昆明市官渡區佳家工程飾材部唐廣武簽訂《安裝強化地板協議》;22、2006年9月19日與昆明蘭臺城建科技公司簽訂《晶采100商住樓工程竣工建筑面積測量合同》;23、2006年8月13日與昆明市盤龍區健衛不銹鋼水箱廠簽訂《水箱安裝合同》;24、2006年11月1日與昆明吉視佳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簽訂《聲像技術服務合同》;25、2006年6月23日與昆明澤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晶采100外墻裝飾涂料工程合同》;26、2007年2月25日與宜良狗街建筑公司簽訂《晶采100裝修室外附屬工程施工合同》;27、2005年12月13日與昆明西苑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簽訂《晶采100開盤活動慶典廣告工程合同》;28、2005年10月18日與昆明邦晟輝煌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戶型模型制作合同》;29、2005年11月17日與昆明西苑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簽訂《電腦噴繪畫廣告工程合同》;30、2006年8月17日與昆明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阻燃預制分支電纜訂貨合同》。
被告振景公司為履行與第三方簽訂的上述合同,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間已支付的款項如下:1、2005年11月30日支付模型費5000元;2、2005年12月13日支付廣告費5250元;3、2007年2月6日向李春明支付內部改造費1萬元;4、2006年6月8日支付鋼材款47770元;5、2006年10月23日支付強化木地板款35000元;6、2006年7月20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10萬元;7、2006年7月20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35萬元;8、2007年2月27日向大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萬元;9、2006年8月12日支付鋼材款4180元;10、2006年5月10日支付鋼材款46854元;11、2006年6月22日支付通風設備款1萬元;12、2005年11月29日支付廣告費15200元;13、2005年11月30日支付廣告費16200元;14、2005年12月13日向廣告公司支付開盤慶典費11599元;15、2006年5月19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5萬元;16、2006年6月1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0萬元;17、2005年12月1日支付廣告費15000元;18、2006年1月19日向李春明支付內部改造費10萬元;19、2005年12月9日支付廣告費4000元;20、2007年2月6日向達華公司支付工程監理費1萬元;21、2006年10月31日支付水電費2960元;22、2006年6月16日支付水泥款64615元;23、2006年12月7日支付檢測費3500元;24、2006年6月2日支付給水工程設計定金2萬元;25、2007年2月6日支付垃圾清運費2萬元;26、2007年2月3日支付鋼材款95000元;27、2007年2月3日支付鋼材款95000元;28、2007年1月26日支付水電材料費95000元;29、2007年1月28日支付水電材料費73164元;30、2007年2月6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5萬元;31、2006年12月18日支付水泥制品款4485元;32、2007年2月8日支付水泥款2萬元;33、2007年2月5日支付配電箱款5萬元;34、2007年2月5日支付樣板房裝飾款1萬元;35、2006年6月22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0萬元;36、2006年2月23日向丹可機電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2萬元;37、2006年10月30日支付水泥制品款2473元;38、2006年1月19日支付樣板房裝飾款2萬元;39、2007年2月7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0萬元;40、2007年2月6日支付水電施工款3萬元;41、2006年8月31日支付腳手架款5萬元;42、2006年4月29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9萬元;43、2006年6月28日支付水費1035元;44、2006年4月13日支付水電費3981元;45、2006年1月12日支付測繪技術費1196元;46、2006年11月7日支付水泥制品款1425元;47、2006年8月31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45萬元;48、2006年8月31日向丹可機電公司支付消防款3萬元;49、2006年8月31日向丹可機電公司支付消防款10萬元;50、2006年8月31日支付屋頂水箱款25000元;51、2006年9月28日支付咨詢費15000元;52、2006年9月6日支付試驗費3萬元;53、2006年8月31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5萬元;54、2006年8月31日支付配水電箱材料款5萬元;55、2006年9月11日支付室內環境檢測費1萬元;56、2006年8月18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7萬元;57、2006年7月19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5萬元;58、2007年2月15日支付外墻涂料款55000元;59、2006年7月18日支付排水工程設計費6000元;60、2006年11月15日支付電梯整改費1萬元;61、2007年1月29日支付測繪技術費1100元;62、2006年11月8日支付電梯整改費1萬元;63、2007年1月15日支付泵房給水費43180元;64、2006年9月27日支付監理費1萬元;65、2006年9月26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0萬元;66、2006年9月26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5萬元;67、2006年10月24日支付房屋面積測量費9940.26元;68、2006年10月11日支付鋼材款53700元;69、2006年8月19日支付水電安裝費5000元;70、2006年9月1日支付水電安裝費5000元;71、2006年9月1日支付電梯運輸費21000元;72、2006年9月15日支付化糞池工程款41500元;73、2006年7月28日支付腳手架費63853.60元;74、2006年4月26日支付水費565.80元;75、2006年9月26日支付水電安裝費1萬元;76、2006年7月5日支付卷簾門裝修款5000元;77、2006年6月30日支付水電費16872.33元;78、2006年10月25日向昆明電纜廠支付1萬元;79、2007年1月12日支付電視入網費52800元;80、2005年12月2日支付廣告費18400元;81、2006年1月15日支付測繪費13222元;82、2006年6月14日支付樣板房裝修款5000元;83、2006年7月19日支付水泥款42210元;84、2006年6月23日支付監理費1萬元;85、2006年5月11日支付監理費1萬元;86、2006年6月8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5萬元;87、2006年6月8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0萬元;88、2006年6月16日支付電梯預付款2萬元;89、2006年6月16日支付保安服務費7500元;90、2006年7月5日支付樣板房裝修款1萬元;91、2006年9月21日向昆明電纜廠支付15萬元;92、2005年11月14日支付水電保證金5萬元;93、2006年10月支付水費920元;94、2006年8月支付水費805元;95、2006年9月5日支付監理費1萬元;96、2006年9月22日支付沉降觀測費1萬元;97、2006年8月31日向山東金光支付通風設備款5萬元;98、2006年9月15日支付水電安裝費1萬元;99、2006年6月7日向丹可機電公司支付消防款5萬元;100、2006年12月28日向物管公司支付前期開辦費1萬元;101、2006年12月4日支付水電安裝款1萬元;102、2006年2月20日支付材料款8000元;103、2006年8月17日支付規劃報批費6000元;104、2006年3月2日支付購買銷售合同款6000元;105、2006年3月9日購買辦公用品費10800元;106、2005年11月29日支付噴繪廣告制作費9326元;107、2006年11月1日支付物管公司1萬元;108、2006年11月4日支付防火門款2100元;109、2006年6月19日向江申建筑公司支付2萬元;110、2006年9月12日支付裝修及垃圾清運款33000元;111、2007年2月7日向物管公司支付前期開辦費1萬元;112、2006年10月17日支付外墻涂料款5萬元;113、2006年9月1日支付外墻涂料款5萬元;114、2006年9月26日支付外墻涂料款5萬元;115、2006年11月22日支付水電材料款1530.90元;116、2006年11月22日向耀龍供電支付3000元;117、2006年11月29日向建安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5萬元;118、2006年2月28日支付安裝設計費5萬元;119、2007年1月24日支付電梯安裝費3萬元;120、2007年2月6日支付外墻涂料款3萬元;121、2007年2月9日向丹可機電公司支付1萬元。上述款項共計4908212.89元。
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法律事實,綜合雙方訴辯陳述,本院認為: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書》及二份補充協議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钡诎藯l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钡谄呤邨l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北景钢,原告桃笑公司與被告振景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就桃笑公司開發建設但未能完成的“拓東路綜合樓”,由振景公司投入資金完成全部工程及設施的建設并負責房屋的銷售,完善該項目各項證照手續,桃笑公司獲取協議約定的固定利益,扣除所有成本支出之后的羸余歸振景公司等項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之后,原、被告雙方在履行合作協議的過程中,又就桃笑公司原來所欠債務的清償、拓東綜合樓房屋銷售款的支付順序和分配、施工工期的延長等問題經過協商,簽訂了二份補充協議,對合作協議書中的有關內容進行了變更,并明確約定了前協議與后協議有矛盾的,一律以后協議內容為準執行。原、被告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上述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系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也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上述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真實、合法、有效。
二、關于振景公司是否違約,《投資合作協議》能否解除的問題。
原告桃笑公司認為被告振景公司在商品房預售過程中,未能如約向原告履行合同義務,還隱瞞有關經營事項、封鎖經營信息,單方控制整個樓盤。本案審理中,桃笑公司進一步明確其所主張被告振景公司的違約集中于二個焦點:第一、振景公司沒有按照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的約定付款(包括振景公司向桃笑公司的付款和向桃笑公司的債權人清償債務);第二、工程竣工時間遲延。
關于第一個問題,《合作協議》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合同簽訂之日振景公司支付桃笑公司預付款100萬元,后10個工作日內再追加預付款960萬元(該款由振景公司直接劃到“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帳號),后10個工作日內追加預付款270萬元給桃笑公司。振景公司的履行情況是,2005年10月21日以前支付了310萬元,2005年10月21日支付了760萬元,共計1070萬元給桃笑公司,桃笑公司出具了收到1070萬元款項的收條;對于270萬元的預付款,振景公司從2005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間已借給桃笑公司3195000元。關于由振景公司向桃笑公司的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在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簽訂合同以前桃笑公司的所有債權債務由桃笑公司負責處理”,但是在合作協議履行中,雙方對該項約定進行了變更,于2006年5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振景公司分期將1050萬元款項交付至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用于清償桃笑公司履行生效判決應當支付給債權人的相應款項。振景公司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支付600萬元,向德云剛、拓東醬菜廠、綠辰集團等債權人支付了548萬元,共計1148萬元。關于桃笑公司應當獲取的利益的回款問題,在合作協議書中雙方約定,不論振景公司的房屋銷售進度如何,振景公司以回款的方式于2005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間分三次支付4470萬元。而在履行當中,雙方并未按此執行,而是于2006年10月16日簽訂第二份《補充協議書》作出了變更,即在第四條約定:對于拓東路綜合樓的銷售款和按揭款,在保證法院解封資金的前提下,優先償還振景公司的投資款,余款用于工程款和償還債務,債務還清后(在原投資協議書中的7300萬元內支付),超出7300萬元以外的債務由桃笑公司承擔,其余款全部歸還振景公司所有。綜上,在款項支付問題上振景公司無違約行為。
關于第二個問題,《合作協議》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約定:2006年2月28日全面竣工驗收,2006年3月5日前完成結算。原告桃笑公司據此認為振景公司構成工期違約,但是對于工期的問題,雙方當事人于2006年5月13日《補充協議》第六條約定:從2006年5月13日起,“拓東路綜合樓”的開發建設工作以振景公司為主,桃笑公司配合。即雙方確認在簽訂補充協議時,建設工作仍在進行當中,竣工日期并未確定。至2006年10月16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時,在第六條約定:由于拓東路綜合樓開發時間延誤,雙方各承擔100萬元補償給二商網公司?梢婋p方當事人對于該項工程竣工驗收時間遲延的事實明知并認可,由雙方共同對第三方承擔責任。因此,在工程建設工期問題上,振景公司沒有違約行為。在此期間,振景公司履行《合作協議》約定的建設及銷售義務,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2月期間與第三方簽訂一系列的項目工程建設施工合同、房屋銷售合同,該項目的開發、設計、施工、銷售等事項均在進行當中,施工方履行建設施工義務,振景公司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間已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項累計4891702.93元。
另外,昆明市規劃局對該拓東綜合樓擅自超規劃建筑面積增建4466.95平方米予以行政處罰,由振景公司代繳罰款144729元,本案審理中尚未核發該項目《規劃許可證》;行政判決確認拓東路綜合樓由昆明市房產管理局核發的《昆明市房權證(第9902226號)》的行政確認行為違法;該項目國有土地登記的使用權人為二商網公司,尚未變更至桃笑公司名下;诖,雙方當事人于2006年10月16日《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由桃笑公司配合振景公司解除法院對該樓的查封、產權手續的完善、銀行按揭的銜接以及該樓各項證照不全的補辦及移交。振景公司現仍在辦理中。關于桃笑公司簽字蓋章的“終止投資合作協議書的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振景公司并未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表示同意,且在2007年4月致函桃笑公司明確告知,若桃笑公司不能將振景公司的投資款及時返還,則合作協議書應當繼續履行。因此,該份終止合同不產生解除合作協議書的效力。同理,桃笑公司在報紙上刊登“聲明”,收回振景公司對拓東路綜合樓銷售權的行為,并不具有解除合作協議的效力。
綜上,振景公司履行《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無違約行為,桃笑公司主張解除協議并由振景公司支付200萬元違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云南桃笑屋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800元,由原告云南桃笑屋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寧
審 判 員 羅天惠
代理審判員 楊 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申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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