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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與李強、王云光擔保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5-01-05 16:35:20   來源:   評論:0 點擊:

    河北省灤縣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3)灤民初字第6015號
        

        原告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龐大汽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李強。
        被告王云光。
        委托代理人吳喜順,吉林省樺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強、王云光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志會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和被告李強、王云光的委托代理人吳喜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訴稱,
    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強、王云光與我原告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從我原告方承租中集自卸車四輛,并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我原告為其按時銀行還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被告王云光為被告李強提供了反擔保,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于被告李強未按合同約定按時償還銀行貸款,導致銀行扣劃我原告1320472.71元,經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強仍不履行給付義務,依據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及法律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李強要求給付我原告為其代償的銀行貸款1320472.71元并收取違約金,由被告李強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強給付我原告代償的銀行貸款1320472.71元及違約金199181.94元,由被告王云光承擔連帶責任。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強辯稱,一,我不是借款人,高潤明是借款人,車輛由高潤明一人所購買的我和原告之間不具有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因為高潤明是從內蒙古和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的車輛,合同價款都是高潤明自己支付的,部分貸款也是由高潤明一人償還,
    2012年7月7日,和盛向高潤明交付的車輛,至此高潤明成為了車輛的所有權人。二,違約金不應當予以支持,從反擔保合同第五條規定,可見違約金責任的主體是借款方,就是甲方,甲方系主債務人,主債務人不能自己為自己進行擔保,保證人必須是主債務人以外的第三方,否則有違擔保法的規定,主債務人不能成為反擔保合同的保證人,因此,該反擔保合同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反擔保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依據合同與司法解釋二進行相應的調整。三,原告主張追償證據不足,缺少代償函和貸款還款憑證,不能確認原告已代償的事實,綜上事實與理由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云光辯稱,車輛是高潤明與和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合同價款是高潤明自己支付,車輛也由高潤明一人占有和使用,合同簽訂后,車輛也交付給了高潤明,交車時間為
    2012年7月7日,和盛汽貿樊經理讓高潤明與原告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反擔保合同等法律文件,高潤明是在車輛交付以后才與原告簽訂的法律文件,也就是說高潤明取得車輛所有權之后,才與原告簽訂的這些合同,因此,原告對其不享有所有權的車輛無權予以租賃,所以說,這些法律文件,均生虛假的,只是為了貸款而為之,綜上事實與理由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12年7月23日,出租方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李強(乙方)、擔保方王云光(丙方)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協議規定:甲方根據乙方的指定和要求,從乙方指定處購買中集自卸車四臺,出租給乙方,總租金為2340000元,乙方分兩期向甲方支付,租賃期限為18個月;第一期租金1872000元,由乙方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行辦理貸款直接轉入甲方賬戶。第二租金468000元的支付日為租賃期限到期日。被告向原告交納了留購款4000元。同日,借款方(甲方)李強、擔保方(乙方)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反擔保方(丙方)王云光簽訂了《關于貸款擔保事宜的合同》,該合同,第一項,甲方從乙方處租賃車輛一臺,并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行辦理貸款1872000元,直接轉入乙方賬戶充抵甲方應付乙方的第一期租金;第二項,根據甲方與貸款方的要求,乙方為甲方的上述貸款向貸款方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丙方愿意為甲方履行本合同義務向乙方提供反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2年;乙方主動或應貸款方要求履行擔保義務,提前為甲方還清部分或全部貸款方貸款本息,且無需征得甲方事先同意,乙方履行擔保義務后,甲方應將乙方的代償款在乙方履行擔保責任當日全額支付給乙方,同時,甲方還應以乙方實際履行擔保額的30%為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由于被告李強未按時償還銀行貸款,導致銀行從原告的賬戶扣劃被告李強應交納的銀行借款本息(到期借款本息663939.8元、未到期借款本息656532.91元)共計1320472.71元。
        
    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強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同日,原告為被告李強貸款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行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合同》。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融資租賃合同》、《租賃物買賣合同》、《交接確認函》、《確認書》、《關于貸款擔保事宜的合同》、《扣劃證明》、《借款合同》、《收款條》、《催款通知書》、《個人貸款合同》、《個人貸款保證合同》、《收款條》、《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融資租賃合同》、《租賃物買賣合同》、《關于貸款擔保事宜的合同》及《個人貸款合同》、《個人貸款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符合國家相關政策,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按照合同約定自覺履行合同義務。由于被告李強未按合同規定給付銀行貸款,導致原告被銀行要求承擔擔保責任,即代被告李強還款1320472.71元,故該款原告有權向被告李強追償,因被告王云光應被告李強的請求向被告李強借款的擔保人原告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擔保,應該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依據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強給付實際為其代償款的銀行貸款的30%的違約金,約定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按到期借款本息的15%支付違約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強給付原告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代償的銀行貸款1320472.71元。此款在判決生效后5日內付清。
        二、被告李強給付原告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違約金99590.97元。此款在判決生效后5日內付清
        三、被告王云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39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4239元,被告李強負擔,在判決生效后5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8478元,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志會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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