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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資租賃中的回購合同糾紛
    2015-01-21 16:16:32   來源:   評論:0 點擊:

        一、融資租賃回購合同是融資租賃合同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出租人保障自身融資融物安全的創新舉措之一,能最大程度地降低出租人的融資風險。

        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除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賣人三方外,出租人出于風險控制的考慮,創新性地與租賃設備的制造商、銷售商約定,當承租人未按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等違約情形發生時,回購條件成就,制造商、銷售商應在收到出租人發出的回購通知后,無條件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的價款,回購租賃物,出租人則向其轉讓租賃設備所有權的交易行為。

        在融資租賃實務中,回購多以回購合同、回購擔保合同等合同形式予以體現。出租人通過設立回購,以增加回購人、保證人的方式,將更多的利益相關方納入到融資租賃合同體系中,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出租人的融資風險,保障租金債權的安全,而廠商也能以回購為代價實現設備銷售的目的。

        二、融資租賃回購合同糾紛案件有以下特點

        1.收案數量和案件占比持續增長,法院的審理壓力和審理難度將不斷加大。

        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共受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67件,在審結的67件案件中,涉回購人承擔回購責任的有33件,占比高達49.25%。隨著回購模式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廣泛運用,預計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案件數量將進一步上升,在短期內法院的審理壓力不會有明顯緩解,而隨著融資租賃交易各方法律關系的日趨復雜,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難度將進一步加大。

        2.處于案件地位的被告人數將不斷增加

        出租人為尋求債權的安全性,降低融資風險,要求租賃物的制造商、經銷商在承租人違約時回購租賃物,支付租金。因此,一旦發生承租人違約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出租人通常根據《回購合同》的有關約定,將承租人、銷售商、制造商作為共同被告一起起訴,在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租金、利息和罰息的同時,也要求銷售商、制造商回購租賃物、支付回購價款。

        3.回購價款的計算方式趨于固化

       出租人根據《回購合同》的約定,要求銷售商、制造商支付回購價款時,其主張的回購價款一般主要是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總額、遲延給付利息和違約期間產生的罰息。

        4.回購人對抗出租人租金請求權的抗辯理由呈現定型化的趨勢。

        回購人為對抗出租人的租金請求權,其抗辯理由多集中于回購合同效力異議、出租人重復主張權利、回購條件未成就、回購價款過高及出租人未交付回購租賃物等。此外,回購人出于銷售利益驅動,為承租人違約兜底承擔回購責任,卻對回購法律風險的預判和控制不足,其拒絕承擔回購責任的抗辯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5.出租人并不交付回購租賃物實物,而只是向回購人轉讓租賃設備的所有權憑證

        由于融資租賃關系中租賃物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特點,在承租人違約拒付租金的情形出現,出租人在要求銷售商、制造商回購租賃物時,鑒于租賃物在承租人的實際占有控制下,而出租人又無法對租賃物實施有效監控措施的現狀下,出租人通常不向銷售商、制造商作實物交付,而是以開具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和租金債權轉讓證書的形式向回購人交付租賃物。
        三、目前融資租賃回購合同糾紛在司法實務審理中顯現的突出癥結

        1.回購合同定性不明

        目前對于回購合同的性質存在三種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回購合同屬于擔保合同,應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所謂擔保合同,是指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而在債權人(同時也是擔保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或在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即擔保人)之間協商形成的,當債務人不履行或無法履行債務時,以一定方式保證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的協議。擔保合同旨在明確擔保權人和擔保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從這點看,回購合同也具有擔保債權,保障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的目的,看似和擔保合同一致,但仔細研究發現,其和擔保合同還是有所區別,回購合同約定,當回購條件成就時,出租人和回購人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回購人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未付的價款,出租人向回購人交付租賃設備的所有權憑證,回購人取得所有權。從這點看,回購合同又具有買賣合同的特點。由此可見,回購合同不是完全的擔保合同,不能單純的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一種意見認為,回購合同屬于買賣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所謂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而回購合同也具有回購人支付價款,出租人交付租賃設備所有權憑證,取得所有權的性質特點,從這點看,回購合同看似和買賣合同一致,但仔細研究,便會發現,其和買賣合同并不完全相同,正如上段所言,回購合同還具有擔保的性質,回購人擔保在承租人未付價款的情況下,在回購條件成就時,回購人便承擔起擔保責任,負責向出租人支付價款,回購設備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回購具有擔保和買賣雙重法律性質,應結合擔保和買賣兩種法律規范對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予以調整。

        2.回購價格是否合理的判斷標準不一

        回購合同大都約定,回購條件成就時,以承租人未支付的價款和違約金、利息、罰息為回購人的回購價款。在此時,出租人通知回購人的及時性,將直接對利息、罰息等回購價款的確定性產生重大影響,而這就導致一個問題,當回購條件成就時,出租人何時才算及時合理的通知回購人。如果出租人在回購條件滿足后未及時通知回購人的,回購人在履行回購義務時會以通知遲延為由,要求對承租人違約期間產生的罰息進行調整。審判實踐對出租人的回購通知義務是否應以“及時”為條件,以及及時的標準如何確定等問題存在不同認識。

        3.回購責任確定難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為降低融資風險,一般要求制造商、銷售商都充當回購人,并約定由設備銷售商代收代付租金。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在銷售商未及時轉付租金產生回購責任時,制造商能否以銷售商的行為增大其回購風險,加重其債務為由,拒絕承擔回購責任,審判實踐存在較大分歧。

        4.租賃物下落不明或被擅自轉租、轉賣后,回購人的物權主張難以得到維護實現。

        由于融資租賃關系中租賃物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特點,租賃物處于承租人的實際占有之下,在承租人拒付租金,人機兩失的情況下,回購人雖支付了價款,回購了設備,但只是取得了租賃設備的所有權憑證,出租人根本無法向回購人交付租賃設備,在此情況下,回購人的權利主張很難得到維護實現。
        四、化解融資租賃回購合同矛盾、發揮融資租賃回購合同抗風險機制的建議

        1.完善承租人資信審查機制和風險管理機制,確保承租人按時支付租金

        個別業務人員出于銷售業績驅動,為了銷售沖量,獲取更多的銷售提成,對于承租人的資信狀況并未進行嚴格審查,有時甚至是零審查,正是這種放松審查的前沿漏洞的存在,導致很多承租人的資信狀況良莠不齊,承租人容易出現下落不明、償付能力不足等情況,也致使出租人后期因客戶還款違約而出現大量的呆壞賬,極大增加了其出現壞賬等融資風險的概率。此外,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租人疏于對租賃物交付行為的監督,出租人對承租人提供的標的物資產,疏于查驗和辦理過戶、登記等必要手續,存在標的物資產價值與融資額差距較大的情況,甚至出現承租人與出賣人串通,虛構租賃物及虛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資金的行為。

         因此,中安德信TM認為要對能反映承租人經營狀況、商業信用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銀行信貸還款記錄、財務報表、驗資報告等材料進行認真核查,確保承租人的還款能力和債權實現能力,保證融資租賃公司的債權安全,只有承租人按時按期及時還款,保證合同履行順暢,才能確;刭徣耸冀K處于安全地位,最終確保出租人的利益安全。

        2.重視建立承租人經營跟蹤服務機制,及時對承租人的經營惡化趨勢進行預判和采取措施

        從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起,出租人就應與承租人建立常態化的溝通機制,實時掌握承租人的經營狀況以及租賃物使用情況,一旦承租人的經營狀況有所惡化,便及時采取相關措施,以防止或減少損失。

        3.完善立法和合同條款,從法律層面進行規范,為依法監管保駕護航

        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的融資租賃法,涉及融資租賃糾紛和問題的處理,有的參照物權法,有的參照合同法,有的則無法可依,導致監管出現“真空”。合同法、物權法雖使融資租賃交易主體之間的權責利可以得到基本保障,但物權法對動產物權沒做專章表述。因此,極有必要根據融資租賃行業的特點,制定專門的融資租賃法,從法律層面進行規范,為依法監管保駕護航。

        融資租賃業的快速崛起凸顯了行業規范管理和各種基礎工作的缺失,尤其表現在合同文本方面,合同文本的格式化和標準化規范,是融資租賃企業維護自身權益、防范經營風險最重要、最基本的手段。因此,中安德信TM建議參與融資租賃活動的市場主體亟須提高法律意識,加強風險預判,完善合同條款。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回購人、保證人等應充分評估銷售利潤、可得利益與回購責任、保證責任之間的利害關系,不斷增補和完善合同條款,并就合同條款進行相關的解釋和說明。

        4.規范租金支付方式,減少支付的中間環節,防止第三方截留租金等放大融資風險的情況發生。

        為方便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一般同意由銷售商代收租金,這種方式極大增加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同風險。因此,為確定出租人的融資風險,應減少租金的中間支付環節,規范租金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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