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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習水縣永紅紡織有限公司、張永開與王克群、趙銀平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2015-01-05 11:01:31   來源:   評論:0 點擊:

     貴 州 省 習 水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習民再初字第7號

      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習水縣永紅紡織有限公司,地址習水縣東皇鎮雙丫子(以下簡稱"永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永開,該公司經理。
      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張永開,男,生于1963年12月2日,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住本縣東皇鎮桂花路54&mdash;4號。習水縣貿易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亞,習水縣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遠飛,習水縣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王克群,女,生于1963年12月24日,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住本縣東皇鎮環城路92號。無業。
      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趙銀平,男,生于1962年10月4日,漢族,籍貫、住址同王克群,系王克群之夫。個體運輸戶。
      委托代理人趙義平,鴻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張永開、"永紅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趙銀平、王克群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1995年12月9日作出的(1995)習東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1996年1月1日,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趙銀平、王克群向本院申請再審,經審查該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本院也因此于1996年3月15日作出(1996)告申民監字第7號民事再審裁定。在再審中,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張永開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亞和袁遠飛、原審被告王克群和趙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義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永開原審訴稱:我與趙銀平、王克群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合法有效。在履行中,趙銀平借故拉閘停電,干擾我方正常生產,屬違約侵權行為。趙銀平、王克群反訴解除房屋租賃協議,我方同意,但必須賠償我方因停電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20275.80元和因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協議造成的投資損失30482.20元,合計人民幣50758元。
      趙銀平、王克群原審反訴并辯稱:張永開租用我們的民房辦廠,當初并未說明是辦織布廠?棽紡S機器噪音震動太大,損壞我們的房屋。為此,請依法解除我們與張永開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判令張永開賠償我們的房屋損失5000元。
      原判認定的主要事實是:1993年7月3日,張永開與趙銀平、王克群訂立房屋租賃協議,趙、王將自己的民房底層出租給張辦廠。協議約定,租賃期為5年,每年租金1200元,5年租金6000元一次性付清。張租賃趙、王房屋后,裝修了該房門面,又在該房后邊的空地上修了簡易房屋5間,約200平方米。并約定租賃協議履行完畢后,張增建的部分不要趙、王補償。張將租賃的趙、王房屋作為織布廠的廠房,于同年10月投人生產。該廠的名稱為"習水縣永紅織布廠",張永開以其弟張永生作為該廠代表人,在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和企業登記。張永開對該廠實際行使經營管理權。該廠投產時,趙、王也明知是織布廠,曾送禮祝賀。該廠正式生產后,經濟效益較好。自開業1年多來,張、王、趙均無異議。從1995年2月開始,趙、王夫婦以"織布廠噪音大,影響其休息震壞房屋"為由多次干擾張永開生產。同年4月8日,趙銀平強行拉閘停電,迫使張永開停產。同月10日,張以趙、王侵權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趙、王停止侵害,賠償有關損失。在訴訟過程中,趙提出反訴,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協議,判令張永開賠償損失。對趙、王二層隔墻的裂縫,本院委托習水縣城建局鑒定,與張之織布廠機器噪音無直接因果關系。由于趙、王的侵權行為,給張永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275元。張永開為該廠安裝機器設備(除織布主機外)的費用為40546元,也因趙反訴提前解除租賃協議而受到損失。
      原判的主要理由是:張永開與趙銀平、王克群訂立的房屋租賃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由于趙、王的侵權行為,給張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負責賠償。由于趙、王違約,要求提前解除租賃協議,且該協議因趙、王的行為而無法繼續履行,致使張永開為安裝機器設備所投入的資金未全部產生效益,趙、王對這部分損失應按照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趙、王反訴張永開賠償損失的請求,因趙、王房屋裂縫不屬張永開機器噪音所致,且趙、王又不能舉證,故不予支持。
      原判的判決結果是:一、解除張永開與趙銀平、王克群的房屋租賃協議。二、由趙銀平、王克群賠償張永開的直接經濟損失20275.80元和因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給張永開造成的機器設備安裝費損失以及應退房租費(按比例,張永開負擔35.12%,趙銀平、王克群負擔64.88%)。人民幣26306.24元,兩項合計人民幣46582.04元。上列賠償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三、駁回趙銀平要求張永開賠償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2260元,鑒定費150元,由趙銀平、王克群負擔。
      原審被告趙銀平、王克群申請再審的主要理由與請求: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判決結果錯誤,應予撤銷,重新依法公正裁判。
      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再審訴稱:我方與趙銀平、王克群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后,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紡織生產1年半時間,出租人趙銀平、王克群一直未持異議,屬合法有效合同。后趙銀平借故拉閘停電共計4天,迫使我方停產,系違約侵權行為。原判解除我們的房屋租賃協議后,我方已于1997年6月30日主動搬遷完畢,F我方仍同意原審被告關于解除房屋租賃協議的反訴主張。但我方在承租原審被告房屋生產期間,未損壞其房屋,原審被告要求賠償其房屋被機器震壞的恢復費25600元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相反,原審被告違法拉閘停電,應依法賠償由此給我方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即停電損失)20275.80元(含工人工資,貸款利息,純利潤,稅金,停產后至搬遷生產這段時間的看廠工人工資、稅金、利潤、貸款利息、工商管理費,取走保險盒造成電機缺相燒壞5臺電機的修理費)。因原審被告的過錯,導致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協議,我方租房安裝機器設備等支出的費用(即投資損失)共計43546元,原審被告也應依法賠償70%即30482.20元(含安裝機器所支生活費、拆織布機費、購6平方毫米皮線、購釘子、購16平方毫米皮線、購花線、購六銅芯防水線、布機安裝工資、日光燈安裝費、電動機安裝費、購水泥(打樁)費、打基礎小工費、購石子、購玻纖瓦、外運渣石費、購石灰和黃沙、購外線架設費、搭貼費、東皇鎮街上白布批發展銷門面房租、應退房租、購磚裝門面費、購運磚修房后簡易房、修簡易房的工資)。原判正確,請予維持。
      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再審反訴并辯稱:張永開在租房時,未講明具體用途,致使我們在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與之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事后,張永開私自將該承租房又轉與其胞弟張永生開辦織布廠,也未辦理租賃和轉租登記手續。屬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合同,請依法予以確認。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在原審原告方,除依法退還租賃房屋外,還應賠償房屋被機器震壞的恢復費25600元。由于原審原告方的織布機噪音太大,嚴重影響我們的正常生活,我方才不得已拉閘斷電共計2天零9小時,因時間短,未造成原審原告的任何損失。原審原告訴請賠償因停電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20275.80元,既沒有損失結果方面的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即使有損失也是原審原告方故意擴大造成的,應依法予以駁回。原審原告訴請賠償的投資損失30482.20元,我方不予承認,因造成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過錯在原審原告方,同時也舉不出充分有力的這一損失結果方面的證據,同樣也應依法駁回。原判錯誤,應予撤銷。
      針對上述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是:1.原判是否正確。2.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3.趙銀平拉閘停電給原審原告方造成的具體損失是多少,原審原告訴請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何在。4.原審原告租房安裝機器設備的具體投資是多少,原審原告訴請的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何在。5.原審原告何時搬遷、原因何在。6.原審被告房屋是否是原審原告的機器震壞,依據何在。7.原審被告房屋墻面和地坪的恢復費共需多少,依據何在。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對本院歸納的上述7點再審爭議焦點不持異議。
      原審原告針對再審爭議焦點,結合自己的具體訴訟請求,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明材料:
      1.1993年7月3日趙銀平、王克群與張永開簽訂的《租房協議書》(原審卷43頁):證明趙銀平、王克群自愿將自己的民房底層及房屋界內的全部面積(含菜地即后壩)出租給張永開辦廠使用;租期從1993年7月3日至1998年7月3日共5年;5年租金共6000元;需整修后壩的費用由張永開負責,期滿后歸趙、王所有,不折價補償;趙、王不干涉張永開對所租房屋的使用,期滿后按原樣歸還趙、王。
      2.1993年7月15日王克群出具的收條(原審卷44頁):證明王克群收到張永開所交的1993年7月3日至1998年7月3日共5年的房租費人民幣6000元。
      3.習水縣永紅織布廠安裝機器及修建附屬設施開支費用清單2張(原審卷45&mdash;46頁):證明原審原告方在安裝機器時共投資70197.80元。
      4.現重新搬遷安裝機器及修建附屬設施費用清單1張(原審卷47頁):證明原審原告重新搬遷所支出的費用為人民幣20070元。
      5.1993年8月13日習水縣五交化工公司出具的0010488&mdash;0010490號批發發票3張(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在該公司購6平方毫米皮線4圈、釘子8公斤、16平方毫米皮線4圈、花線3圈、六銅芯防水皮線80米,共計支付貨款人民幣3594元。
      6.1993年9月23日吳志厚出具的收條1張(原審卷48頁):證明吳志厚收到習水縣永紅織布廠支付的織布機安裝費2400元、倒紗機安裝費1000元,合計3400元。
      7.1993年8月23日張萬輝出具的領條1張(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請張萬輝安裝日光燈15盞,計安裝費150元。
      8.1993年9月2日的0030342號貴州省習水縣工業專用發票1張(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在個體工商戶手中購玻纖瓦100張,支付貨款人民幣400元。
      9.1993年8月23日張萬輝出具的另1張領條(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請張萬輝安裝電動機13臺,支付安裝費520元。
      10.1993年8月2日李云祥出具的領條1張(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支付打基礎等小工費920元。
      11.1993年9月22日劉云六出具的收條1張(原審卷48頁):證明原審原告張永開支付砌磚工資880元、火灶工資400元、食堂灶和水池工資400元、廁所維修工資200元,合計支出1880元。
      12.1993年8月11日陳明發出具的收條1張(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支付石子款320元。
      13.1993年9月16日劉小伍出具的收條1張(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支付石子款320元、黃沙款320元、石粉款500元、石灰款300元,合計支出1440元(均含運費)。
      14.1993年7月21日李映江出具的收條1張(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支付2.5噸水泥的水泥款675元。
      15.1993年8月3日王中x出具的收條1張(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支付拆織布機12臺的工資720元。
      16.1993年8月29日的0002305號發票1張(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支付便餐費680元。
      17.1995年4月12日佳祥電器行修理部鄭佳祥出具的收款收據(原審卷48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支付5臺防爆電機大修費2400元。
      18.《習水縣永紅織布廠開業收禮簿》(原審卷50頁):證明趙銀平在1993年10月1日習水縣永紅織布廠開業時,送人民幣20元、500響火炮2板,也進一步說明趙銀平、王克群對張永開租其房開辦織布廠不持異議。
      19.1995年12月1日習水縣國家稅務局征收一分局出具的證明(原審卷55頁):證明應征習水縣永紅織布廠的月定額稅518.40元(未交)。
      20.1995年12月11日習水縣習鴻城市信用社出具的證明(原審卷56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曾在該社貸款75000元,月利率18&permil;,每日利息45元。
      21.1995年12月10日習水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東皇工商所出具的證明(原審卷57頁):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的月管理費應按營業額8000元的2%征收即160元(未交)。
      22.1995年12月11日習水縣電力局出具的證明(原審卷58頁):證明從1993年5月起220/380V的低壓電用電貼費為550元/KW。
      23.2000年7月18日張永開當庭提交的5203303300030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1997年12月2日成立的"習水縣永紅紡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張永開,張永開有權代表該公司行使訴權。
      接著,張永開補充陳述:為了我"習水縣永紅織布廠"(后依法變更為"習水縣永紅紡織有限公司")早日開業,我承租房屋后即按5年計劃抓緊安裝機器和改造相關附屬設施。沒料到剛生產1年半時間,原審被告即借故干擾破壞。1995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趙銀平強行同時取走我生產用電線路上的3個保險盒,我方也因此被迫停產。在原審的訴訟中,習水縣人民法院按1995年4月10日作出的㈠995)習東民初字第60號先予執行民事裁定,于10日下午6時強行通電恢復生產。1995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趙銀平又強行拉閘停電。習水縣人民法院以趙銀平拒不執行生效裁定為由,以(1995)行拘字第10號《拘留決定書》將其司法拘留10日,并于即日疏通電路。
      在庭審質證、辯證中,原審被告提出:1995年6月19日第2次拉閘停電的時間只有3小時,前后兩次停電的時間共計2天又9小時。但沒有給原審原告方造成損失。另外,原審原告租我們的房屋后,的確改造了部分附屬設施等,但應提供相關有力的證據證明當初具體投資多少。上述3、4號證據是原審原告方單方所列清單,不具有證明力。第5、6、7、8、9、10、11、12、13、14、15、17號證據均系便條收據,隨意性大,缺乏客觀真實性。16號證據雖是正式發票,但其中的便餐費不是必然支出的費用,也未載明是接待誰的便餐,與我方無關,也不能計入投資損失內。第1、2、18、23號證據,我們無異議。第19、20、21、22號證據,所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無相關性,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趙銀平前后兩次性拉閘停電的具體時間為2天又9小時,這一事實趙銀平不予否認,予以認可。原審原告租房后至開業前,投資改造了部分附屬設施等,這一事實也為趙銀平、王克群不否認,予以認可。原審原告所舉上述1、2、18、23號證據,原審被告在質證中不持異議,予以采信。上述3、4號證據,是原審原告單方所列清單,原審被告也不予認可,不具有證明力。5號證據是出證單位用無效發票違法填充的,按國家稅務總局(1992)國稅發233號文件規定,從1993年1月1日起即禁用此類發票,因此5號證據實屬填充式便條,主觀隨意性大,缺乏客觀真實性。8號證據按國家稅務總局(1992)國稅發233號文件規定,是1993年1月1日起始用的有效發票,但僅限于工業企業專用,該發票的出票人是個體工商戶,屬違法使用發票,不予采證。16號證據雖是有效發票,但該發票的抬頭被撕掉了,無法辨別票種,且依法不能跨縣使用,同時便餐費也不是本案必然支出的費用,故對該瑕疵證據不予采信。上述6、7、9、10、11、12、13、14、15、17號證據,均系自然人出具的便條憑據,也未載明用途和原因等,且無有效票據相佐證,缺乏客觀真實性,不具有證明力。上述19、20、21、22號證據,缺乏相關證據和正式有效票據印證,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傊,能夠真正證明原審原告"停電損失"的證據是及時依法提取當初的原始生產經營賬簿并對其依法核實、審計、鑒定等,明確盈虧,但原審原告至今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原始的生產經營賬簿,庭審中稱已遺失、毀損。能夠真正證明原審原告"投資損失"的證據是當初的現場勘驗筆錄、相關部門的鑒定結論和評估報告,現廠址已遷,舊址已遭破壞,無法科學、客觀的勘驗評估。
      通過認證,原審原告所舉的上述1、2、18、23號證據等證明了下列事實:1993年7月3日,張永開與趙銀平、王克群簽訂《租房協議書》,張永開以年租金1200元租賃趙銀平、王克群私有民房的底層及房屋界內的全部面積(含菜地即后壩)5年作辦廠使用,并于同月15日一次性付清5年房租6000元。雙方在租賃合同中還相互約定:需整修后壩的費用由張永開負責,期滿后歸趙、王夫婦所有,不折價補償;趙、王不干涉張永開對所租房屋的使用,期滿后按原樣歸還趙、王。嗣后,張永開在所租房屋內籌辦織布廠,并托其胞弟張永生全權代管。1993年10月1日,"習水縣永紅織布廠"開業,并以張永生作為該廠的代表人辦理了相應的營業執照。趙銀平、王克群夫婦知曉后還特意送禮祝賀。原審原告在租房后1年半時間的織布生產中,原審被告未與之發生任何糾紛。由于機器震動噪音過大等,1995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趙銀平強行同時取走該廠三相用電線路上的三個保險盒,致使該廠停產。同月10日下午6時許,通過本院先予執行,該廠恢復正常生產。1995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趙銀平又強行拉閘停電連續3小時,即日被我院決定司法拘留10日。另外,原審原告在租房后至開業前,按5年計劃的確改造了部分相應的附屬設施等,投入了相應的資金。但在訴訟中,原審原告方至今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證明因停電造成的各項具體損失是多少,也不能舉證證明當初籌資建廠具體投入多少資金等。1997年12月2日,"習水縣永紅織布廠"依法變更為"習水縣永紅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張永開。
      針對再審爭議焦點和具體反訴請求,原審被告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明材料:
      1.1995年11月2日習水縣建設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作出的《鑒定報告》(原審卷65頁)結論:根據現場檢查觀察裂縫發展情況,建議織布廠減少機器噪音,以免產生過大震動,以防止該房屋繼續產生變形。
      2.1998年3月26日習水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局建筑管理站作出的《房屋恢復、維修費用鑒定報告》結論:習水縣永紅織布廠原租用廠房的墻面裂縫恢復費1632元、地坪恢復費1728元,合計人民幣3360元。
      在庭審質證、辯證中,原審原告指出:原審被告所舉的上述1、2號證據,均無鑒定人簽名,鑒定文書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備。其中1號證據的鑒定結論不明,2號證據載明的數據與1號證據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證,缺乏客觀真實性,均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在庭審調查中,本院出示了依職權調取的下列證明材料:
      1.1995年7月27日習水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局作出的《關于要求習水縣永紅織布廠停產治理噪聲污染的通知》載明:習水縣永紅織布廠在接通知后立即停止生產,10日內治理噪聲污染,在完善噪音治理設施的同時,必須到我局依法補辦有關手續。
      2.習水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局的送達回證:證明張永生已于1995年7月28日簽收了《關于要求習水縣永紅織布廠停產治理噪聲污染的通知》。
      3.1996年1月31日習水縣建設局職工曾健、質檢工程師涂育生證實:習水縣永紅織布廠租房織布,對房子有損害,是機器震動造成的,這是無疑的,所以我們作出了1995年11月2日那份《鑒定報告》。
      對本院調取的上述3份證明材料,原審原告在庭審質證、辯證中指出:對1、2號證據,我方無意見,我方應當依法補辦《環境保護驗收合格證》。在停產整改中,我方在原判生效后于1997年6月30日已遷廠完畢。第3號證據所證實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予認可。原審被告則認為:法院依職權調取的上述3份證據,均具備證據的"三性",應當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上述1、2號證據,當事人雙方均無異議,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依法調取的上述第3號證據是對原審被告所舉的上述第1號證據的進一步補充說明(即鑒定人涂育生、曾健對其作出的《鑒定報告》作具體、明確的分析說明),能相互印證,可以采信。原審被告所舉的上述1、2號證據,也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報告》,程序合法,屬專業科學技術結論,具有客觀真實性,應予認可。
      通過認證,原審被告所舉的上述2份證據和本院依法調取的上述3份證據證明了下列事實:1995年7月28日后,原審原告即按習水縣建設局"停產整改通知"要求,停產整改,治理噪聲污染。原判生效后,原審原告于1997年6月30日主動遷廠完畢。原審原告在租用原審被告房屋織布期間,因機器震動大,導致所租房屋墻面裂縫、地坪變形等,所需恢復費人民幣3360元。1997年6月30日至合同約定期限屆滿前這368天的房租為1209.90元。
      在法庭辯論中,原審原告認為:我方與原審被告簽訂的《租房協議書》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協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趙銀平拉閘停電,屬違約侵權行為,過錯責任在原審被告一方,由此造成我方的"停電損失"20275.80元,應依法予以賠償。由于原審被告借故干擾破壞,我方無法生產,履行合同已無實際意義,原審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尊其所愿。但造成提前解除合同的過錯同樣在原審被告一方,我方在原判生效后于1997年6月30日已搬遷完畢,由此造成我方的"投資損失",原審被告應賠償70%即30482.20元。由于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原審被告多收的租金也應依法予以退還。同時,駁回原審被告的反訴請求。
      原審被告則認為:張永開與我們簽訂的《租房協議書》,是對方采取欺詐手段的結果,事后張永開又私自轉租承租房屋,也未辦理租賃登記,屬無效合同,請依法予以確認。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在原審原告,應依法賠償給我方造成的損失即墻面、地坪恢復費3360元。原審原告的"投資損失"無證據,即使有證據,按過錯責任原則,也應自負。由于原審原告在生產中噪音嚴重超標,影響我們的正常生活,我方被迫拉閘停電,是可以理解的。但停電時間短,未造成經濟損失,庭審中原審原告也未舉出相關必要證據證明其具體損失數量,依法不予賠償,其訴請應予駁回。
      本院認為:原審原、被告簽訂的《租房協議書》,雖未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為登記不是房屋租賃生效的法定形式要件,法律、行政法規只規定了房屋租賃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并非強制性規定登記備案后才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和第九條"&hellip;&hellip;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hellip;&hellip;"的規定,本案屬合同法調整范圍,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該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F雙方均自愿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且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本院尊其所愿。原審原告承租原審被告的房屋也應依法退還。1997年6月30日,原審原告主動將織布廠搬遷完畢,視為已將承租房屋退還原審被告。原審被告也應將1997年6月30日至原約定租期屆滿前的這368天的房租人民幣1209.90元依法退還原審原告張永開。原審原告在履約過程中,由于織布機噪音大,震動強烈,造成原審被告的房屋墻面裂縫、地坪變形,通過習水縣建設局鑒定、評估,共需恢復費人民幣3360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承租人原審原告應依法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審原告在生產中,趙銀平借故強行拉閘停電,屬違法行為,應依法賠償由此給原審原告造成的合法經濟損失。但原審原告至今舉不出也不能舉出充分有力的證據證明趙銀平當初拉閘停電給自己具體造成了多少合法經濟損失。因此,對這一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造成租賃合同提前解除,雙方均有過錯,對1997年6月30日至原約定租期屆滿前這368天的"投資損失",理應由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為宜。但原審原告對當初租房開辦織布廠具體投資多少,仍舉不出也不能舉出充分有力的必要證據予以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審原告的這一訴請,本院同樣不予支持。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條和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1995)習東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主文的第一項,即解除趙銀平、王克群與張永開于1993年7月3日簽訂的《租房協議書》;
      二、撤銷本院(1995)習東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主文的第二、三項和訴訟費的負擔;
      三、原審原告1993年7月3日承租原審被告的房屋,予以退還(1997年6月30日已退還);
      四、由原審被告趙銀平、王克群退還張永開部分房租人民幣1209.90元;
      五、由二原審原告張永開、永紅公司共同賠償趙銀平、王克群墻面、地坪恢復費人民幣3360元;
      六、駁回原審原告關于賠償"停電損失"和"投資損失"的訴訟請求。
      原審案件受理費2260元,鑒定費150元,合計人民幣2410元,均由原審原告負擔。因原審被告已預交反訴費210元、鑒定費150元,合計預交人民幣360元,由原審原告將這360元直接給付原審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2260元,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雙方當事人可在1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審 判 長 胡順全    
    審 判 員 張儒德    
    代理審判員 鐘方俊    
    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浩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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